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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项税种] 【中国税务报】证券投资基金税收优惠政策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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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8 11:04:0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证券投资基金税收优惠政策待完善


史玉峰


案例情况


A证券投资基金于某年4月1日发布收益分配公告,计划以2元/10份基金份额的比例发放现金红利,权利登记日为4月15日,红利发放日期为4月18日。B企业于4月13日以5元/份的价格购买A基金1000万份,按期进行权利登记并分得现金红利200万元,之后立即以4.8元/份的价格将所购买的A基金全部转让。在办理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B企业将A基金分配的现金红利作为免税收入,另外以专项申报的方式申请税前列支因转让A基金发生的资产损失200万元。

税务机关提出问题


税务机关对B企业申报的财产损失提出质疑,认为A基金分配现金股利前,基金价值包含已宣告未发放的红利,而分配股利后的基金价值不包含红利,因此价值自然要降低。B企业在A基金发布收益分配公告后购买基金,分得红利后又立即转让,具有恶意避税的意图。面对税务机关的质疑,B企业提出: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2.转让基金发生的损失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列举的“转让财产损失”,现行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没有规定企业取得免税收入对应的费用或损失不得扣除,因此B企业有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申报扣除。

结论分析


B企业利用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开展了税收策划:一方面取得免税的基金收益分配收入,另一方面在取得分配的收益后立即将因为不再包含未发放红利而价值下降的基金转让,相应的资产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

假设B企业除了此项交易安排之外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则B企业开展此项交易安排后,应纳税所得额=1000+0(基金收益免税收入)-200(转让基金财产损失)=800(万元)。可见,B企业利用财税〔2008〕1号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益的税收优惠,实现了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目的。

税务机关的难题是,按照现行税收法律,目前既没有拒绝承认企业申报的转让基金财产损失的合法依据,又不得不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这是财税〔2008〕1号文件产生的税收优惠政策漏洞,亟须出台规范性文件弥补。

合理建议


如何弥补这一漏洞,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办法:一是规定企业转让基金的财产损失,应当以购买和转让时的价格差额减去购买基金时已宣告未分配,而在转让时已经分配的收益,即在全部损失中剔除已宣告未分配红利对基金价值的影响。二是限制企业只有持有证券投资基金达到一定期限(如12个月)后转让,发生的财产损失方才允许税前扣除,以杜绝企业利用类似本案的方法,通过短期购入和转让基金恶意避税。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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