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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法规] 关于发布《深圳市问题私募投资基金 退出操作参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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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6 15:51:5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关于发布《深圳市问题私募投资基金退出操作参考(试行)》的通知

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为规范引导深圳市辖内问题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有序退出,维护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清偿比率,减少资产贬损,切实解决现实困境,逐步化解纠纷,实现私募基金良性退出目标。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深圳市私募基金协会结合行业发展现状,在充分开展调研、征集同业意见建议并经专家小组研究讨论、总结已有案例的基础上,制定了《深圳市问题私募投资基金退出操作参考(试行)》(以下简称《退出参考》(试行)),现予以发布。供符合 《退出参考(试行)》范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深圳市问题私募投资基金退出操作参考(试行)》

附件2:《深圳市问题私募投资基金退出操作参考(试行)》解读

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
2019年9月5日

http://www.szama.org/GHDT/153/98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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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9-6 15:59:44 | 只看该作者

深圳市问题私募投资基金退出操作参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深圳市辖区问题私募投资基金(下称“私募基金”)有序退出,规范退出流程,减少退出过程中的资产贬损,提高清偿比率,维护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则,制定本操作参考。

第二条 本操作参考适用的范围为实际经营地在我市辖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所设立的私募基金。所称问题私募基金是指依照基金合同约定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则,基金管理人与其他参与主体无法化解纠纷,存在涉众风险等问题的私募基金,包括如下情形:(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现私募基金退出存在重大风险,且短期内依照现有条件无法解决的;(二)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他相关主体就私募基金退出安排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存在重大投资损失的;(三)私募基金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协会在检查工作中发现私募基金存在重大问题的;

(四)其他影响私募基金退出的重大风险情形。

第三条 私募基金退出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平等、市场化协商的原则,采取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再行推广的方式实施。

第四条 私募基金退出的相关参与主体包含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下称“投资者”)等。退出参与机构为清退工作组(下称“清退组”)、投资者大会、投资者监督委员会(下称“投监会”)。

第五条 私募基金退出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私募基金退出原则上适用一般程序,依照本操作参考第二章至第九章规定开展相应工作。符合本操作参考第十章规定的,可视情况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章 清退组

第六条 清退组是私募基金退出过程中的执行机构,负责退出期间私募基金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清退组成员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专业中介机构代表组成,成员人数应不少于5人。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不少于3人,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基金管理职务的其他人员(如合规风控负责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项目负责人等)担任。专业中介机构代表应不少于2人,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别委派专业人员担任。

第八条 清退组可根据需要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等协助退出工作。

第九条 清退组履行如下工作职责:(一)对基金项目进行清产核资并出具资产情况说明,编制资产明细表;配合相关部门对私募基金产品、资金、数据等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和监督;(二)管理基金合同、基金资产、财务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等相关资料;(三)向投监会就清退组设立和工作开展进行说明,公布清退组成员的名单、工作电话和工作邮箱;(四)组织投资者进行基金份额的确认和登记,组织召开投资者大会,组织投资者通过投票等方式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五)制定、执行退出方案;(六)定期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解答疑问;(七)收集、整理投资者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建立与投资者、投监会成员的沟通调解机制;(八)参与私募基金退出的其他工作。

清退组应于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清产核资,制定退出方案及退出工作时间计划。

第十条 清退组组长为必备职位,原则上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担任。清退组成员超过5人的,可设副组长,由专业中介机构代表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清退组的任何决议须经全体清退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决议通过后应形成会议纪要,备存供投监会及投资人查阅。

第三章 投资者大会

第十二条 投资者大会是私募基金退出中的权力机构,代表全体投资者的利益。对事关全体投资者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通过投资者大会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投资者依据基金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对剩余基金份额进行确认。投资者自成功确认之日起成为投资者大会成员,享有投资者大会的投票、选举和表决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投资者大会的表决方式可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通讯投票、邮寄投票等有效形式进行,依照本操作参考规定的表决规则进行。

第四章 投监会

第十五条 投监会是私募基金退出过程中的常设监督机构,代表投资者大会监督私募基金退出活动。

第十六条 投监会成员经投资者大会选举产生,原则上应由3至7人奇数位组成。同时,设置2至4人候补成员,候补成员在候补期间不参与投监会工作,投监会成员辞去或被免去职务时,由候补成员依序增补进入投监会;候补成员不足的,由投资者大会投票进行增选。

第十七条 投监会候选人采取自荐方式产生,投监会成员经投资者大会选举产生。投监会成员人数由清退组依据投资者总人数确定。如有特殊情形,可酌情增减投监会成员人数,但原则上投监会成员不超9人。

第十八条 投监会成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应为自然人,自然人投资者应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为私募基金合同签署人本人,或签署机构委派的代表;(二)有时间和能力胜任投监会工作;(三)具备法律、会计、基金、证券、房地产等相关专业从业知识;(四)无违法犯罪记录,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五)不存在其他不适宜担任投监会成员的情形。

