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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处罚] 【上市公司税讯】福斯特:原外方股东退出时以1元转让股权,被核定调整非居民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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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4 00:44:0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市公司税讯】福斯特:原外方股东退出时以1元转让股权,被核定调整非居民所得税1122万元,且涉及变性为内资补缴了已享优惠883万元


福斯特(603806.SH)曾于2014年8月20日发布招股意向书附录,披露往期外资变更内资补缴已享受所得税优惠882.69万元、且原外方股东退出时以1元转让股权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扣缴非居民预提所得税1121.73万元。事项梳理如下:

1.外资变更内资补缴已享受外商投资税收优惠882.69万元:

发行人变更企业性质为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其过往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尚未满十年,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应予补缴其原享受的“两免三减半”所得税税收优惠;临安市国家税务局已审核确定发行人应予补缴的税款为人民币8,826,923.97元,发行人已予补缴。

2. 原外方股东退出时以1元转让股权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调整扣缴非居民预提所得税1121.73万元:

1).发行人外方股东百昇亚太有限公司与林建华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自福斯特股份成立满一年后,百昇亚太有限公司将其所持福斯特股份2250万股转让与林建华;转让作价依每股人民币一元确定,……股份转让所涉所得税项由受让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自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

2).百昇亚太有限公司该次转让股份所涉的“股权转让项目”所得税经临安市国家税务局核定调整为人民币11,217,296.94元,该等税款已经代扣代缴支付。

大力税手注:

百昇亚太有限公司背景:根据招股意向书披露,其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成立于2008年8月1日,英文名“TOP MEGA ASIA PACIFIC LIMITED”,……林建庆(与福斯特实际控制人林建华之间系兄弟关系)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百昇亚太有限公司已将其所持发行人的全部股份转让与林建华,不再持有发行人股份。

《福斯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附录二》【2014.8.20】详细披露如下:

……

4.4外方股东所持股份转让及发行人变更为内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外方股东百昇亚太有限公司与林建华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自福斯特股份成立满一年后,百昇亚太有限公司将其所持福斯特股份2250万股转让与林建华;转让作价依每股人民币一元确定,签约日后至生效日期间的拟转让股份项下的损益变动不影响该价格;股份转让所涉所得税项由受让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自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该协议须于福斯特股份成立满一年且经有权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效。

2011年4月4日,经发行人2010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同意福斯特股份因上述股份转让事宜而变更企业性质为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章程相关条款因该次股份转让而作相应修改,以及,审议同意发行人因变更企业性质而须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补缴原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

2011年4月15日,杭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杭外经贸外服许【2011】101号”《准予变更杭州福斯特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发行人该次股份转让及企业性质变更事宜.
2011年4月18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企业性质变更及股份转让事宜予以变更登记。该次股份转让事宜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结构如下:


本所律师关注了该次股份转让的原因、定价及其价款交割与纳税情况。根据林建华、百昇亚太有限公司及其唯一股东林建庆的说明与确认,该次股份转让系因林建庆无意成为境内公众公司的权益最终持有人及其对该等股份变现的考虑,而按股份面值确定转让定价则是主要考虑了如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林建庆与林建华之间系兄弟关系,无意按公允价格考虑该次股份转让的定价;(二)林建庆对福斯特有限的初始出资仅为5万美元,且因长期定居境外而未曾参与福斯特有限、福斯特股份的经营管理,福斯特股份的快速发展主要是基于林建华先生的经营贡献,对于林建庆而言,该次按面值转让股份,其已获得了合理和满意的投资回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林建华已足额支付相应转让价款(代扣代缴所得税项后的余额);转让方百昇亚太有限公司及其唯一股东林建庆,已书面确认该次股份转让定价合理恰当,有关须缴纳之所得税项系转让方应予履行的中国税法项下法定义务和必要的税务成本,对该等股份转让交易并无异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变更企业性质为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其过往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尚未满十年,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应予补缴其原享受的“两免三减半”所得税税收优惠;临安市国家税务局已审核确定发行人应予补缴的税款为人民币8,826,923.97元,发行人已予补缴。此外,百昇亚太有限公司该次转让股份所涉的“股权转让项目”所得税经临安市国家税务局核定调整为人民币11,217,296.94元,该等税款已经代扣代缴支付。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份转让交易已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获得了必要的审批和登记,且相关当事人已予履行完毕并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该次股份转让所涉发行人须予补缴的优惠税款及转让方应缴的股权转让所得税项均已经相应税务机关核定并已予缴纳;上述股份转让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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