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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处罚] 【上市公司税讯】天风证券:往期将无法偿付应付款项计入资本公积、税前列支无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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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13 23:29: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市公司税讯】天风证券:往期将无法偿付应付款项计入资本公积、税前列支无票房租费、列支公众责任险及员工旅游费等,被调增企业所得税69.57万元


天风证券(601162.SH)于2018年9月10日发布招股意向书附录,披露2009-2011年度将无法偿付应付款项计入资本公积、税前列支无票房租、列支公众责任险及员工旅游费等事项,2012年7月6日被主管稽查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共163.08万元、调增企业所得税69.57万元。“公司2009-2011年在税务方面的违法事实如下:(1)企业2009年度将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资本公积,未作其他收入申报应纳税所得额,金额计1,268,244.46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68,244.46元。(2)企业2009年度有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凭证列支费用金额计179,679.79元(支付房租无发票),应剔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企业2009年度将支付的公众责任险列入费用,金额计12,600元,应剔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企业将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列支费用(个人旅游费),金额计190,328元(其中2010年度125,328元、2011年度65,000元),应剔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对公司少缴的所得税加收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公司已缴纳相关滞纳金和罚款。”


大力税手附:

1.关于无法偿付应付款项的所得税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包括其他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的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2.公众责任险的税前扣除:参照《2.16.18 公众责任险的税前扣除问题》

《601162天风证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附录》【2018.9.10】详细披露如下:http://www.cninfo.com.cn/cninfo-new/disclosure/fulltext/bulletin_detail/true/1205426340?announceTime=2018-09-10

(五)发行人近三年依法纳税情况

1、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文件

根据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大连市沙河口区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等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除下文“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况”中所提及的发行人及其分支机构南京建邺路证券营业部所受税务处理及行政处罚外,发行人报告期内依法纳税、不存在因违反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2、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况

(1)发行人南京建邺路证券营业部受到的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情况

2013年6月27日,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税务处理决定书》(宁地税稽处[2013]164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地税稽罚[2013]187号)认定发行人南京建邺路证券营业部的如下税收违法行为:在“业务及管理费”科目中,2011年12月列支12,000元、2012年3月列支10,000元,用于发放员工取暖降温费;2012年7月列支35,412元,用于支付员工旅游费用,均未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南京建邺路证券营业部在“业务及管理费”中列支外单位个人通讯费,2011年度列支47,940元,2012年度列支38,735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已无法落实到具体个人。2011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金额总计3,931,075元,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870,444.66元,均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

就南京建邺路证券营业部上述税收违法行为,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该证券营业部补扣“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711.64元,补缴“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3,931.08元,补缴“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261.13元,加收印花税滞纳金1,305.75元;对于少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17,335元罚款,对于少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885.82元罚款,对于少缴印花税行为处以4,192.21元罚款。

根据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一税务局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文件,南京建邺路证券营业部上述被处以的行政处罚为一般行政处罚,且已处理完毕。

经本所律师核查,该营业部已经按照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及时补代扣代缴少扣缴的个人所得税,补缴了相应的印花税及缴纳了相应的印花税滞纳金,并缴纳了相应的罚款。鉴于发行人南京建邺路证券营业部已经通过及时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行为消除了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并且上述补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金额与发行人当时资产规模相比较小,没有对发行人当期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因此,发行人南京建邺路证券营业部上述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2)天风证券受到的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情况

2012年7月6日,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出具《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五国税罚[2012]218号)和《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稽五国税处[2012]282号),认定天风证券2009年度共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460,524.25元,调增应纳企业所得税365,131.06元;2010年度共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5,328元,调增应纳企业所得税31,332元;2011年度共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5,000元,调增应纳企业所得税16,250元;并对天风证券少缴的所得税加收税款滞纳金。根据上述税收违法事实,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对天风证券2009年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罚款500元。

根据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说明文件,发行人上述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且所受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天风证券已经按照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及时补缴了相应的所得税,缴纳了相应的滞纳金和罚款。鉴于发行人已经通过及时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行为消除了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并且上述补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金额与发行人当时资产规模相比较小,没有对发行人当期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上述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且所受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因此,上述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

问题二:2012年,公司总部上交2009-2011年税务清查转罚款148,364.30元。2013年,南京建邺营业部有一笔税务稽查罚款22,121.90元。因此对于公司“不存在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致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尚需项目组进一步核查,请项目组持续关注核查进度及结果。

落实情况:

根据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五国税罚[2012]218号),公司2009-2011年在税务方面的违法事实如下:

(1)企业2009年度将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资本公积,未作其他收入申报应纳税所得额,金额计1,268,244.46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68,244.46元。

(2)企业2009年度有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凭证列支费用金额计179,679.79元(支付房租无发票),应剔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2009年度将支付的公众责任险列入费用,金额计12,600元,应剔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将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列支费用(个人旅游费),金额计190,328元(其中2010年度125,328元、2011年度65,000元),应剔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2009年度共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460,524.25元,调增应纳企业所得税365,131.06元;2010年度共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5,328元,调增应纳企业所得税31,332元;2011年度共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5,000元,调增应纳企业所得税16,250元。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对公司2009年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罚款500元,并对公司少缴的所得税加收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公司已缴纳相关滞纳金和罚款。

根据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地税稽罚[2013]187号),南京建邺证券营业部2011-2012年在税务方面的违法事实如下:

(1)南京建邺证券营业部在“业务及管理费”科目中,2011年12月列支12,000元、2012年3月列支10,000元,用于发放员工取暖降温费;2012年7月列支35,412元,用于支付员工旅游费用,均未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南京建邺证券营业部在“业务及管理费”中列支外单位个人通讯费,2011年度列支47,940元,2012年度列支38,735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目前已无法落实到具体个人。

(2)南京建邺证券营业部2011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金额总计3,931,075元,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870,444.66元,均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南京建邺证券营业部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明细如下:


上述行政处罚涉及的违法事实在报告期内的金额较小,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以上是项目组的初步核查内容,项目组将对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致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详细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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