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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疑问:不征税收入需要价税分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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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12 00:25: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欧凯财税 于 2019-5-12 00:28 编辑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疑问:不征税收入需要价税分离吗?

原创: 翟纯垲 垲语税丰



引言:
       企业收到政府补助形成的不征税收入,其中用于支出购买的进项税,可以抵扣销项税额,那么该进项税还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吗?


案例

税丰公司收到政府的技改资金116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形成固定资产1000万元,进项税160万元。该政府补助符合财税【2011年】70号文件的不征税收入的条件,税丰公司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会计分录:

收到政府补助:
借:银行存款  1160
       贷:递延收益  1160

购买设备:
借:固定资产  10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60
       贷:银行存款  1160

该设备分10年折旧,无残值,则每年计提折旧:
借:制造费用  100
       贷:累计折旧  100

每年摊销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  116
       贷:其他收益  116

说明:

       10年合计计入其他收益1160万元,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10年合计计入折旧费用1000万元,做纳税调增处理。即:税丰公司收到政府补助1160万元,其中1000万元形成了固定资产并折旧计入费用;其中160万元支付了购买设备时的增值税。

问题:

此处的160万元进项税,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税务处理?

解析:

不征税收入形成的进项税,可以抵扣销项税,还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吗?我们首先仔细研究以下不征税收入的相关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件)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以上条款,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只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未发生在5年(60个月)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政府部门的情况,即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结论:

案例中,税丰公司收到政府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且在5年内发生了支出,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包括用于支出进项税的部分。

这是根据现行文件分析得出的结论,如果某天有新的文件规定与本文结论不一致,也无需惊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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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5-12 00:26:58 | 只看该作者

【讨教】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两个疑问?

原创: 老税官  税白天下  3月19日

例:甲公司收到购置环保设备的政府补助1160万元,购置环保设备1000万元,进项税额160万元。符合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条件,甲公司选择按不征税收入处理。

收到政府补助:借:银行存款1160 贷:递延收益1160

购买环保设备:借:固定资产1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60 贷:银行存款 1160

假设按10年计提折旧,无残值,每年计提折旧:

借:制造费用 100 贷:累计折旧 100

每年摊销递延收益:借:递延收益 116 贷:其他收益 116

分析:如果政府补助1160万元,作为不征税处理,10年的纳税调减1160万元,10年累计折旧纳税调增1000万元;

如果作为征税处理,当年收入总额增加1160万元,10年折旧税前扣除1000万元。

甲公司选择征税处理,与不征税处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相差160万元。显失公平!

并且,同样在选择按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如果是对设备给予部分政府补助,如只补助800万元,则800万元所对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将全部不得税前扣除。与全额补助、选择征税处理相比,又显失公平!

至此,大胆提出如下疑问,敬请指教:

政府补助中替购买方支付的进项税额,是否相当于增值税减免,而应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

相当于增值税减免,这个理念是难以突破的,因减免要理解在销售环节。

如果不被调增,与差额补助、或作为征收收入处理之间的不公平,如何理解和协调?

更为冒失的疑问和讨教: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我甚至疑惑,其进项税额的抵扣也值得思考?因为我们更多地在关注凭票抵扣问题,而忽略了进项税额实际“支付或者负担”的问题。

如果在此有一个突破口,那么,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计入资产的计税基础提取折旧,以上企业所得税问题将迎刃而解。

真心讨教,敬请斧正!

您的指教,是对我最大的激励!您的不屑,是对我最好的鞭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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