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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案例] 重点关注:北京海淀地税局又对一例非居民个人间接股权转让征税,亲们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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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22 22:39:4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重点关注:北京海淀地税局又对一例非居民个人间接股权转让征税,亲们怎么看?

TPPERSON按:该案例是2011年5月19日深圳地税局对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所得征收1368万元个人所得税税款后又一例公开报道的类似案例。比较有意思的是,该案例征税的“法律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给深圳市地税局的《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11]14号)。尽管该批复一直没有正式公开,但根据《中国税务报》的报道可知其核心内容为:“C公司控股方为香港居民个人,其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案件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包括C公司和A公司的资产,该股权转让所得中涉及转让A公司部分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对其进行征税。”因此,该案件以该份批复作为征税依据是否具备足够的法律依据?亲们可以好好讨论下!

原标题:北京海淀地税局追征境外企业股权交易税款
中国税务报 2015922日星期二作者:田艳春宋春辉

纳税人申报个税时,其股权交易合同引起了税务人员的注意。境外企业股权交易,为何约定事项大都与境内企业有关?被交易的外企究竟什么情况?该项交易是否涉嫌避税?经过调查,税务人员找到了答案。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在为纳税人办理股权转让个税缴纳业务时,发现该项股权交易业务涉嫌借助境外空壳公司交易我国境内资产并逃避纳税。在对该项业务进行周密调查后,海淀区国税、地税局人员多次约谈相关人员及境外机构代理人,依法要求其补缴应纳税款。最终,参与该项股权交易的非居民个人和境外非居民企业补缴税款6853万元。

蹊跷的股权转让合同

2014年10月,两名中国居民到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第五税务所,办理境外企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缴纳业务。按照相关规程,该业务需要办理待解缴入库手续。为确保税款计算准确,谨慎起见,海淀区地税局国际税务管理科要求纳税人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但两名纳税人以各种理由推诿,仅提供了两页合同摘要。

这份摘要中的“土地出让金”一词引起了税务人员注意:转让的是境外企业股权,但从合同内容看,交易定价约定的事项为何却属于境内事项?

税务人员马上要求两名纳税人提供全套交易合同。合同显示:2014年8月,加拿大籍华人L与H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以及中国居民李某、王某等四方共同签署《Z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协议》,将共同持有的Z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100%股权转让给注册于开曼群岛的M公司。加籍华人L、H公司、李某和王某在Z公司中所占股权分别为58%、30%、10%、2%,该项交易最终转让价格为4.1亿元人民币。

从表面上看,这是外国企业、外国居民个人和中国居民个人共同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行为。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合计占股12%的两名中国居民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而对加拿大籍华人L、境外注册H公司我国税务机关没有征税权。

出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高度责任感,税务人员对转让协议进行了仔细分析,发现此项交易存在诸多疑点。交易中被转让的Z公司唯一的子公司是其100%控股的境内企业F公司,而F公司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座写字楼A大厦,是此次交易的核心资产,合同中将近90%的篇幅都是关于F公司和A大厦相关事项的约定。

交易内容疑为境内资产

税务人员分析该项交易的情况,结合征管经验初步判断:此项股权交易中被转让的Z公司很可能是一家空壳公司,股权转让的实质是通过转让避税地空壳公司股权达到间接转让我国境内实体公司F公司,进而实现A大厦易主,而境外H公司和加拿大籍华人L借此达到避税目的。从交易内容看,加拿大籍华人L此次股权转让收入,实质上很可能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该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

税务人员仔细查阅了相关税收法规和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以及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如果认定Z公司是空壳公司,根据以上规定,境外注册H公司的股权转让实质即为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同样应负有在我国纳税的义务。

多轮约谈追征税款

在对已掌握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海淀区地税局人员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分别确定了工作方案。其一,确保两个中国籍居民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全额入库。其二,交易方之一的境外H公司存在明显避税问题,根据管辖权将其相关信息移交海淀区国税局。其三,加拿大籍华人L持有Z公司58%股权,是该项交易最大获益方,并且具有重大避税嫌疑,对其实施调查。

