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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案例]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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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5 15:04:0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能够变更为有限合伙企业?如果答案是可以,又如何操作? 带着这样的问题,我们检索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部门规章,但是都没有找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具体规则指引。

但是,现实中确实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合伙企业的部分案例。根据我们的公开检索信息,汉森制药(002412.SZ)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工商登记变更的公告》,“2014 年 5 月 6 日,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接控股股东海南汉森投资有限公司通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霍尔果斯口岸工商分局核准,其名称已由‘海南汉森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汉森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再往前,2011年、2012年也发生了几起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类似事件。

为此,我们对该问题做了细致研究,具体如下:

一、法律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列示如下:

(一)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前述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公司法》规范和调整的对象,同时,《公司法》还分章节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权转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前述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企业属于《合伙企业法》规范和调整的对象,同时,《合伙企业法》还分章节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财产、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入伙、退伙、解散、清算、法律责任等。

(二) 财产权属与责任承担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全部的财产属于公司,其以自身的财产对其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财产权属、责任承担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属、责任相分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即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与合伙企业本身的责任并未区分,有限合伙人则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

(三) 其他区别

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我们也可以看出,除上述最主要的两项区别外,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在创设基础、公司治理等方面也不同,如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设立,对公司所有股东、公司的管理机构具有约束力,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人共同签署的《合伙协议》设立,该合伙协议系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仅对签署该协议的合伙人有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经理层等,有限合伙企业通常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通常不执行合伙事务。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在法律适用、财产权属、责任承担、治理结构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地方,因此,从前述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由不同的法律来规范和调整,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则直接进行了法律适用层面的转变,其能否直接变更,在法律法规层面并未明确规定,在实践操作或个别地方层面能否进行变更将在下文论述。

二、税务处理角度分析

(一) 有限责任公司所得税基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根据前述规定及《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纳税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自身作为纳税主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应当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

(二) 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基本规定及演变

规定名称
主要条款
备注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第16号)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仅明确了个人合伙人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而没有明确法人合伙人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第91号)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从该文件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运营中的收入、所得、损失和扣除以及抵免最初先在合伙实体层面进行归集和确认,随后再按照个人投资人享有的份额划分到个人合伙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文件首次明确了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计入合伙企业的收入,直接“穿透”到合伙人个人,并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
该文件就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在财税[2000]第91号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和限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合伙税制的“先分后税”
《企业所得税法(2017年修订》
第一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
从上表相关文件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关于合伙企业最主要的纳税原则为“先分后税”,即在计算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缴纳时,先区分其合伙人的构成,再按照合伙人的不同类别进行缴税,即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其中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合伙企业本身并不缴纳所得税

(三) 关于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涉及的税务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从59号文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企业法律形式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分为两个步骤,即视同为企业先进行视同清算、分配,股东再以分配财产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两个交易。对于清算、分配则适用《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以下简称“60号文”)的规定,对于投资成立新企业则适用投资的相关税法规则。

但是,虽然有59号文的上述规定,但毕竟企业法人主体在法律形式改变前后其主体并未真正终止经营,因此,与真正的企业清算存在某些区别。如视同清算一般不会产生60号文规定的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等。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就所得税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二者所得税纳税基础及原理不同,且根据目前现行有效的规定,发生法律形式变更时,视同企业先进行清算、分配,股东再以分配财产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而其与真正的企业清算存在一定区别。因此,从税务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也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需与主管税务部门进一步沟通确认。

三、各地工商管理部门的实践情况

就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变更为合伙企业,在法律角度、税务处理角度存在一定的不明确性,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均需要在相关工商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或变更,即需要取得主管工商部门的核准,因此,就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变更为合伙企业的问题,我们电话咨询了部分工商管理部门,相关咨询结果如下表:


地区
具体工商部门
咨询电话
回复
新疆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0991-3678635
不能,属于两种不同的企业形态,没有这种“说法”,未办理过此种变更。
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0999-8797368
2017年以后,拒绝为股权投资类、创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转为有限合伙的变更,但是其他经营类型的公司可以申请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具体申请材料同一般的企业变更登记。
石河子城区分局
0993-2013377
实际中未办理过此类业务。因有限公司遵循《公司法》,合伙企业需遵循《合伙企业法》,所以接听人员暂时认为不能,建议去窗口实际咨询专业的业务人员。
广东
珠海市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0756-8841721
不能,因企业类型不同,参照法律不同,只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互相变更。
广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020-12315
不能,因为有限公司和合伙属于两种类型,不能直接变更,只能注销有限责任公司再设立有限合伙。
深圳前海蛇口自贸区
0755-12315
不能,因为有限公司有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无法定代表人。
从初步咨询的结果来看,大部分工商主管部门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变更为有限合伙企业,原因主要是因为二者属于不同的企业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

而就新疆地区,根据我们的咨询结果并查询相关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问题,新疆有专门的政策性文件,具体如下: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指导意见》(新工商企登[2010]172号)(以下简称“172号文”)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87号) (以下简称“187号文”)

3)《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我区的通知》(新金函[2010]87号)

新疆地区的上述三个文件目前尚未废止,结合相关的历史背景,我们理解可能主要是为配合西部大开发而出台的一些鼓励性投资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结合上述文件,注册于喀什经济开发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或者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且符合187号文规定的股权投资类企业享受一定税收优惠待遇,因此,实践中就出现了为享受前述优惠待遇而形成其他地区有限公司向新疆等地迁移企业或者迁移变更为有限合伙企业的热潮。

