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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项税种] 【案例】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如何避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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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30 23:31:1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案例】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如何避免承担连带责任

原创: 吴取彬 尚法新闻 2017-04-27

1、基本案情

著名经济学家郎咸平与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缪洁晶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缪洁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经在朋友圈持续发酵,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法院最终判决缪洁晶对馨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郎咸平向馨源公司购买铜质佛像、铜质上师像、西藏阿里地区佛像、程丛林画作、清螺钿红木家具七件套等,货款共计1600万元。当时郎咸平向民生银行借款900万元付了第一笔款,但物品一直没交割。

此后,郎咸平将对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判令馨源公司返还货款900万元,并支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缪洁晶还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缪洁晶对馨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缪洁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当由缪洁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法律分析

由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采用的是举证倒置分配原则,即举证尚未开始,便推定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作为股东要对“财产没有混同”这个消极事项进行证明,何其难。那么,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究竟该如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方能免于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若需免责,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有规范的财务报表及账册。一人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特殊形式,亦应根据会计法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编制符合要求的财务报表,保留相关财务的原始凭证及账册。若没有规范的财务账册可能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例如,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伟杰与上海水路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为(2016)沪民申1953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伟杰既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年度审计,所提供的部分会计账簿也极不规范,不符合会计准则,且大量手写的“收据”均注明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为现金支付,没有任何银行凭证,也不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刘伟杰的举证不能达到公司法的形式要求及实质要求,从而认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是要坚持年度审计。由于一人有限公司不存在股东会,公司所有的重大事项均由股东决定,没有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正因为如此,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公司作了特别规定,其中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理应根据该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坚持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以便逐年留下公司财务独立的相关证据。然而,在现行的年报公示制度下,已很少有一人有限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其背后的法律风险应引起股东的足够重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并未规定年度审计报告是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唯一证据,因此,作为投资人,一旦发生诉讼,应立即申请司法审计,以便证明公司财务独立。

典型案例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2012年8月2日,原告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案外人陈倬坚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用于最大化建设现有的经营品牌及管道。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并取得嘉美德公司51%股份。嘉美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惠美。

合同签订后,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2081633元人民币,同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两被告签约后补充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与签约前两被告所告知的财务数据严重不符,且陈倬坚名下Amanda品牌及均岱公司的业务也未按约转入嘉美德公司。据此,应高峰依据约定通知两被告终止《投资合同》,两被告同意退还400000元,同时对余款1600000余元如何归还做出声明。但此后,应高峰多次致电、致函,两被告均拒绝退还余款。应高峰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1681633元,并支付上述投资款的利息损失;陈惠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陈惠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是分红应依法扣缴税款。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分红时,单位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亦不例外。因此,若需证明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独立,但公司又存在分红的情形下,作为股东除了应提供满足形式要件的股东分红决定外,还应满足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实质要件,否则,可能被视为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公司财产。

因此,在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认之诉中,股东往往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极少有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作为股东若要规避经营中风险,应当依法经营,并建立符合规则的财务管理制度。
   

(作者系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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