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税讯】海利得:往期取得虚假运输发票金额共计11.75万元,被稽查局以“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行为处罚6000元,并认定属善意取得、不定性为偷税
海利得(002206.SZ)于2008年1月2日发布公告,披露往期2005年的购销活动中,取得两张虚假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金额共计11.75万元、申报抵扣进项8225元,被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行为分别处以5000元和1000元处罚,同时认定该虚假运输发票属善意取得,不定性为偷税。“经我局调查,海利得公司在上述购销活动中,货物运输均由对方安排并提供运输发票,无证据表明海利得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虚假运输发票,根据……,我局认定海利得公司取得上述虚假运输发票的行为属善意取得,不定性为偷税,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行为,鉴于金额较小,情节轻微,我局决定对海利得公司上述两起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分别处以5000元及1000元的罚款。特此说明。”
《002206海利得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2008.1.2】详细披露如下:http://www.cninfo.com.cn/cninfo-new/disclosure/fulltext/bulletin_detail/true/36384195?announceTime=2008-01-02%2006:30
(三)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
2004年1月1日至今,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针对公司存在的如下两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
1、取得德州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假发票
(1)违规事实
2005年1月,海利得向山东海力化工有限公司购入PVC树脂过程中,取得由德州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假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发票号码为:00056306,运费为112,500元,已于2005年2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7,875.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二)项规定,属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2)受到处罚的情况
2006年10月26日,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了浙嘉宁国税稽罚【2006】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违规事实处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你公司的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决定处以5,000.00元的罚款。
2、取得上海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假发票
(1)违规事实
2005年12月,海利得销售货物给河北省宁晋县凤凰织带有限公司过程中,取得由上海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假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发票号码为:00598016,运费为5,000元,已于当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50.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二)项规定,属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2)受到处罚的情况
2007年1月16日,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了浙嘉宁国税稽罚【200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违规事实处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你公司的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决定处以1,000.00元的罚款。发行人已缴纳了罚款。
3、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上述两起行政处罚的说明
2007年4月23日,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了《关于对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浙嘉宁国税稽罚【2006】102号及【2007】9号行政处罚的说明》,对上述两起税务行政处罚说明如下:
“经我局调查,海利得公司在上述购销活动中,货物运输均由对方安排并提供运输发票,无证据表明海利得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虚假运输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征【1997】73号)的规定,我局认定海利得公司取得上述虚假运输发票的行为属善意取得,不定性为偷税,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行为,鉴于金额较小,情节轻微,我局决定对海利得公司上述两起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分别处以5000元及1000元的罚款。特此说明。”
除上述事项外,公司近三年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也未受到其他国家行政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处罚。
公司近三年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的情况,也未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
保荐人认为:“经核查,发行人受到上述处罚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该等行为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重大不利影响,也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亦不存在因接受行政处罚而产生的潜在风险。”
发行人律师认为:“经核查,导致发行人受到上述处罚的行为情节并不严重,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发行人已经缴纳了全部罚款,导致上述处罚的行为均已得到纠正,该等行为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重大不利影响,也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82&aid=131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