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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定向分红纠纷】宋某将持有的18%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章程约定向其定向分红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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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26 18:05:3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定向分红纠纷】宋某将持有的18%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章程约定向其定向分红的方式获取股权对价6362.73万元,随后产生盈余分配纠纷。法院认为,出资形式上是否由大股东一人代为出资不影响宋某及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全体股东间关于公司单独向某一股东分红、其他股东不分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38号


宋祖兴与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38号


原告:宋祖兴。

委托代理人:李牧,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妮莉,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联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宋祖兴与被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牧、覃妮莉,被告大西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张浩淼到庭参加诉讼。因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的武汉恒瑞谷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侦查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影响,故本案审理期限暂停,暂停审理期间及调解期间已扣除审限。根据原告宋祖兴的申请,本院对大西洋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祖兴诉称:宋祖兴系大西洋公司股东之一,经双方协商,宋祖兴从大西洋公司退股。2010年间,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签订了包括《离职后义务协议》在内的一系列文件,以处分宋祖兴转让股权事宜,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

根据2010年9月29日所签订的《离职后义务协议》第四章第六条、第七条第(一)、(二)、(三)项之约定,大西洋公司向宋祖兴支付经济补偿及额外给予的奖励款共计2,325万元,大西洋公司从宋祖兴离职之日起两年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款,合计240万元,大西洋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向宋祖兴支付奖励款5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向宋祖兴支付奖励款1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向宋祖兴支付奖励款1,425万元。以上款项,大西洋公司已支付900万元,尚欠1,425万元未支付。

另外,按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大西洋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的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向宋祖兴支付专项奖励款,该项应付奖励款的计算方式为(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所列的当年坏账准备回款所得利润-清收成本)×18%。同时,协议约定该项款至迟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支付完毕。由于宋祖兴离开公司,大西洋公司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没有如实向宋祖兴告知坏账回收的真实情况,大西洋公司仅于2011年3月31日向宋祖兴支付过该项奖励款约20万元;2012年3月31日支付该项奖励款约100万元,其他款项未支付。宋祖兴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大西洋公司主张股东的知情权,均被大西洋公司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诿。请求法院判令:1、大西洋公司支付应该额外给予宋祖兴的奖励款1,425万元人民币,并按照协议相关条款约定,以本金1,425万元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宋祖兴支付违约金至本金支付完毕止。截止2014年2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该笔违约金为人民币180万元。2、按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七条第四款之约定,大西洋公司向宋祖兴支付2010、2011年度除120万元之外的应付而未付奖励款余额,2012、2013年度清收项的奖励款。并以当年应得清收奖励款的本金为计算标准,分别以每年度该款应付而未支付之日的次日为起始日,每逾期一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宋祖兴支付违约金,至大西洋公司支付完毕止。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宋祖兴作为大西洋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对与本案第二项诉请相关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查询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宋祖兴的知情权,并进行专项审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18日,原告宋祖兴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前述对大西洋公司的第2、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大西洋公司口头辩称: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宋祖兴诉被告的三宗案件与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已受理的大西洋公司诉宋祖兴两宗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的本诉和反诉,应当合并审理;2、原告宋祖兴并未实际出资,未履行股东义务,非大西洋公司实际股东。大西洋公司成立时基于当时《公司法》的规定,为顺利注册,将宋祖兴作为名义股东,大西洋公司实际上由刘联群一人出资;3、宋祖兴诉请的主要依据是基于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是非法无效的,理由是:宋祖兴作为名义股东,其无权处分实际并不属于他的股权;我国法律并无“定向分红”的规定,这种行为侵犯了大西洋公司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国家税收(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交易税等)管理相关规定,是非法且无效的;4、原、被告之间所签署的《备忘录》违反了基本的“同股同权”原则,涉及转让的股权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股权;5、按照大西洋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据实出资,并按比例分红。《备忘录》只有宋祖兴名义所持股份有分红,其他被告所持股份没有分红是违反大西洋公司《章程》的;6、宋祖兴严重违反《备忘录》中关于“保密”、“竞业限制”等约定义务,因此,即便备忘录有效,其也无权获得奖励;7、《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生效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完成,因宋祖兴非大西洋公司实际股东,其无权处分其名下股权,因此《离职后义务协议》无效,宋祖兴依据《离职后义务协议》获得奖励款更不成立,宋祖兴无权获得奖励款;8、宋祖兴根本、全面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即便协议有效也无权据此协议获得奖励款;9、大西洋公司已就相关案情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已向江汉区法院起诉在先,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或将本案移送至江汉区法院合并审理;10、因宋祖兴非公司实际股东,且现在已不是名义股东,其依法不享有知情权、查阅权,宋祖兴第二、三项诉请也不成立,大西洋公司不同意对第三项诉请进行专项审计。综上,请求驳回宋祖兴全部诉请。第二次开庭时,大西洋公司对宋祖兴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宋祖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证据1、《离职后义务协议》,证明,大西洋公司同意向宋祖兴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奖励,以及前述奖励的支付条件。

