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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名股实债企业所得税政策
原创: 姜新录 陇上税语
8月3日晚间,兰石重装(603169)发布《关于回购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的公告》,内容主要为:
兰石重型子公司新疆兰石重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获得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股权投资专项基金5,000万元,投资期限10年,投资收益率1.2%。在投资期内,由兰石重装作为回购主体分5期回购国开基金的投资款。新疆公司在收到股权投资专项基金5,000万元后及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0万元增至人民币15,000万元,其中国开发展基金对应持有新疆公司33.33%的股权。
按照分期回购计划,第一期回购交割日2018年8月3日,回购金额750万元。近日,兰石重装的股权回购价款已完成划付,新疆公司将尽快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次变更后新疆公司注册资本不变,兰石重装持有新疆公司71.67%股权,国开基金持有新疆公司28.33%股权。
查阅兰石重装原来的公告,兰石重装分五期赎回国开基金的投资款,新疆公司每年向国开基金支付 1.2%的投资收益,如果新疆公司未分红或国开基金实际获得的投资收益率低于 1.2%,由公司以可行且合法的方式予以补足,确保国开发展基金实现预期的投资收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本案如果同时满足41号公告的五个条件,新疆公司可将支付的利息确认为利息支出,当然同时国开基金须确认利息收入并开具发票。本案投资按原价赎回,如果是溢价赎回,对多出投资款赎回的部分,由兰石重装做债务重组损失,国开基金做债务重组收益。
41号公告要求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也就是融资方自行赎回股权。本案中也就意味着融资方新疆公司在增加国开基金的投资时做增资处理,赎回时做减资处理。当然减资的程序比较复杂,需要股东会审批、修改公司章程、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但本案显然不符合41号公告的要求,新疆公司支付的利息只能用税后利润来支付,不得税前扣除。
笔者孤陋寡闻,但目前遇到的名股实债案例都是融资方的原股东将持有的融资方股权部分登记在投资方名下的,形式上是原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投资方,其实质是融资方的股东将股权质押于投资方,以获得投资方对项目公司的投资。此种融资方式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大量存在。
很多的政策出台的初衷是好的,但未必符合现实情况。如财税(2017)58号文提到的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建筑企业必须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仅仅是一个政策制定者为了降低企业税负的美好愿望而已,不是税务局也不是建筑企业能决定的,而是强势的甲方说了算。
其实,如果41号公告对投资条件稍微加以修改,如改为 “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的话,则很多企业可以享受该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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