机构投资者至多可委派一名经合法授权的代表竞选投监会成员,所委派代表需符合上述规定。

第十九条 投监会成员的选举系重大事项,需按本参考规定的表决规则通过投票确定。若经两次投票均未达到通过标准,则以两次投票的累计得票数高低顺序确定投监会成员。若投票后的投监会成员超过拟选人数的,以得票数高低顺序确定投监会成员。投监会成员确定后,依照剩余被选举人员的得票数高低顺序确定候补成员。候补成员增补进入投监会的,依照其得票数高低顺序依次增补。

第二十条 投监会成员经查实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投监会决议确认,可解除或免去其投监会成员职务:(一)被发现不满足任职条件或怠于履行职责的;(二)履职期间因违法犯罪受到行政拘留及以上处罚的;(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

(五)不能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或严重侵害其他投资人利益的。

第二十一条 投监会应履行如下工作职责:(一)对清退组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如发现清退组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二)监督退出方案的实施;(三)提议召开投资者大会;(四)及时汇总投资者及其他相关各方意见,积极与清退组沟通;做好投资者内部沟通解释工作,引导投资者理性维权;(五)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或干涉清退组的正常工作;

(六)投资者大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投监会会长为必备职位,由投监会成员内部选举产生,经投监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通过当选。

第二十三条 投监会的任何决议均须经全体投监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决议通过后应形成会议纪要,备存供投资者查阅。

第五章 重大事项表决

第二十四条 事关全体投资者共同利益的事项为私募基金退出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重大事项通常包括:(一)投监会成员选举;(二)确定退出方案及执行期限;

(三)有利于推进退出程序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重大事项投票表决须经持有基金份额占总投资金额不得低于三分之二的投资者参与;参与表决的投资者所持基金份额不低于参与表决的投资者所持份额的三分之二,且表决事项须由参与表决的投资者人数不低于三分之二通过。

第六章 退出通知及基金份额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清退组应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况,通知投资者私募基金退出相关事宜,做好投资者接待及安抚工作。

第二十七条 退出通知内容包括:(一) 私募基金的退出决定;(二) 退出工作时间计划;(三) 投资者维权的渠道、方法和途径;(四) 投资者参与重大事项表决的渠道、方式及规则;

(五)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退出通知发出后,投资者应在指定期限内确认基金份额。未在指定期限内确认的,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信息数据为准。若存在异议,投资者应以书面形式向清退组提交份额更正申请。经清退组核查,投监会复核,原登记的基金份额确有错误的,应予以公告更正。

第二十九条 清退组应对基金份额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数据逐一审查核对,确认无误后编制投资信息明细表。

第七章 清产核资

第三十条 清退组负责组织开展私募基金清产核资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清退组应对如下情况进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一)投资者名单、基金规模、基金产品备案情况;(二)资金流向及使用情况;(三)基金资产、收益情况;(四)用于退出的其他资产情况;(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资情况。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参与主体自愿以自有资产向投资者给与补偿,可将其在清产核资核资范围外列示。

第三十二条 清产核资完成后,清退组应组织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报告留存供投资者查阅。

第八章 退出方案制定

第三十三条 清退组应结合私募基金运营情况、资产情况及基金类型等因素,牵头制定有针对性的退出方案,并将退出方案留存供投资者查阅。

第三十四条 退出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一)退出背景及原因;(二)清退组名单;(三)投监会选举方式;(四)清产核资基本情况;(五)退出期限;(六)退出方式;(七)其他与退出相关的必要事项。退出方案应列明附件,附件内容包括:(一)退出方案制定依据;(二)退出承诺书;

(三)其他须列明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退出方案应充分征求广大投资者的意见,并根据重大事项表决规则投票通过后正式实施。私募基金涉及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执行。若仍无法有效解决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可依照重大事项表决规则进行投票表决后实行。

第九章 资产清收、处置及分配

第三十六条 清退组应依法处置相关基金资产,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应积极主动推动资产清收、处置及分配工作。

第三十七条 清退组应结合私募基金投资标的的具体情况,有序推进资产变现方案的实施,提高资产处置效率,最大程度维护投资者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资产清收、处置后的回款应当严格按照退出方案执行,清退组应确保执行的公开性、公正性、透明性。

第三十九条 退出的私募基金原则上应继续使用原基金托管专用账户,不得向其他账户进行投资款或投资收益的偿付。如未使用托管专用账户,清退组应及时向投监会告知新设账户信息。投监会对账户内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清退组应定期向投监会披露资产清收、处置及分配工作进展情况,披露信息主要包括:(一)回款情况说明;(二)资金分配进度表;(三)资金来源说明;(四)资金分配方案实施情况;(五)第三方机构参与退出情况;

(六)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清退组应整理资产清收、处置及分配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留存供投资者查阅。

第四十二条 资产清收、处置及分配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人、股东应当积极履行股东责任,配合提供人员、场地、资金等必要的支持。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私募基金,可适用简易程序退出:(一)私募基金规模在2亿元以下且自然人投资者50人以下;(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意愿且有能力向全体投资者清偿,且能够与全体投资者达成和解协议;(三)其他有必要适用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具体流程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参照一般程序适当简化,简化后流程应及时向投资者公示。

