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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杂项] 【上市公司税讯】太辰光:公司前身从设立到变更为内资企业满十年,故认为实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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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31 23:56: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市公司税讯】太辰光:公司前身从设立到变更为内资企业满十年,故认为实际经营期超过十年、无需补缴已减免的外商所得税优惠


太辰光(300570.SZ)曾于2016年11月15日发布公告,披露公司前身太辰有限设立满十年变更为内资企业,即2000年12月12日领取营业执照、为外商投资企业,2001年7月正式开业从事生产经营,2011年2月23日股东变更为境内法人、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故公司称实际经营期超过十年无需补缴已减免的所得税优惠:“发行人前身太辰有限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已超过10年,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无需按照原《外商投资企业和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缴其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期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大力税手注:根据税法规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这里的“实际经营期”:是从“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算。

相关政策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300570太辰光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2016.11.15】详细披露如下: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plate=&orgId=9900028902&stockCode=300570&announcementId=1202828836&announcementTime=2016-11-15

问题2:关于发行人是否曾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外资退出时是否需要补税的相关说明。

1、太辰有限变更为内资企业的基本情况

2000年11月30日,深圳市外商投资局向太辰有限颁发了《关于设立合资企业“深圳太辰光通信有限公司”的批复》(深外资复[2000]0984号),同意太辰实业与香港嘉翔合资设立太辰有限,投资总额为8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80万美元,出资比例为太辰实业占75%,香港嘉翔占25%。2000年12月12日,太辰有限取得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企作粤深总副字第201788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0年11月25日,太辰有限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股东神州通国际将其所占公司9.68%股权以人民币610万转让给神州通投资集团;同意华暘国际将其所占公司15.76℅股权以人民币990万元转让给华暘进出口。2010年12月27日及2010年12月29日,华暘国际与华暘进出口、神州通国际与神州通投资集团先后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

2011年2月22日,太辰有限取得深圳市福田区贸易工业局颁发的《关于同意合资企业“深圳太辰光通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企业性质的批复》(深福经贸资复[2011]0092号)。2011年2月2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太辰有限颁发了注册号为44030150112167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由于公司的股东均为境内法人,太辰有限变更为内资企业。

2、太辰有限企业性质的变化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影响

2001年10月31日,太辰有限取得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调查分局出具的《关于深圳太辰光通信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减免问题的复函》(深地税外函[2001]424号)(以下简称“《所得税减免复函”》),同意太辰有限从第一个获利年度起,第一、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财务报告及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太辰有限自2001年7月正式开业从事生产经营,2002年获利开始享受所得税免征、减征的优惠政策,并于2006年执行完毕上述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鉴于发行人前身太辰有限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已超过10年,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无需按照原《外商投资企业和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缴其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期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82&aid=13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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