第二组证据:证据2、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股东刘联群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宋祖兴向刘联群转让所持有的11%股权,转让价为330万。

证据3、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股东刘未未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宋祖兴向刘未未转让所持有的3%股权,转让价为90万。

证据4、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股东肖超英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宋祖兴向肖超英转让所持有的4%股权,转让价为120万。

证据5、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之间的《离职申请审批表》和《员工异动交接表》,证明: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之间的交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证据6、存折,证明:开户人为宋祖兴,载明2010年10月11日分六笔汇入540万,即大西洋公司三位受让股权的股东,按照协议约定,向宋祖兴支付了全额股权转让款。

证据7、大西洋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2010年10月18日,武汉市工商局的企业变更通知书,大西洋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宋祖兴不再担任大西洋公司股东。

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的三位股东完成了股权转让手续,相关手续已经移交,大西洋公司已经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组证据:

证据8、大西洋公司代扣代缴的部分税票,证明:大西洋公司从合同生效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按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第一、二项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奖励款支付义务。

第四组证据:

证据9、宋祖兴的申请,证明:2010年5月26日,宋祖兴向大西洋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调阅相关会议决议和记录。大西洋公司现任总经理签收。

证据10、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宋祖兴未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

被告大西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1-8):

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据2、《大西洋公司设立章程》,证据3、《大西洋公司设立验资报告》,证据4、《出资凭证》。证据1到4共同证明:1、大西洋公司设立时,宋祖兴并未实际出资,相关公司设立注册登记材料也未由其本人签名。

证据5、《大西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6、《大西洋公司增资时的公司章程变更》,证据7、《大西洋公司增资报告》,证据5到7共同证明:大西洋公司增资时,宋祖兴并未实际增资,相关公司增资及变更材料也未由本人签名.

证据8、《大西洋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相关文件》,证明:宋祖兴并非股东,并未参与大西洋公司重大事项决策。

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宋祖兴并未实际出资,未履行股东义务,非大西洋公司实际股东,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其诉请毫无根据。

第二组(证据9-20):

证据9、《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据10、《离职后义务协议书》,证据11、《保密合同》,证据9至11共同证明:宋祖兴离职时与大西洋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协议,约定了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义务;

证据12、大西洋公司股东转让文件(五),证据13、宋祖兴《纳税证明》及收条,证据12-13共同证明:大西洋公司已依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金、奖励款等;

证据14、举报信,证据15、(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4091号公证书,证据16、《关于恒瑞谷公司有关问题说明》,证据17、《关于邮箱的说明》,证据18、笔录,证据14-18共同证明:宋祖兴窃取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在离职后从事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大西洋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据19、民事诉状,证据20、(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35号案受理通知书,证据19-20共同证明:大西洋公司已向江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祖兴返还奖励款。

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宋祖兴窃取大西洋公司商业机密,严重违反保密、竞业限制等约定,给大西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大西洋公司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江汉区法院起诉以维护合法权益,宋祖兴提出的诉请不成立。

补充证据21、刘志群的证言,证据22、刘联群、肖超英、刘未未的证言,证据21-22共同证明:大西洋公司设立时,宋祖兴并未实际出资,相关公司设立注册登记材料也未由其本人签名。

证据23、《关于瑞恒谷公司成立经过说明》,证明:宋祖兴从事非法窃取商业秘密、违反竞业限制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

证据24、银行进账单等,证明:大西洋公司已依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金、奖励款、坏账汇款等共计10,514,462.44元。

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的六份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沪东方IT司鉴所(2015)鉴字第28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沪东方IT司鉴所(2015)鉴字第57号);3、武汉西塞冶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4、《房屋租赁合同》;5、上海业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6、天津友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宋祖兴泄露了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非法盗取商业秘密、违法竞业限制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

