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欧凯财税顾问有限公司 专业提供代理记账、财税顾问、财务尽调、税务诊断等服务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1321|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税收处理] 股权激励——员工合伙持股平台增资的个税及递延?

[复制链接]

6905

主题

8294

帖子

2万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29165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1-6-10 00:13:1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股权激励——员工合伙持股平台增资的个税及递延?

原创 严康 兴瑞税问 2月3日

问:我司为拟IPO企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净资产8000万,估值10亿,目前尚未股改,公司设立合伙持股平台,合伙人为公司高管及核心员工,合伙份额为200万元,由持股平台对公司进行增资200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变为1200万元,按会计准则的规定和合伙协议相关条款,会计师事务判定该事项构成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请问此事项是否涉及税务的股权激励缴纳个税事项?如涉及能否递延纳税?

答:一、政策依据

1、《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二)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见附件)。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2、《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第二章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第四条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职工提供服务的,应当以授予职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定。

第五条 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授予日,是指股份支付协议获得批准的日期。

第六条 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续信息表明可行权权益工具的数量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进行调整,并在可行权日调整至实际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

等待期,是指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的期间。对于可行权条件为规定服务期间的股份支付,等待期为授予日至可行权日的期间;对于可行权条件为规定业绩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根据最可能的业绩结果预计等待期的长度。

可行权日,是指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职工和其他方具有从企业取得权益工具或现金的权利的日期。

二、实务分析

1、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能否穿透适用非上市公司个人股权激励递延纳税?

101号文规定的股权激励,是对激励对象授予各种形式、条件的股权,是激励对象要直接持有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股权,而通过合伙企业来间接持股,被授予股权的主体变成了合伙企业,员工不直接持股,而是持有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从这个角度说并不满足101号文件激励对象的要求。

合伙持股平台从形式上看授予的是合伙企业的份额,激励对象持有的平台的份额,而不是实施激励企业的股权,也不符合101号文中规定的用本企业股权作为激励标的的条件。

101号文的递延纳税规定的逻辑是: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在取得股权时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在未来转让股权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但通过合伙企业平台来持股,退出是以转让激励标的股票的方式实现的,如此则先是合伙企业转让股权,然后再向激励对象分配合伙企业经营收益,此时,按照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及合伙个人取得所得的性质,激励对象个人取得收益时是按照“个人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5%-35%五级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不是“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在中国现行税制下,没有特殊政策的规定下,实务中合伙人均不能穿透合伙企业适用税收政策,101号文的个人所得虽然从“工资薪金“转换为”股权转让所得”,但其形式是直接取得了激励企业的股权,这是101号文出台鼓励非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的特殊政策。目前,并未出台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可穿透合伙企业享受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的特殊政策,也就意味着合伙持股平台仍需在目前合伙企业税制架构下进行纳税。

综上而言,通过合伙持股平台增资的,虽然符合会计上的股份支付,从激励对象、激励标的、所得主体三个方面而言均不符合税收上股权激励递延纳税的政策口径。

2、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低价增资是否构成个税的股权激励

如上分析,通过合伙持股平台增资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的并不符合101号文股权激励的条件,其所得主体以后是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需要通过合伙企业取得收益再分配的方式取得所得。

我们认为,虽然会计上按股份支付,确认了工资薪金费用,但税收上并不购成股权激励,如此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税会对同一事项的处理差异,并不是会计处理决定了个税的缴纳,个税政策中并未规定通过合伙平台增资构成股权激励,对该事项税务上只是看作一个增资行为,公司所有者权益增加,计税原值就是200万,今后退出时,其所得的实现是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份实现,此时用转让收入扣除计税原值来确认所得,所得的链条是完整的,纳税主体也是清晰和符合现行合伙企业税制架构的。

税收政策对于合伙企业的诸多问题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处理规则,基本处于一个无序的状态,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对非上市持股平台合伙人的个税处理方式不一,我们可以看一个最新2020年的IPO案例:

润阳科技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了其股份支付的相关情况,在针对员工的股权激励中,该公司采用了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激励平台,公司通过合伙企业向个人授予了激励股份,该事项成功办理了递延纳税备案,并取得了税务机关的合规证明,情况如下:

1.股权激励授予方式

报告期内,公司业务规模持续扩大,盈利能力快速提升,为了让骨干员工分享 公司经营发展成果,吸引并留住人才,2017 年度,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政策,授予 骨干员工股份合计 171.12 万股,认购价格为 2.60 元/股,授予股份的公允价值以 2018 年 1 月外部投资者增资价格 15.4410 元/股确定,共形成股份支付金额为 2,197.34 万元,一次性计入 2017 年度当期损益。其中,部分员工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安扬投资和明茂投资获得了相应的股权激励。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润阳科技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主管税务 机关对所有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包括通过员工持股平台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 进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登记。

2.税务机关合规证明

2020 年 9 月 14 日,国家税务总局长兴县税务局出具了相关证明:“截至本证 明出具日,润阳科技已对上述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进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 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登记,相关手续完备,所有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的递延纳 税情况符合相关规定,未发现涉税违法违规行为。”

3.实际控制人承诺

2020 年 9 月 14 日,实际控制人张镤、杨庆锋出具了如下承诺:“若因股权激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无效或存 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润阳科技受到相关处罚,本人将无条件全额承担相关 费用。本人保证上述确认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 大遗漏,本人知晓本承诺函对本人的法律效力,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人同意本承诺函被用于向有关部门作为证据提供,也可能被公开用于浙江 润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上市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中。” 综上所述,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包括通 过员工持股平台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进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登记,相关手续完备,备案登记合法合规,不存在相关税务风险。

从上述的案例来看,实际控制人通过承诺来实现了税收政策执行风险的兜底并构成上市障碍,但从政策适用差异看及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来看,长兴县税局的证明并无明确的税法依据,目前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急需修改和全面梳理完善,若是合伙企业在所得税上的穿透原则有着明确的规定,则通过合伙企业平台来持股,适用101号文的递延纳税政策也就有了基本的处理规则。

但在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前,我们认为是不可适用的,同时因为不穿透,则行权时也不涉及股权激励产生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这和通过递延备案的非上市股权激励的逻辑是不一样的。

----------------------------------------
深圳市欧凯财税顾问有限公司
专业提供代理记账、财税顾问、财务尽调、税务诊断等服务。
您,专心创业去改变世界;我,专业服务免财税之忧!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标签索引|OK CaiShui.com ( 粤ICP备2022051489号 )

GMT+8, 2024-11-28 23:05 , Processed in 0.056425 second(s), 2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