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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再谈谈不征税收入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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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6 23:56:1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再谈谈不征税收入那点事

原创 2017-12-26 杨春根 税灵灵



自公众号上推出“不征税收入的几个误区”文章后,有些网友在微信和公众号留言,谈了一些自己对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的理解,以及工作中碰到的某些特殊收入能否作不征税收入的问题。觉得很有必要再谈谈不征税收入的一些事。

一、为什么有那么多财政性资金靠不上不征税收入的边?

财税(2011)70号文规定,对纳税人取得的专项财政性资金,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第一个条件,财政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在拨付时,都会有相关文件或拨付证明,大部份企业都能满足这个条件。第三个条件,是对企业管理及核算上的要求,相信所有企业想做到都能做到。最难满足的是第二个条件,对大部份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或相关政府部门都不会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或在拨付文件上提出具体管理要求。因此建议企业在取得大额专项财政资金之前,要未雨绸缪。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税款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按照财税(2008)151号文件解释,企业收到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等形式的退税款,属于财政性资金。能否比照不征税收入处理,要看是否有专门的文件规定。截止到目前为止,除以下二种退税有专门规定外,企业收到其他形式的增值税退税或返还,都不能作不征税收入处理:
1、软件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2、核电企业收到的增值税退税。财税(2008)38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出口退税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工作中经常有人会问,企业收到的出口退税要不要再缴所得税,能否作不征税收入处理等问题。要厘清这个问题,必须先清楚出口退税的全过程会计处理。财税(2016)22号对出口退税的会计处理作了明确:
1、购进货物计入进项税额: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账款等
2、企业按规定计算的应收出口退税额:
借:应收出口退税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3、企业收到出口退税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出口退税款
4、退税额低于购进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增值税额的差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可见,出口企业收到的出口退税,从进项税额过渡到应收出口退税,完全在利润表外处理,可理解为是当初代垫进项税额的收回,与企业损益无关,不是企业收入的一部份,更谈不上可不可以作不征税收入处理的问题。至于超过退税率不能退税的部份,最终转入“主营业务成本”从而影响企业损益。

四、从政府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属于应税收入

   对企业政策性搬迁,从政府手里拿到的补偿收入,所得税上经历了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征税收入的政策变化。国税总局(2012)40号公告出台后,该项补偿收入不再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应全额计入收入总额。和其他政府补助有所区别的是,考虑到对企业搬迁收入一次性计缴所得税不尽合理,给予了收入暂不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待搬迁完成年度统一清算的特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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