被告大西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7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宋祖兴系公司股东,因宋祖兴并非实际股东,其无权转让仅挂在其名下的股份;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返还全部图纸等技术资料,实际上很快就另开公司侵犯大西洋公司合法权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我方没有收到该申请,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10检察院起诉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刑案仅对案外人恒瑞谷公司和杨玉祥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而没有对商业秘密的来源进行认定,我方认为该案可能被退回补充侦查,追加宋祖兴为被告人,或者另案公诉宋祖兴。因此,结合我方其他证据材料,我方注意证明宋祖兴利用原在大西洋公司工作的便利窃取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约定,出资设立恒瑞谷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并操纵恒瑞谷公司使用大西洋公司窃取来的商业秘密非法牟利,其系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背后主谋,宋祖兴无权要求大西洋公司支付奖励款等款项,并应退还大西洋公司已支付的相关款项。

原告宋祖兴的质证依据为:对第一组证据1-8的质证意见:(一)对除证据8之外的其他证据书面形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4,大华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实上述股东可供注册资本300万全部系货币出资,且宋祖兴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证据7,质证意见同上。证据8,便条内容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无关,但证实原告应有分红,被告无权处分原告财产。对第二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9、10、11书面形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目的只说了该合同中的一部分,证据10也同时涉及到原告作为原股东退股后与被告清算,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应该享有的权利。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按照《备忘录》的约定进行结算的,而非被告所称的《转让文件五》。证据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程序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6-17,真实性不予认可,杨玉祥不能作为证人,且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要求。证据18,许弯弯的证词不予认可。证据19、20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没有收到过该份诉状。证据19没有原件,证据20上面法院的公章有缺陷,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补充证据2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同236号案;对补充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方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对第二次开庭大西洋公司补充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不合法,出具时间距今近一年,大西洋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法庭出示该鉴定书。内容没有科学性,不能证明系李艳爽的个人邮箱,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上申请。文档最后修改时间是可变动的。邮件转发时用户可以修改其内容和附件。故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大西洋公司的证明目的。补充证据三、四(西塞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大西洋公司的证明目的。补充证据五(上海业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补充证据六(天津友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打印件,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大西洋公司经营业务风马牛不相及,不能证明宋祖兴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达到宋祖兴不是大西洋公司股东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9-14中保密合同等虽真实,但达不到证明宋祖兴违反保密协议,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证明目的;其提交的补充证据21-23不属证人证言,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系本案相关连案的当事人,该证言实为其对本案有关事实及处理的观点。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合议庭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全案事实依法作出认定;证据26《关于恒瑞谷公司成立的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依据,且与相关司法机关的侦查结果不符。第二次开庭大西洋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明不了宋祖兴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审理中,大西洋公司多次向合议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申请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刘志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宋祖兴未对大西洋公司实际出资;申请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调取宋祖兴及其控制的恒瑞谷公司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刑事卷宗的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关于大西洋公司的中止审理的申请,合议庭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泄露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案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但考虑到大西洋公司坚持认为系宋祖兴指使杨玉祥成立恒瑞谷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对本案的实体处理至关重要,而该刑事案件未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及检察部门亦无定论,故合议庭在首次开庭即2014年8月后暂停了本案的审理,直至2016年初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的“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侦查终结并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而该公诉书起诉的犯罪事实并未牵涉到宋祖兴,故本案合议庭恢复审理。在此情况下,大西洋公司仍坚持要求合议庭中止本案的审理无事实法律依据,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故合议庭不同意本案及相关几件连案中止审理。

关于大西洋公司申请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刘志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合议庭认为,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系相关连案的当事人,参加了庭审,其又作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刘志群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对宋祖兴的股东身份问题已有充分陈述,能否证明宋祖兴在大西洋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实,合议庭将结合全案事实依法作出判断。

