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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 自2018年12月11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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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8 14:09: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自2018年12月11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文号:财政部税政司 发布日期:2018-12-0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海关总署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规定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有关规定,就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实施方案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备案,经审核,予以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上述公告规定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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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2-8 14:09:34 |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
文号: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5-01-06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中“研究完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将实施范围扩大至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的要求,完善增值税制度,促进旅游业发展,决定在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称离境退税政策)。经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退还增值税的政策。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离境口岸,是指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正式对外开放并设有退税代理机构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和陆地口岸。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二、境外旅客申请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金额达到500元人民币;
  
    (二)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三)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四)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
  
    三、退税物品的退税率为11%。应退增值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四、离境退税的具体流程。
  
    (一)退税物品购买。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后,需要申请退税的,应当向退税商店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和销售发票。
  
    (二)海关验核确认。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应当主动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验核无误后,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三)代理机构退税。无论是本地购物本地离境还是本地购物异地离境,离境退税均由设在办理境外旅客离境手续的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统一办理。境外旅客凭护照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
  
    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境外旅客办理增值税退税,并先行垫付退税资金。退税代理机构可在增值税退税款中扣减必要的退税手续费。
  
    (四)税务部门结算。退税代理机构应定期向省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结算。省级税务部门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向退税代理机构退付其垫付的增值税退税款,并将退付情况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五、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
  
    退税额未超过10000元的,可自行选择退税方式。退税额超过10000元的,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六、省级税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退税代理机构,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引入竞争机制,提高退税代理机构提供服务的水平。退税代理机构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制定。未选择退税代理机构的,由税务部门直接办理增值税退税。
  
    七、符合条件的商店报经省级税务部门备案即可成为退税商店。退税商店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制定。
  
    八、离境退税政策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制定,并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实施。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由海关总署公布实施。
  
    九、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将离境退税政策实施方案(包括拟实施日期、离境口岸、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场所、退税手续费负担机制、退税商店选择情况和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情况等)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实施离境退税政策,提交实施方案,自行负担必要的费用支出,并为海关、税务监管提供相关条件;
  
    (二)建立有效的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协调推进,确保本地区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三)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确定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联互通的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
  
    (四)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十、离境旅客购物所退增值税款,由中央与实际办理退税地按现行出口退税负担机制共同负担。
  
    十一、本公告公布之日起,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开始受理符合条件的地区的备案,并及时发布纳入离境退税政策范围的地区名单和实施日期。纳入离境退税政策范围的地区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组织落实,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相关内容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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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2-8 14:09:50 | 只看该作者
海关总署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规定的公告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5号 发布日期:2015-05-08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有关规定,为规范海关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的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境外旅客在出境时需要对所购物品退税的,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提交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海关验核,对旅客交验的退税物品与申请单所列相符的,海关在申请单上确认签章,并交由旅客凭以办理退税手续;对旅客交验物品的数量与申请单所列数量不符的,海关以交验物品的数量进行确认签章,并交由旅客凭以办理退税手续。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签章手续:
  
   (一)出境旅客交验物品的名称与申请单所列物品不符的;
  
   (二)申请单所列购物人员信息与出境旅客信息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离境退税规定的。
  
   四、办理离境退税业务的专门场所属于海关监管场所,有关场所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五、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后至实际离境前,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六、实施离境退税业务的口岸名单和实施日期,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为准。
  
   七、本公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八、本公告自2015年6月5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82号同期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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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 发布日期:2015-06-02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8.06.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文全文及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中“国家税务局”“国税局”“主管国税机关”的内容修改为“税务局”“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决定,经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各省级人民政府依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准备工作,制定实施方案,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确定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连互通的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发布之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如果自行组织力量开发软件或利用其他省开发的软件,能满足离境退税管理需要的,可先行试点使用,待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发布后,再进行切换。
    海南省实施本办法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8号)废止。
    特此公告。
  
    附 件: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 2.退税商店标识规范 3.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4.离境退税机构标识规范 5.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6.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决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标注或能够采集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退税商店,是指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国税局)备案、境外旅客从其购买退税物品离境可申请退税的企业。
    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是指符合《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有关条件的用于离境退税管理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省税务局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
  