第十一章 责任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尽责履职,恪尽职守。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承诺数据真实、完整,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清退组成员以及其他参与方存在销毁、隐匿、伪造数据资料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示信息应尽可能采用脱敏方式,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擅自泄露任何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机密、投资者个人隐私信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参考中所称“日”是指自然日。

第四十九条 本操作参考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 本操作参考由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深圳市私募基金协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操作参考涉及的相关文件、资料可向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深圳市私募基金协会报备,也可采取其他如网络公共平台渠道备存及供相关方查阅。

《深圳市问题私募投资基金退出操作参考(试行)》解读


《深圳市问题私募投资基金退出操作参考(试行)》(以下简称《退出参考(试行)》)是行业协会应行业成员、广大投资人诉求,为促进问题私募基金参与主体平等协商、提高清偿率、减少资产贬损、切实化解纠纷为目的,总结现有案例经验,从行业自律组织角度提供给利益相关方的操作参考。作为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则的补充,《退出参考(试行)》为私募基金退出过程存在的无序混乱状态,提供有序解决问题的处理程序和参考方案,对深圳市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退出参考(试行)》推出的行业背景:一是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过快,存在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等行业乱象,部分机构合法合规意识淡薄,管理能力不足,存在开展“明股实债”、承诺保本保息等刚性兑付的投资业务,甚至存在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非法集资、“失联跑路”等严重违法违规问题,影响社会经济稳定;二是部分兼营私募业务的财富公司、金融控股集团等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的要求,通过关联公司之间业务交叉等方式自融自用,到期无法履行基金合同的约定,损害了投资人利益;三是私募基金行业的投资理念是“买者自负、卖者尽责”、“风险与收益相匹配”,是面向能够承担相应风险的合格投资人的投资业态。近两年,在国际国内经济环境多变、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行业发展十分艰难,“打破刚兑”是投资行业遵循的发展规律,是实现行业优胜劣汰的必然过程;四是部分涉嫌违法的私募基金一旦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司法程序固定,自立案查处到法院判决返还资金时间漫长,客观上存在资产大幅贬损、无人管理等现实困境,最终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

二、《退出参考(试行)》推出的前提:全国人大官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十条指出,“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规制主要有两种手段:一是行政监管;二是行业自律。无论是行政监管,还是行业自律,其共同目标都是确保国家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释义指出,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性质不同,一个属于行政行为,一个属于自律行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自律行为的依据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包括自律组织的章程、业务规则等。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深圳市私募基金协会作为深圳市基金行业的自律组织,通过发布《退出参考(试行)》,旨在维护私募基金行业秩序,提供有序退出的操作参考,规范无序混乱状态,切实解决现实困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三、《退出参考(试行)》推出的核心目标:以公开、公正、公平、自愿协商、市场化平等交易为原则,规范问题私募基金的退出程序,减少退出过程中的资产贬损,提高清偿比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四、《退出参考(试行)》的适用范围:《退出参考(试行)》适用范围为实际经营地在深圳市的私募基金。问题私募基金则特指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合同约定,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则不能正常实现产品清算或退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无法有效化解纠纷,存在涉众风险的私募基金。

五、《退出参考(试行)》明确了私募基金退出过程中三个“三分之二”的表决规则。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规定,投资者可通过召开投资者大会进行重大事项表决。第一个“三分之二”是指召开投资者大会须满足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占总投资金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要求,投资者基金份额未达到要求的,则重新组织召开投资者大会。后两个“三分之二”则是指投资者在进行重大事项表决的过程中,须同时达到投资者人数及所持基金份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三分之二”的表决规则是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制度规范普遍采用的,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和支撑,能够切实解决诉求不一的困境,真正推动问题解决,维护大多数投资者诉求和利益。

六、《退出参考(试行)》明确了退出过程中的材料备存机制。要求清退组及投监会组成和履职的会议纪要、专业中介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重大事项表决通过后的《退出方案》、资产处置及兑付的工作底稿等材料,形成书面报告后供退出参与方随时查询。此机制维护了投资者在私募基金退出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有效提升了退出方案的广泛认可度及可执行性,促进退出流程始终公正透明,有利于私募基金退出的监督。

七、《退出参考(试行)》关于引入专业中介机构的考虑:引入专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约束,本身就是私募基金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一方面,因私募基金管理人违约造成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投资者信任度降低,存在重大事项共识难以达成等问题;另一方面,私募基金退出过程中还存在资产底数不清、难以制定可执行兑付方案的问题。《退出参考(试行)》明确提出私募基金在退出过程中应引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对兑付方案的内容和制定原则提供详尽的指导,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降低私募机构出现二次违约的风险。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是持牌的专业服务提供者,独立性高、合规意识强,有主管部门监督。专业中介机构介入,有助于提升兑付方案的质量和可行性。

信息来源: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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