关于大西洋公司申请合议庭到武汉市公安局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合议庭认为,大西洋公司申请的内容并不是因存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原件或原物由刑事办案机关保存而需要合议庭调取。该刑事卷宗在侦查阶段相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属侦查秘密,在未经刑事办案机关认定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合议庭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武汉市公安局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已对“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涉嫌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案进行了侦查并最终侦查终结形成了《起诉意见书》。该起诉书认定的侵犯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的犯罪嫌疑人并未涉及到宋祖兴,合议庭尊重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而不能依据刑事卷宗材料作出与刑事侦查机关认定不一致甚至与刑事侦查结论相矛盾的结论。故合议庭在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案侦查阶段未准予大西洋公司申请调取刑事卷宗相关材料的申请。因恒瑞谷公司、杨玉祥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且已提起公诉,该结果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有关联,故本合议庭同意了宋祖兴调取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甲方宋祖兴与乙方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及丙方大西洋公司签订《关于宋祖兴转让股权及从公司离职相关问题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乙方同意自甲方受让甲方所拥有的丙方18%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甲方拟不再担任丙方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与丙方解除聘用关系。兹就标的股权转让的交易方案以及与甲方从丙方离职相关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丙方尊重甲方关于转让股权及从丙方离职的意愿,尊重甲方对于股权转让价款及其收取等切身利益的关切,并同意就甲方转让标的股权及从丙方离职事项,与甲方加强合作。甲方尊重乙方,丙方要求甲方持续保守丙方商业秘密、维护丙方商业信誉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则立场,并同意在离职期间的物品、财务、工作交接以及离职后继续履行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事项,与乙方、丙方加强合作。

第二条交易方案,第一步:丙方以向甲方定向分红的方式对标的股权中除实收资本价值以外的所有者权益进行除权,即丙方将标的股权项下除实收资本价值以外的所有者权益以特别分红的方式向甲方进行定向分配,执行定向分红后至日后丙方全体股东对标的股权的价值重新作出调整、确认前,标的股权项下的所有者权益及价值,仅限于其所对应的实收资本部分价值。第二步:甲方将已经作除权处理的标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与乙方成员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乙方成员各自的受让比例按其各自现行对丙方的持股比例确定。第三步:甲方与丙方就甲方离职后所应承担的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以及丙方为此应向甲方支付的经济补偿、奖励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四步:三方协同将标的股权按照前述受让比例,分别转移登记至乙方成员各自的名下。第五步:股权转移登记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方交付分红资金。

第三条关于定向分红的安排:作为合并持有丙方100%股权的股东,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协同就向甲方分红事项,依照法律和丙方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股东会决定。根据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记载,并考虑2010年9月28日前已经执行的三次股东分红及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向甲方定向分红的金额为人民币63,627,300.00元。丙方股东会就前述定向分红事项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付诸执行后,标的股权的价值仅限于其所对应的实收资本金数额(即540万元),除非丙方股东会另行作出决定,除前述实收资本及与之相适应的表决权外,标的股权及持有该股权的股东对丙方不再享有任何其他经济权益。

第四条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安排: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与乙方成员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全部标的股权,按本备忘录约定的比例分别转让给各个乙方成员。甲方向乙方成员转让全部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之和为540万元。

第五条关于甲方离职后所应承担的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以及丙方给予甲方补偿、奖励等事项的安排:甲、丙双方一致同意,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与丙方签订书面协议,就甲方从丙方离职后所应承担的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以及丙方为此应给予甲方的经济补偿、奖励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第六条关于奖励款支付与标的股权转让的关系之特别说明。三方一致确认,前条所述给予甲方的奖励,应以本备忘录项下标的股权转让合同持续合法、有效,且标的股权已经全部转移登记至乙方成员名下为前提。甲、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就前述的奖励事项达成一致后,如标的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或部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未生效,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变更、撤销、解除的,丙方有权拒绝支付及要求甲方返还业已支付的该等奖励款项。丙方按照前款的约定拒绝支付及或要求返还奖励款项的,甲方仍应履行离职后义务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法律、法规、相关行政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离职后义务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关于标的股权价值的特别说明: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备忘录签订日,标的股权的当前价值为69,027,300.00元。对该价值数额的确认,已经全面考虑标的股权所对应的实收资本及未分配利润等核心要素。减除以定向分红方式向甲方(标的股权当前股东)支付的金额(共63,627,300元)后,标的股权的当前价值额即为540万元整。双方依照本备忘录进行股权交易,以前款所述当前价值为不变价格,不考虑因交易文件准备、签约、交割等时间因素可能导致标的股权价值发生增减变化的情况。因甲方清偿债务、履行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被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其他可以归责于甲方的原因,致使标的股权变现的实际价格高于前述不变价格,并且致使乙方及或丙方财产利益减少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第八条关于纳税义务负担及税款缴纳的安排。三方一致确认,依法应由甲方缴纳的,与备忘录第三条所述定向分红收入有关的个人所得税(适用股息、红利所得税率),由甲乙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分担。除此之外,与本备忘录项下各项交易、所得相关的所有其他税赋,均应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承担。

