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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投资] 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对同一家公司持股,持股比例分别为5%和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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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5 12:53: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欧凯财税 于 2018-7-2 13:01 编辑


问题:

A为B公司的母公司,
情形一:A与B同时持股C公司5%和20%,对于A和B,来说,是否都应该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还是A公司单体确认为金融资产,合并层面调整为长期股权投资?
情形二:A与B同时持股C公司20%和5%,这种情形下,B公司应确认为金融资产,A公司应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在合并层面是否要将C公司的金融资产调整为长期股权投资呢?


chenyiwei:


参考《瑞华研究2010~2016汇编》之“问题3-1-24(长期股权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区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CAS 2”)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CAS 22”)的规定,企业(合并报表准则所定义的投资性主体,以及CAS 2所指的“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除外,下同)对其所持有的对其他企业的股权投资,应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其所适用的会计核算模式:
首先判断本企业(本会计主体)自身对被投资方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这一判断必须完全基于本企业自身的情况作出,不能考虑本企业所属集团的母公司或其他成员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因素,但应将本企业的子公司所持有的被投资方股权纳入考虑。


其次,根据上一步骤的判断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1、如果本企业对被投资方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包括通过本企业的子公司间接持有部分股权,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综合起来,使本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形),则不论本企业对该被投资方的直接持股比例多大,均应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根据本企业与被投资方之间关系的性质,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2、如果本企业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三无”股权投资),则本企业应将对该被投资方的股权投资作为金融资产,根据CAS 22进行核算。通常情况下,只有对具有活跃市场、可随时出售变现的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且管理层具有在短期内出售获利的明确意图的情况下,才能被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情形的“三无”股权投资应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3、虽然同一企业集团内的不同母子公司在其各自的单独财务报表中根据其自身对被投资方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判断确定了其自身直接持股的核算模式,从而对同一被投资方的股权投资在不同成员企业的各自单独财务报表中有不同的核算模式,但是在合并报表层面,应根据合并集团整体上对该被投资方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重新确定合并报表层面对该被投资方的核算模式,并在合并报表层面进行相应的“视角差异调整”(如需要)。其中:


(1)合并集团整体上对某一被投资方具有控制权的,应将其作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集团内所有企业对其所持股权(无论在各直接持股单位自身报表中如何核算)均作为内部对该子公司的持股予以抵销。


(2)合并集团整体上对某一被投资方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将其作为合并集团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集团内所有企业对其持股均调整为权益法核算。但是,对于集团内的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持有的该被投资方部分股权,可根据CAS 2第九条规定的“公允价值计量选择权”条款,选择继续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核算模式(即交易性金融资产)。


因此,在合并报表层面,除了选择适用CAS 2第九条所规定的“公允价值计量选择权”的情形以外,不同成员企业对同一被投资方的股权投资应采用相同的核算模式。


如果合并集团总体上对某一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则在合并报表层面,各成员企业所持有的该被投资方股权投资均作为金融资产核算。在金融资产核算模式下,如果不同成员企业持有同一被投资方的股权投资的意图不同的,可在合并报表层面继续保留在初始取得投资时按相应成员企业的持有意图而对其作出的金融资产分类(即在合并报表层面,对同一被投资方的股权投资,部分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部分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但根据CAS 22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持有期间不得改变初始确认时所确定的金融资产类别。






http://bbs.esnai.com/thread-5335562-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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