  
  第二章 退税商店的备案、变更与终止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省税务局国税局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
    (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四)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五)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第四条 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并附以下资料直接或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一)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符合第三条第(一)、(二)和(四)款的书面证明;
    (二)同意做到第三条第(三)、(五)款的书面同意书。
    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省税务局国税局备案。省税务局国税局应在收到备案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通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
    第五条 省税务局国税局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退税商店标识规范见附件2)。退税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退税商店标识,便于境外旅客识别。
    第六条 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逐级报省税务局国税局
    退税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省税务局国税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第七条 退税商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意见逐级报省税务局国税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附件3,以下简称《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未按规定将对应发票抄报税;
    (四)备案后发生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三章 离境退税申请单管理
  
    第八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离境退税的,应当在离境前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向退税商店索取《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九条 《离境退税申请单》由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加盖发票专用章,交境外旅客。
    退税商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要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将以下信息采集到离境退税管理系统:
    (一)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以及其上标注或能够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
    (二)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信息以及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商店不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凭有效身份证件不能确定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
    (三)购买日距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超过183天;
    (四)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开具日期早于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
    (五)销售给境外旅客的货物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六)境外旅客不能出示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
    (七)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5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退税商店在向境外旅客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如发生境外旅客退货等需作废销售发票或红字冲销等情形的,在作废销售发票的同时,需将作废或冲销发票对应的《离境退税申请单》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已办理离境退税的销售发票,退税商店不得作废或对该发票开具红字发票冲销。
  
  
  第四章 退税代理机构的选择、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能够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第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由省税务局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并由省税务局国税局公告。
    第十五条 完成选定手续后,省税务局国税局应与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退税代理机构的管理,发现退税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国税局,省税务局国税局会商同级财政、海关等部门后终止其退税代理服务,注销其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三)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资料未按规定留存备查;
    (四)将境外旅客不符合规定的离境退税申请办理了退税,并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五)在服务期间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六)未履行与省税务局国税局签订的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场所,并在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明显标识(退税代理机构标识规范见附件4)。退税代理机构设置标识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 境外旅客离境时,应向海关办理退税物品验核确认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旅客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离境退税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二十条 退税代理机构接到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申请的,应首先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核对以下内容无误后,按海关确认意见办理退税:
    (一)提供的离境退税资料齐全;
    (二)《离境退税申请单》上所载境外旅客信息与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一致;
    (三)《离境退税申请单》经海关验核签章;
    (四)境外旅客离境日距最后入境日未超过183天;
    (五)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未超过90天;
    (六)《离境退税申请单》与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比对一致。
    第二十一条 退税款的计算。以离境的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为依据,退税率为11%,计算应退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金额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退税代理机构应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退税金额未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境外旅客领取或者办理领取退税款时,应当签字确认《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附件5)。
    第二十三条 若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比对时,退税代理机构可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在系统可提供相关信息并比对无误后在系统中确认,并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退税。
    第二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应于每月15日前,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将上月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金额生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附件6),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作为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的依据。同时将以下资料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第二十五条 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时,应首先提交与省税务局国税局签订的服务协议、《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数据审核、比对无误后,按照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省税务局国税局应按月将离境退税情况通报同级财政机关。  
  
  
  第六章 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退税代理机构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并实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税务总局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 明确离境退税流程 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要求,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在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公告明确了退税商店的备案、退税代理机构的确定、退税物品的销售以及退税办理流程等内容,为境外旅客进行购物离境退税提供了操作指南,扩大旅游购物消费,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有关负责人介绍,2014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研究完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将实施范围扩大至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2015年1月,《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提出,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以11%的税率退还增值税。按照国务院部署要求,税务总局印发《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对离境退税政策进行了明确和细化,方便征纳双方操作,促进政策落实。
    办法规定,退税商店采用备案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并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的企业经省级税务局国税局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税务机关发现退税商店有不符合退税商店条件或违反规定的情形,有权终止其备案。
    办法明确,办理离境退税依托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并以《离境退税申请单》为连接各环节的关键凭证。办理过程主要包括4个环节:一是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并取得《离境退税申请单》;二是境外旅客离境时向海关报验,海关在《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确认;三是境外旅客向退税代理机构或税务机关设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机构申请退税;四是退税代理机构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结算。选定退税代理机构后,省级税务局国税局要与其签订两年的服务协议。退税商店和退税代理机构均需在显著位置悬挂规定标识,方便境外旅客识别。
    办法还规定了选择退税代理机构的条件和方式,明确由银行作为退税代理机构办理离境退税。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能够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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