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颠覆性的案例 魏春田 / 2019-08-24 126 0 文字 大 正常 小 标签:虚开发票 发票相关 税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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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而这些理论上的争议对司法判决的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地显现了出来,与最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各方达成的共识渐行渐远。比如,虚开一定要有少缴增值税目的吗?虚开一定要造成增值税的损失吗?最高人民法院法发法发[1996]30号认定虚开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三种即“(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税务机关所说的第三方虚开,然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的对一个案例的复核,对第三方虚开作出了新的解释。
案情很简单:2004年,张某某与他人合伙办了龙骨厂,由张某某负责。因龙骨厂达不到一般纳税人的标准,所以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货单位都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张某某想了个办法,以别人的鑫源公司(一般纳税人)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收款,并开票。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某与六家公司签订合同,六家公司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为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税额647700.18元。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将案件发回重审。该案经一审法院重审后,张某强宣告无罪。
张某某虚开案的无罪判决,颠覆了以往税务机关对虚开案件的认定。其一,过去税务机关在查处虚开案件,对虚开的目的没有过多的考虑,仅是按虚开行为本身进行认定。其二,三流一致是税务机关判断是否虚开的重要依据。
本案的判决结果无疑会倒逼税务机关重新考虑对虚开案件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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