两名中国籍居民李某、王某在税务人员为其宣讲税收政策和税款的计算方法后,依法缴纳了987万元税款。考虑到目前我国自然人反避税法规仍不完善,税务人员对加拿大籍个人L的约谈工作十分谨慎,在约谈前做了大量准备工作。

税务人员查阅了大量关于L本人、境外Z公司、境内F公司及A大厦的相关信息。发现A大厦面积1.9万平方米,按市值保守估算价值在4亿元~5亿元人民币。也就是说,此次股权交易总金额4.1亿元,全部为A大厦的价值。调查结果验证了税务人员对该项股权交易核心内容的判断,L的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我国境内。

L的所得来自我国境内,但是,对其所得征税需有明确的法规依据方能让其心服口服。

L是加拿大籍自然人,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一条明确规定,该项法规适用主体是“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所取得的所得”,无法适用本案,并且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此均无具体规定。
虽然遇到了政策法规依据不足的问题,但海淀区地税局人员没有气馁,通过该局案例档案平台、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多个途径查找类似案例,以及相关税收法规政策依据。

功夫不负有心人。税务人员发现,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曾根据深圳市地税局的业务请示,专门下发了国税函〔2011〕14号《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文件。其中明确,此类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通过对该文件的出台背景、适用范围、具体内容等深入研究,调查人员认为,在个人反避税法规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此文件就是为了堵塞征管漏洞。同时,海淀区地税局这次遇到的案件非常典型,完全符合该文件规定的情形。至此,困扰该案调查的政策依据不足的问题得到初步解决。

海淀区地税局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以及调查遇到的困难向北京市地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进行了汇报,在市局国际处和个人所得税处的协调帮助下,该案在政策适用、案件性质判定等方面的做法得到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支持。

做足准备工作后,在获知加拿大籍人员L入境后,海淀区地税局向L送达了《税务事项告知书》。随后,税务人员与L委托的某著名执业机构人员进行了多轮约谈。经过近9个月的交涉,加拿大籍人员L最终同意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补缴税款4651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接到地税机关传送的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H公司信息,以及此次股权交易的相关资料后,迅速与该企业取得联系,调查核实相关情况。H公司表示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依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海淀国税局确定境外注册的H公司需补缴税款1215万元,经过约谈,该公司也补缴了税款。至此,该项股权交易应纳税款6853万元全部缴纳入库。

点评:

个人反避税法规亟待完善
点评人: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局长 郭文武

本案源自一起外企股权交易,其交易实质是境外机构和个人采取转让非居民空壳企业的方式间接转让我国境内资产,试图利用我国对非居民个人和企业没有征税权而达到避税目的。
目前,此种方式是一些跨国企业在专业税收筹划中介机构帮助下经常采用的避税方式。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发布,使税务机关处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涉税问题有了法规依据,对于堵塞征管漏洞,强化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目前我国的反避税法规适用主体主要为企业,698号文件规定的针对空壳企业的“穿透原则”,不适用于自然人。在个人反避税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外籍来华人员和境内纳税人,利用政策法规漏洞实施税收筹划,规避纳税义务,导致国家税收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条件下,我国应尽快完善个人反避税法规。首先,应扩展法规主体适用范围。经过近年来的不断实践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反避税法规已较完备,应将现有反避税法规的适用主体扩大到自然人,使针对空壳企业的“穿透原则”,也适用于自然人。

其次,应根据个人反避税工作特点补充完善现有反避税法规,修改完善外国人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政策,通过出台《外国人所得税登记申报管理办法》,建立外国人入境登记制度和离境清税制度等措施,最终建立适用于所有企业和自然人的统一的反避税法规体系。

本案顺利结案不仅是北京市国税、地税局联合开展反避税调查的成功范例,也是自然人反避税在实践中的有益尝试和突破,对于推动我国个人反避税税收管理工作,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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