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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迁址] 浙国税法[1999]75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已注销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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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5 21:53: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已注销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处理意见的批复

浙国税法[1999]75号

萧山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已注销的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如何处理的请示》(萧国税法[1999]154号)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偷税是纳税主体采用各种非法手段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一种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偷税行为的纳税主体应承担偷税的法律责任,包括补缴税款、行政处罚直至刑事责任。

纳税主体的注销是指纳税主体已终止,在社会中消失而不再存在。
现实经济生活中,纳税主体会因各种原因而终止,如破产、被撤销等。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不允许任何人侵占,所有纳税主体均应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对于纳税主体在终止前偷逃的国家税款,税务机关有依法追缴入库的义务。对纳税主体终止前可能存在的偷税行为应考虑纳税主体本身的多样性及终止原因的复杂性,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补缴税款(经济责任)

1、原纳税主体为个人的,个人死亡后有遗产的,以其遗产承担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

2、原纳税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依照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法的规定,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其偷税行为承担无限经济责任。

3、原纳税主体为企业法人的,原则上以企业法人自有资产承担其偷税的经济责任。但企业的终止有下列情况的,开办该企业的单位与终止的企业共同承担补税的经济责任:

(1)终止的企业是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办的,该企业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企业与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2)终止的企业是由企业开办的公司(无论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开办该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企业共同承担。

4、企业如果发生合并、分立,其因偷税而应补缴的税款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二、行政处罚(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税收行政法律法规定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指行政处罚。根据谁违法谁负责任的原则,原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义务承担。

三、刑事责任

纳税主体在其终止前的偷税行为已构成犯罪,且仍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期内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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