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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错误理解】业务招待费和广宣费的扣除限额计算基数习惯性的“错误”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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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1 23:14: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最近,小编在看一些老师,同仁的书,发现有一个误解,当然这个误解这么多年小编有时也这么做的,今天就跟大家来讲解一二。


关于三项费用:


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叫三项,其实是二个类别,其受税前扣除的适用标准是这样的:


业务招待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外,我们再来看看,计算基数的问题,这中间就发生变化了:


第一阶段:2008年度-2013年度:


纳税调整表中第26行“6.业务招待费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入成本费用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的金额。比较“本行第1列×60%”与“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1行×5‰”或“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第1+38行合计×5‰”或“本行第1列×60%”两数,孰小者填入本行第2列。如本行第1列≥第2列,本行第1列减去第2列的余额填入本行第3列“调增金额”,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如本行第1列<第2列,第3列“调增金额”,第4列“调减金额”均不填。


第二阶段:2014年度-2016年度


第15行“(三)业务招待费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 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当期损益的业务招待费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 填报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的金额,即:“本行第1列×60%”与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的孰小值;第3列“调增金额”为第1-2列金额。


第三阶段:2017年度


“(三)业务招待费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当期损益的业务招待费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的金额。第3列“调增金额”为第1-2列金额。


小编的分析:从上面的理解看,特别是业务招待费,以会计营业收入为基数,到慢慢不再提主表的收入的事了,这说明了什么呢?至少对于会计的数据依赖为基数发生了变化。请注意,原来1081号文件适用的2008-2013年度的时候,收入中自然带了视同销售收入的。


当前将视同销售收入作为计算基数,这个估计没有几个反对吧,但是对于正常的收入,难道用会计的就对了吗?比如预售商品房的收入时,根本没有做到会计中,再比如股权投资的企业,难道权益法的投资收益也算吗,会计暂估的收入1亿元,所得税上分期确认收入,也算?


这明显是有逻辑缺陷的,只是平时我们习惯或者是麻木理解的,这是不对的,小编比较坚持地认为就按税收上的主营与其他收入的口径来确认,同时考虑视同销售收入和股权相关的特殊部分。对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也是一样的理解,只是并不适用股权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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