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酬所得:微信赞赏所得之个税归类
◎ 华税 税务争议部 整理/评论
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微信公众号越来越广泛地被大众熟知并接受。赞赏作为一种新兴交互模式,在促进更多人分享原创知识热情的同时,也为知识创作者提供了一条创收途径。一些运行良好、关注度高的公众号发表的文章所获得的赞赏收入规模极为可观。近期的罗一笑事件更是将微信赞赏功能的极强吸金能力一展无遗。虽然该事件的进展已然超出技术限制和规则约束,但业界对于互联网领域可能成为税收绝缘地的忧虑正日益加重。近来针对著作权人所取得的微信赞赏收入应否征缴个人所得税以及如何在现行税制下进行征管的讨论亦屡见报端。综合来看,当前对微信赞赏所得进行课税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其一,可税性问题;其二,税收征管问题。本文认为,互联网经济日益成为我国的新经济业态,不可忽视社会大众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的经济盈利活动,特别是对于微信这类新事物而言,其发展速度正飞快地超出当下的知识认知和制度规则。故我们要跟随时代潮流认识到个人所得的范围正逐渐扩大化和虚拟化这一现实,有必要对此部分收入依法课税。同时,作为一项复杂的技术性活动,识别、会计和征收三大规范共同支撑起税收从理论到实践的各环节,本文作为初步探究,只考察分析微信公众号赞赏的识别问题,后续的具体税收征管等问题在此暂不做讨论。
一、微信赞赏功能的知识百科
微信公众号赞赏是微信平台为鼓励个人原创所推出的一项新功能,由于目前赞赏还属于内测功能,只有以个人名义注册订阅号的主体,通过原创文章为载体推送一段时间后,才可能获得内测邀请资格。该类公众号后续发布的带有原创标识的文章可开通赞赏。此时赞赏人可对原创文章实施赞赏行为,赞赏资金由微信代为保管七天,若期间未出现他人举报,或举报后公众号运营者申诉成功的,该笔钱款自动打入公众号运营个人的微信钱包。
二、微信赞赏所得判定的诸说评议
目前认定微信赞赏所得的性质的主流观点有三,一是赠与所得说,二是劳务报酬说,三是稿酬所得说。
1、赠与所得说:不符合赠与行为成立要件
赠与行为是单务民事法律行为,须出赠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行为通常无原因,且受赠人无任何对待给付义务。而在公众号赞赏中,赞赏人往往是阅读过被赞赏人文章后才进行赞赏,其赞赏有一个前置的阅读行为作为原因,被赞赏人提供有价值的文章作为对价,赞赏人与被赞赏人之间并非单务法律关系,因此不符合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赞赏行为认定为赠与关系不甚妥当。
2、劳务报酬说:缺乏合同法律关系基础
相当普遍观点认为,赞赏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他人工作取得的报酬,因此劳务所得必须有劳务合同。一般应当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务行为。劳务的特性是提供服务,但并不要求必须原创,只要达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便可以获取相应报酬。在劳务报酬所得的法律关系中,其标的是特定的劳务行为,典型如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简言之,劳务报酬是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所给付的对价。微信公众号运营者创作内容产品的行为是基于自己的自主行为,其创作行为并非基于赞赏者的要求完成,作品完成前其与赞赏者之间并不存在先前契约关系,不存在任何意思上的联络,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将微信赞赏所得界定为劳务关系所得劳务报酬,缺乏合同法律关系基础。
三、观点:微信赞赏所得宜归入稿酬所得
笔者认为,微信赞赏本质上是新媒体时代产业形式从平台媒体向自媒体转变伴随产生的一种衍生品。依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和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将微信赞赏所得界定为稿酬所得更值得赞同。目前学界一般对稿酬所得界定为以图书和报刊形式出版发表所取得的酬劳。但随着经济形态的多样化,是否可以考虑将著作权法的规定做扩大解释?新媒体时代的产业形态已经从传统平台媒介向自媒体发生转变,在去掉传统平台作为媒介之后,自媒体时代著作权的传播不再依赖出版社和杂志社等大众传媒平台,作者自主作为著作权的发布者,其著作权的报酬取得权也无法通过大众传媒平台获得,作为著作权利益的享有者,当然拥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公众号内容产品作者在拥有发布作品的同时,也有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微信赞赏行为可以认定为赞赏人获取知识后,对著作权人报酬取得权的尊重。除此之外,从微信赞赏设置初衷来看,也是对个人原创作品的鼓励和保护。
四、展望:著作权法的时代衔接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法律把演出(表演)所得作为劳务费,其原因是演出者受演出公司聘用,劳务关系明确。而自媒体视频并未接受他人的劳务委托自行完成,属于著作权中应受保护的作品,或许可将自媒体视频表演的打赏通过扩大解释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按照稿酬计算收入更合适。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1990年颁布实施的,历经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订,其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有着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很好地适应网络原创蓬勃发展的现状。鉴于此,综合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2005年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关于著作权人可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权相关内容,同时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可以适当扩大解释著作权的保护范畴,以期适应经济现实,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也可为后续税收征管奠定良好的识别基础。
(本文来源:公众号“黎民说”,作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孟思聪)
华税短评:
随着自媒体的兴起,“打赏”所得如何缴税还有更深层次的问题需要探讨。
1、微信公众号实际由企业进行运营管理的情形并不少见,此类“打赏”所得实际并不是由个人享有,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缴范围有待确认。 2、需要理清“打赏各方的关系。以网络直播平台为例,入驻的主播同直播平台存在一种松散的雇佣关系,平台也参与“打赏”收入的分成,具体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基数有待进一步明确。 3、明确扣缴义务的履行。就微信“打赏”模式而言,尽管腾讯公司单方面在《微信公众平台赞赏功能使用协议》第六节中表明,“腾讯仅提供代收代付功能,赞赏用户应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由赞赏用户自行缴纳。”此声明却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就微信“打赏”所得是否应当由腾讯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仍待考察。
“互联网+打赏”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模式,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了解这方面税收征管的法律法规,了解互联网运营的模式,明确各环节中尚未明确的税收政策,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