其中,172号文规定第一条规定:“变更登记应当遵循依法登记的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不含自然人一人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未提出异议;(2)公司设立2年以上,公司全体股东已按照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定足额缴纳全部出资;(3)国有股东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已获得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准;外商投资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已获得商务部门的批准;(4)合伙人在2人以上、50人以下,必须有一个以上普通合伙人;(5)符合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的其他条件”。

四、案例及分析

在新疆等地区相继出台鼓励投资的地方优惠政策后,出现了一些有限公司迁移转变为合伙企业的案例,经检索公开披露的上市公司信息,部分案例如下:

公司简称/代码
公告标题及主要内容
公告时间
长信科技
300088
《关于第二大股东名称、注册地址变更和部分股权质押的公告》
2011 年 3 月 24 日,本公司接到第二大股东芜湖润丰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2795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22.27%)通知,为了参与西部开发、寻求投资机会,该公司注册地址由“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汽经二路”变更为“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 34 号楼综合楼 414 房间”,公司名称由“芜湖润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润丰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润丰公司的股东没有变化。
2011年3月24日
兆驰股份
002429
《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变更工商注册信息的公告》
公司控股股东深圳市兆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变更为新疆兆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2011年9月27日
亚太科技002540
《关于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
股东湖南唯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唯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东深圳兰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兰石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两企业分别持有亚太科技538.2万股、292.5万股股票,均已解禁流通
2012年1月13日
东方电热300217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
第四大股东上海东方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变更为新疆东方世纪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2012年5月14日
从上述变更时间来看,大部分是新疆基于地方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颁布后1-2年内出现的地址迁移及企业类型变更,从而达到适用当地税收优惠政策的目的。但从近几年的情况及目前各地工商管理部门的回复来看,从有限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情况较少或根本不支持该种做法。其实,从公司及公司股东角度出发,进行前述地址迁移或者企业类型变更,可能更多的是想利用某些地方的政策享受一些优惠政策(包括税收优惠)或者达到避税的目的。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以东方电热为例,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合伙是否真的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1.能否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根据东方电热于2012年5月14日披露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东方电热的股东海东方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13日变更为新疆东方世纪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方世纪”)在东方电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持有890万股限售股,于2012年5月18日可上市流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东方世纪在解禁后出售东方电热的股票,将就股票转让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对自然人股东再分配时,将再征收20%的“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自然人股东来说,其将面临两次税负

根据我国有关合伙企业税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施行“先分后税”,自然人合伙人仅需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我区的通知》(新金函[2010]87号)第四条的规定“迁入我区的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申请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按照《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指导意见》(新工商企登[2010]172号)办理。迁入的公司符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条件的,迁入时可以直接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不符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条件的,先办理公司迁入手续,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87号)第二十条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合伙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因此,对于投资收益,在新疆地区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享受“两免三减半”或“按照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的优惠政策,因此,合伙企业转让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即使最高按照35%的税率,但减半之后,仍可能按照低于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2.是否存在潜在的税务风险?

根据59号文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该规定意味着,即使按照《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指导意见》(新工商企登[2010]172号)规定在迁入新疆地区时即变更为合伙企业,在转变其企业法律形式时,应该视同清算处理,而根据60号文的规定,东方世纪应该按照转让当日的收盘价确定股票转让的变现价值并计算该公司层面的企业所得税,再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时计算确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因此,前述有限公司迁移并同时变更为有限合伙可以有效规避企业层面所得税的筹划可能无效,并且会立即产生企业层面和个人层面的税负。当然如果后期股票的价格上涨,则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时,可以起到相对于转让日价格增值部分的节税效果,但如果价格下滑,对个人投资人来说则无疑增加了税负。

因此,虽然个别地区存在将有限公司迁移变更为合伙企业的优惠政策,但在筹划方案时还是需要考虑企业法律形式变更时产生的立即的税务风险。

五、可能面临的问题

从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是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企业法律形式,其适用的法律、财产权属及责任承担均不同,在变更过程中可能还面临如下问题:

1.事先取得股东同意:由于股东/合伙人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在进行变更前,需要就是否同意变更取得股东同意。
2.事先取得债权人同意:由于二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而这对债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因此在法律形式变更前,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3.子公司、分公司的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状态下,可能会存在子公司、分公司,对于子公司可能仅需要办理其股东名称的变更即可,但对于分公司,则可能需要予以注销。
4.事先与原来的及新的主管税务部门沟通:由于二者的税务处理不同,且由有限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往往涉及企业的迁址,在迁址前需与原来的主管税务部门沟通,确认是否已缴纳所有的税款,是否还存在潜在税务征管的风险,同时与拟迁往地的主管税务部门沟通,如何进行税务登记/变更或延续等。

综上,目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并无法律法规层面的明确规定,个别地区可能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出台了一些政策,允许该种类型的变更,但鉴于二者由不同的法律规范和调整、属于不同的企业法律形态、财产权属及责任承担不同、税务处理不同,且实操中可能还面临各种问题与障碍,同时二者的登记与变更均须取得主管工商部门的核准(即各地工商主管部门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因此,我们理解,若是为了享受个别地区的优惠政策而由有限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则建议在变更前先与当地主管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沟通,以确定是否可行,以及是否可以享受当地的优惠政策,以避免潜在的法律、税务风险等。

http://www.tongshang.com/index/event/detail?id=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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