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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矿业公司无真实交易下收受虚开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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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26 00:51: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矿业公司无真实交易下收受虚开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进项税15.07万元),遂于实际负责人涉案刑拘后办理了注销。法院认为,依法对该矿业公司不再追诉,但本案中仍是单位犯罪,已注销矿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某、兼职会计刘某、会计蔡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三人以虚开专用发票罪获刑:(2018)川1822刑初85号

注释: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某2017年10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鸿鑫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已被注销。

荥经县华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德顺、李振国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1c360638-b8ac-44d3-b63a-a9c300c27999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2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荥经县华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飞,系荥经县华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人刘德顺,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荥经县人,系荥经县华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为荥经县,现住荥经县。2017年10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9日,荥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华春,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振国,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小学肄业,河北省遵化市人,原天全县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遵化市,现住四川省什邡市。2017年10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9日,荥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文冬,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生,中专文化,四川省荥经县人,原天全县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为荥经县,现住荥经县。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9日,荥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车忠虎,四川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荥经县华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德顺、李振国、蔡文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荥经县华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飞、被告人刘德顺及其辩护人王华春、被告人李振国及其辩护人罗韬、被告人蔡文冬及其辩护人车忠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荥经县华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另案处理)为获得进项抵扣,减少该公司税款缴纳,决定让其他公司为华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安排会计被告人刘德顺联系虚开发票事宜。刘德顺在明知华泰公司与四川省文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波公司)、四川省邦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泽公司)无真实货运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伪造虚假交易材料,以支付开票金额点子费的方式,购买文波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648930.2元(人民币,以下币同),税额64308.42元,购买邦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价税合计5820091.2元,税额576765.67元,并由刘德顺将上述虚开的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申报认证,成功抵扣税款合计641074.09元。

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时任天全县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已登记注销)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振国为获得进项抵扣,减少该公司税款缴纳,联系鸿鑫公司兼职会计刘德顺,欲通过其从其他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德顺在明知鸿鑫公司与文波公司无真实货运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伪造虚假交易材料,以支付开票金额点子费的方式,居间介绍,联系他人为鸿鑫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宜,先后购买文波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1520753元,税额150705.27元,并由鸿鑫公司会计蔡文冬将上述虚开的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申报认证,成功抵扣税款合计150705.27元。事后,被告人刘德顺从中获得点子费回扣共计15000元,与被告人蔡文冬二人予以均分。

2017年,华泰公司、鸿鑫公司向国税部门补缴全部税款。

2017年9月5日,被告人李振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德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蔡文冬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蔡文冬向天全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德顺向天全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振国向天全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位荥经县华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德顺、李振国、蔡文冬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等文书、华泰公司和鸿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天全县工商和质监局出具的鸿鑫公司注销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华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职务证明及诉讼代表人黄飞的身份证明、荥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程某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路运输合同复印件、华泰公司的记账凭证、明细账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实华泰公司分别与文波物流、邦泽物流签订了虚假公路运输合同,文波物流向华泰公司开具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款64308.42元,邦泽物流向华泰公司开具了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款共计576765.67元;华泰公司增值税申报表、专用发票汇总表、明细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单、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发票抵扣联,证实华泰公司已将虚开的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荥经县国税局成功进行了申报并抵扣;荥经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完税证明,证实经国税部门认定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华泰公司已经向荥经县国税局补缴全部税款;鸿鑫公司的记账凭证、明细账记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实文波物流向鸿鑫公司开具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款共计150705.27元;鸿鑫公司增值税申报表、货运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货运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实鸿鑫公司将虚开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天全县国税局成功进行了申报并抵扣;天全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明,证实经国税部门认定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鸿鑫公司已经向国税部门补缴了全部税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回执单、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德顺、李振国、蔡文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刘德顺的辩护人提交的华泰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业务开展的票据,拟证实本案中华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货物由私人货运,才没有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没有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的性质上有差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材料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荥经县华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与文波公司、邦泽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641074.0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德顺作为华泰公司会计和鸿鑫公司兼职会计,先后联系他人、居间介绍为华泰公司、鸿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鸿鑫公司虽于2017年11月22日已被注销,但被告人李振国作为鸿鑫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文冬作为公司会计,明知鸿鑫公司与文波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鸿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积极办理申报抵扣税款等,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50705.27元,被告人李振国、蔡文冬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之间无明显的主从关系,均是实际实施人员,故在本案中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刘德顺、李振国、蔡文冬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主动退出赃款,华泰公司、鸿鑫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刘德顺、蔡文冬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振国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振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文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文冬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文冬明知文波公司为鸿鑫公司开具的发票系虚开,仍将虚开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申报抵扣,致使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成功申报并抵扣,事后与刘德顺共同分得居间介绍虚开发票所得点子费回扣,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宜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蔡文冬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蔡文冬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蔡文冬处刑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文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不应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本案虽然是单位犯罪,但是鸿鑫公司已经注销,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故适用法条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振国、刘德顺、蔡文冬适用自然人犯罪的法条,应当判处罚金;本院认为,鸿鑫公司虽然已经于2017年11月22日注销,依法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但本案中仍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振国、刘德顺、蔡文冬因其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三被告人适用法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振国、刘德顺、蔡文冬不再判处罚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人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刘德顺、李振国、蔡文冬分别向天全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520000元、20000元,经过庭审查明被告人刘德顺、蔡文冬在本案中获得点子费回扣共15000元,二人予以均分,故对被告人刘德顺违法所得7500元、被告人蔡文冬违法所得7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他扣押钱款经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荥经县华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德顺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振国、蔡文冬在三年以下判处,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刘德顺、李振国、蔡文冬的平时表现情况及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荥经县华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德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振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蔡文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刘德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被告人蔡文冬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燕

审 判 员  蒲彦桦

人民陪审员  石华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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