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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实务案例:税务人员错了,让纳税人转出担保费进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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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21 10:32:3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实务案例:税务人员错了,让纳税人转出担保费进项税

原创 赵东方 东方税语

东方税语 2024-04-20 21:48 辽宁


赵东方老师,碰到一个问题,请教下:我们是浙江某市的一家企业,子公司贷款,股东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按照母公司收费标准,子公司在担保期间按照每年0.5%向股东支付担保费,并且取得了专票,发票开的金融服务*担保费,并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目前税务认为该担保费应参照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理由是,如果没有担保,就不能取得该笔贷款。

公司认为,该担保费为向贷款方之外支付的费用,并非向贷款方支付的,根据财税【2016】 36号公告可以进行进项抵扣。税务局暂未接受我们的解释,请问我们该怎么说明解释?


目前我们这边可能上级机关通过大数据比对,只要有金融服务开进来的都进行筛查核实。目前税务还不能接受我们的解释。


以下为东方老师分析:


一公司为另一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按双方约定支付给担保方一定的担保费,并给予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发票税目为“金融服务*担保费”,根据下面的文件规定,该担保行为属于金融服务下面的直接收费金额服务,担保方开具的发票应该是正确的。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另外浙江省某市税务机关的税务人员认为被担保方支付的担保费是专门为贷款而支付的,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必须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税务人员可能存在两个方面的纳税误区,很可能不是这一地税务机关存在这样的理解,可能在国家的某些地区也有这样执行的。那么税务机关这样理解和执行到底对不对呢?


纳税误区一:


该市的税务人员把专用于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与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二十七的不得抵扣内容可能搞混淆了。


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二十七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用于贷款服务的担保费,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免税项目等”不得抵扣情形,只是税法明确规定“贷款服务”本身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不是用于贷款服务的相关业务支出都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误区二:


另外税务人员可能把下面的税收文件规定也搞混淆了: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第一条第(四)项第3点,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上面的政策文件主要是为了防止纳税人发生“息改费”的情况,类似于“价外费用”的反避税功能,上面案例中是一个企业向银行贷款,而关联方为这个企业提供了担保保证行为,并不符合上面税收文件中规定的向贷款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而本案例中是向第三方支付的担保费,而不是向银行贷款方支付的担保费,因此,该企业取得关联方开具的担保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而无须转出进项税额。


根据笔者东方税语对上面案例的分析,税务机关的税务人员执法是存在错误的,不应该强制要求纳税人转出进项税额,纳税人作为弱势一方,当遇到类似情况时,可能真的不知如何是好,真诚的希望税务人员的执法能力更进一步,更好的服务于纳税人,而不是给纳税人企业添乱、添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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