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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定向分红】企业以定向分红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股东宋某获分红6362.73万元,其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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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15 22:39: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欧凯财税 于 2018-6-15 22:39 编辑

【定向分红】企业以定向分红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股东宋某获分红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分红0元),企业支付了本应由三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扣缴了分红个税,申请人以宋某借用合同形式的故意偷逃税款为由诉至高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其他三股东认为该民事约定构成税收规避的理由不成立:刘联群、刘未未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刘联群、刘未未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联群,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未未,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超英,男,汉族。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德才,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祖兴,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刘联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因与被申请人宋祖兴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鄂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判决认定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向宋祖兴返还财产证据不足。1.《备忘录》第八条只是各方当事人就税款缴纳达成的初步意见,是双方进一步形成最后合同的依据,不是正式合同,不具备可执行性。2.各方在之后签署的定向分红《股东会决定》已经明确双方应各自依法纳税,否定了《备忘录》关于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应分担税款的初步意向。《股东会决定》的效力高于《备忘录》,对于定向分红款税赋负担,《股东会决定》已经另行作了约定,应按《股东会决定》执行。(二)原判决认定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证据不足。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与宋祖兴未就税款的负担约定利息、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宋祖兴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日期没有依据,原判决按年利率10.95%计算利息也没有依据,且原判决认定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与宋祖兴之间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占用财产纠纷,原判决以占用财产为案由,判定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应返还财产并支付高额资金占用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二)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应由所得人承担,约定由无关联的第三人负担个税,构成税收规避,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中,宋祖兴是纳税义务人,大西洋公司是扣缴义务人,宋祖兴不能将其税款转嫁给与分红交易毫无关联的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三)《备忘录》违反了公司法及税法相关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文件。1.《备忘录》违反公司法有关公司资产恒定的基本原则。该定向分红由宋祖兴提出,实质是以股权分红之名义行股权交易之实,大西洋公司支付了本应由三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造成了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侵害了公司利益,降低了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了外部债权人利益。2.《备忘录》违反税收相关规定。即便要以分红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应由公司向全部股东按比例分配,由全部股东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以后,再由三名股东向宋祖兴交付股权转让费,并由宋祖兴再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交易税、印花税,而以定向分红完成股权交易,仅缴纳了一次20%的个人所得税,实际规避了另一次应缴的20%个人所得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属于借用合同形式的故意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

三、大西洋公司已经实际负担税费,但因承担该笔税费没有依据,大西洋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一)涉案《备忘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认为《备忘录》不是正式合同、不具备可执行性的主张缺乏依据。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认为《股东会决定》效力高于《备忘录》亦缺乏依据,《备忘录》第八条约定“三方一致确认,依法应由宋祖兴缴纳的、与本备忘录第三条所述定向分红收入有关的个人所得税(适用股息、红利所得税率),由宋祖兴方与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方按照各50%的比例分担。”虽然《股东会决定》载明“公司及各股东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各股东应纳税的税种、税率、税赋负担方式等具体细节,该条款是告诫各股东应依法纳税的提示性条款。前述《备忘录》则明确约定了应纳税的税种、税率、税赋负担方式,因此《备忘录》的约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认为《股东会决定》效力高于《备忘录》,应依《股东会决定》执行缺乏依据,原判决认定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应向宋祖兴返还应分担的税款有证据《备忘录》证明。(二)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应依《备忘录》约定返还应分担的税款未返还,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实际占有资金必然会导致宋祖兴利息损失,因此原判决认定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与宋祖兴之间是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判决将案由定为返还财产纠纷不是占用财产,且该案由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个人所得税虽然是所得人必须缴纳的税种,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不能对相关税赋的实际承担问题作出约定。本案中,宋祖兴是纳税义务人,大西洋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已代扣宋祖兴应缴纳的税款,宋祖兴并没有逃避纳税义务。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与宋祖兴就税赋的实际承担问题作出的民事约定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认为该民事约定构成税收规避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备忘录》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及税法相关规定,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系无效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股东会职权内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大西洋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净利润人民币6362.73万元,宋祖兴获得利润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获得利润0元,符合前述公司法规定,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认为《备忘录》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理由不成立。2.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认为《备忘录》违反税收相关规定。若违反税法相关规定,亦属于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关于《备忘录》违反了公司法及税法相关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文件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备忘录》合法有效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大西洋公司是否实际负担税费,是否已经另行提起诉讼,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崇理
审 判 员 方金刚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鲁金焕
书 记 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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