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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案例] 【华鑫】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款——个税纳税地点的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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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21 21:15:5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华鑫】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款——个税纳税地点的浅析


第三只眼学习理解:目前来看,67号公告限定的是股权转让其个税在被转让地税务机关缴纳个税(含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没有特殊规定的就一般规定就是在代扣代缴义务人所在地缴纳(扣缴)。当下对于非居民股权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给境内企业时,是这种方式,在收购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一、个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向个人支付“财产转让所得”具有代扣代缴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

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205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七)财产转让所得;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也从侧面体现,扣缴义务人需要扣缴该税款。


三、个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 个税纳税地点不在合伙企业所在地


(一)285号文件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二条规定:


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执行。


那么285号文件是如何规定纳税地点的呢?


28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但是该文件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同时废止。


(二)新文件67号公告特别强调不包含合伙企业“份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但是67号公告明确强调不适用合伙企业:


根据6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四、结论:除有特殊规定外,扣缴义务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


一般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在所在地税务机关解缴税款


征管法明确扣缴义务人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通过以上的政策引用及分析,认定的最终结论是: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属于特殊规定,而合伙企业不适用该特殊规定,应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解缴税款。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549&aid=9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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