三方一致确认,各方对于本备忘录的全部内容,均已仔细审阅,并已全面了解其法律含义、法律后果。本备忘录为确认、解释甲、乙、丙三方所有相关的交易及协议的最终依据,并且,除相关方另行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外,其他有关协议的内容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本备忘录为准。

2010年9月29日,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离职后义务协议》,宋祖兴担任大西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全面知晓大西洋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承诺离职后,不得有任何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该等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大西洋公司即或大西洋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声誉的行为;违反保密约定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其他可能危及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双方还对保密约定的范围、技术秘密的范围亦作了约定。关于竞业限制,约定自宋祖兴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到与大西洋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不得为同类经营性组织提供咨询、建议服务等。就宋祖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大西洋公司同意向宋祖兴支付经济补偿共计240万元,该款项由大西洋公司于宋祖兴离职后按月支付,于宋祖兴离职二年期满时支付完毕。除前条经济补偿外,大西洋公司同意按下列方式额外给予宋祖兴奖励:1、2010年12月31日支付510万元整;2011年12月31日支付150万元整;2012年12月31日支付1425万元;4、2010年至2014年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各该年度大西洋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经大西洋公司股东会依法审计通过后3日内,根据财务会计报表的相关内容,按照如下计算方式支付:该项应付奖励款=(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所列的当年坏账准备回款所得利润-清收账款成本)×18%。该奖励款至迟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支付完毕。前条所述奖励款的支付条件为:宋祖兴已经按照大西洋公司的要求,办妥所有相关的物品、财务、工作交接手续;宋祖兴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与大西洋公司股东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宋祖兴所持有的大西洋公司的股权已经全部转移登记至该等股权转让合同记载的受让人名下,且该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持续维持合法有效状态。宋祖兴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大西洋公司可暂停支付本协议第六、七条约定的全部经济补偿及奖励,并有权根据具体违约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等。大西洋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经济补偿及奖励金额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宋祖兴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大西洋公司依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宋祖兴奖励款900万元,又于2010年度向宋祖兴支付了284,372.50元,2011年度支付了1,230,089.94元。大西洋公司合计向宋祖兴支付10,514,462.44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宋祖兴与刘联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时,宋祖兴系大西洋公司持有18%股权的股东,宋祖兴同意按约定的条件向刘联群转让其拥有的大西洋公司11%的股权,该股权所对应的宋祖兴对公司的出资额为330万元(包括现有以及将来附着于该股权的或者由该股权产生的全部权利),刘联群同意受让。双方一致同意,宋祖兴向刘联群转让标的股权的价款为330万元。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向宋祖兴支付转让价款的1/3,即110万元;于宋祖兴全面履行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股权交付义务,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本合同项下股权转让,并将标的股权由宋祖兴名下转移登记至刘联群名下的当日,向宋祖兴支付剩余部分价款,即220万元。与本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有关的税费等,由依照国家规定负有缴纳该等税费义务的一方自行承担,负有缴纳税费义务的一方迟延缴纳税费,致使股权变更登记迟延核准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宋祖兴还与大西洋公司股东刘未未、肖超英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宋祖兴分别向刘未未、肖超英转让其拥有的大西洋公司3%(该股权所对应的宋祖兴对公司的出资额为90万元)和4%(该股权所对应的宋祖兴对公司的出资额为120万元)的股权。

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0年10月8日,大西洋公司自然人股东工商登记由刘联群(51.0%)、刘未未(14%)、宋祖兴(18%)、肖超英(17%)变更为刘联群(62%)、刘未未(17%)、肖超英(21%)。2010年10月11日,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依约分六笔向宋祖兴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540万元。该540万元系依照原、被告《备忘录》的约定,截止到《备忘录》签订之日,宋祖兴所拥有的大西洋公司18%股权当前价值为69,027,300.00元,减去大西洋公司向宋祖兴定向分红的金额人民币63,627,300.00元,标的股权当前价值为540万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向宋祖兴实际支付定向分红款50,901,840元。2010年10月20日,宋祖兴从大西洋公司离职并和公司进行了交接。

