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股票来源为大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被激励对象通过设立合伙平台来受让大股东转让的股权,这种情况是否适用于〔2016〕101号文件的递延纳税政策?若不适用〔2016〕101文件,是否在转让时按照合伙企业经营所得缴纳个税?若不适用,是否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缴纳取得价格低于公允价值部分的个人所得税?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发文日期:2020-08-19
问:若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股票来源为大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被激励对象通过设立合伙平台来受让大股东转让的股权,这种情况是否适用于〔2016〕101号文的递延纳税政策?若不适用101号文,是否在转让时按照合伙企业经营所得缴纳个税?若不适用,是否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缴纳取得价格低于公允价值部分的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二)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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