又查明:大西洋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2001年7月22日大西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刘联群(货币资金出资153万元。占注册资本51%)、刘未未(货币资金出资42万元,占注册资本14%)、宋祖兴(货币资金出资54万元,占注册资本18%)、肖超英(货币资金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17%)。还约定股东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2001年8月17日,湖北大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大西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刘联群、刘未未、宋祖兴、肖超英分别货币出资153万元、42万元、54万元、51万元。2004年12月9日,大西洋公司注册资本工商登记由3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公司委托刘英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于2004年11月27日修改了公司《章程》。股东刘联群货币资金出资153万元,净资产出资1,377万元,占注册资本51%。刘未未货币资金出资42万元,净资产出资378万元,占注册资本14%。宋祖兴货币资金出资54万元,净资产出资486万元,占注册资本18%。肖超英货币资金出资51万元,净资产出资459万元,占注册资本17%。武汉康力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增资出具了相应的验资报告。

还查明:2016年1月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大西洋公司原市场开发部部长,现系恒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审查查明:大西洋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是国内首家专门从事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的专业化技术公司,该公司掌握了先进的连铸机核心技术,相关设计图纸及设计资料是大西洋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大西洋公司对此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建立了门禁管理制度;将整套连铸机部件拆分,进行分散设计、分散制造等。2008年5月28日,大西洋公司与杨玉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2010年12月13日,××离开大西洋公司。2011年1月27日,杨玉祥违反大西洋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注册成立了恒瑞谷公司,生产设计与大西洋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并牟取了相应经济利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恒瑞谷公司、杨玉祥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相关刑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证据、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宋祖兴是否为大西洋公司实际股东;《备忘录》、《离职后义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宋祖兴是否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等义务;宋祖兴请求的额外奖励款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宋祖兴的股东资格问题。大西洋公司及其股东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均予以否认,理由是宋祖兴在大西洋公司成立时并未实际出资,所有出资系刘联群一人出资且宋祖兴未参加大西洋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故宋祖兴仅为名义股东。本院认为:宋祖兴作为大西洋公司的发起股东之一,在公司成立的《章程》上签名,系公司发起人之一,其股东身份经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宋祖兴离职前长期担任大西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内参与了大西洋公司的管理经营,履行了股东义务。宋祖兴离职时与大西洋公司其他股东签署了《备忘录》、《股权转让合同》、《离职后义务协议》等文件,大西洋公司对宋祖兴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人员身份给予其巨额经济补偿并支付股权转让款,还承诺“各方对于备忘录的全部内容,均已仔细审阅,并已全面了解其法律含义、法律后果”,其股东身份可以得到确认。宋祖兴对大西洋公司的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合法的会计报告,载明其与其他股东对大西洋公司以货币资金足额出资,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出资形式上是否由刘联群一人代为出资不影响宋祖兴及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至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前长达十余年期间,大西洋公司及其他股东从未对宋祖兴的股东资格提出质疑。依照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宋祖兴应为大西洋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大西洋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离职后义务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宋祖兴是否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等义务。大西洋公司认为《备忘录》约定的分红事宜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国家相关税收管理规定,违反了保密、竞业限制义务,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签订系基于宋祖兴作为大西洋公司发起人之一和知悉公司核心技术的高管人员,双方经过深思熟虑,多次磋商达成的协议,公司股东会决定对其离职给予定向分红并未违反公司《章程》以及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反相关税收管理规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第三人利益,亦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大西洋公司还认为宋祖兴通过设立恒瑞谷公司侵犯了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备忘录》约定的分红等无效。本院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侦查结果并未涉及宋祖兴,亦无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根据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宋祖兴无涉。大西洋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祖兴请求的奖励款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离职后义务协议》第四章第六条、第七条第(一)、(二)、(三)项对支付宋祖兴额外奖励款进行了约定,共计2,325万元。即大西洋公司从宋祖兴离职之日起两年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款合计24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向宋祖兴支付5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向宋祖兴支付奖励款1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向宋祖兴支付奖励款1,425万元。以上款项,大西洋公司已支付900万元,尚欠1,425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向宋祖兴支付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宋祖兴自愿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祖兴额外奖励款14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宏文

审 判 员  曹 芳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日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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