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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项税种] 【包税合同争议】苏某甲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苏某乙,协议约定所有税收双方各自承担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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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25 23:51:4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包税合同争议】苏某甲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苏某乙,协议约定所有税收双方各自承担50%,经税务核定,苏某甲应缴个人所得税为578.20万元,苏某乙应承担部分为289.10万元。经多次催讨,苏某乙未向苏某甲支付应承担的税款,法院判处:苏某乙向苏某甲支付其尚应负担的税款285.5万元,已由苏某甲缴纳的税款128.37万元,苏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苏某甲支付;尚未向税务机关补缴的税款157.13万元元,苏某乙在苏某甲补缴后10日内向苏某甲支付:(2018)闽0803民初2355号

导读:【第三只眼】点评:“包税”合同,一个原则是,包税不转移纳税人的身份,即纳税人是“包”不了的,但是钱却是能包的,利益的划分约定有其合理性,也是法院支持的代表案例。

苏俊兴与苏潮滨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3民初2355号


原告:苏俊兴,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杭,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潮滨,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苏俊兴与被告苏潮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潮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俊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潮滨立即向苏俊兴支付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人民币289.1万元(即578.20万元的50%)。2.本案诉讼费由苏潮滨承担。事实和理由:苏俊兴与苏潮滨、案外人杨友良均系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鸭科公司”)的股东。2010年12月29日,因水鸭科公司承包生产事宜产生争议,苏潮滨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案件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苏俊兴、杨友良同意将占有的水鸭科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苏潮滨。其中,苏俊兴同意将占有的水鸭科公司全部股权(占公司股权的11%,实际股权21.5%)转让给苏潮滨,转让价款为3,000万元整。

2011年2月24日,在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苏俊兴与苏潮滨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苏俊兴向苏潮滨转让水鸭科公司股权应缴纳的所有税收,双方各自承担5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苏潮滨未按调解书内容完整履行,苏俊兴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6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龙岩中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转让款、利息支付等问题双方产生严重分歧,龙岩中院及福建省高院分别作出不同执行裁定,最终福建省高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闽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苏潮滨还应支付给苏俊兴(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股权转让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共计306.5480万元,后因苏潮滨未履行生效裁定,苏俊兴向龙岩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6月20日,苏潮滨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以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即苏俊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身份代扣苏俊兴转让款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并向税务部门实际代缴。该290.75万元在最终生效的(2015)闽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属于苏潮滨支付给苏俊兴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的组成部分。

2017年8月1日,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作出龙新(雁)地税通【2017】4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苏俊兴将持有的水鸭科股权以3,000万元转让给苏潮滨应缴个人所得税578.20万元,扣除已代扣代缴入库的部分,还应补缴税款283.85万元,并限苏俊兴于2017年8月25日前补缴完毕。

2018年3月30日,龙岩中院在执行(2015)闽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一案中,根据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提交的《税务事项报告》,将应支付给苏俊兴的到位执行款1,267,220元用于支付苏俊兴个人所得税欠缴款,汇入税务部门制定账户。

综上所述,苏俊兴将占有的水鸭科股权转让给苏潮滨,双方对股权转让涉及的税费承担问题专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有税收双方各自承担50%。现经税务部门核定,此次股权转让苏俊兴应缴个人所得税为578.2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苏潮滨应承担部分为289.10万元。经多次催讨,苏潮滨未向苏俊兴支付应承担的税款,故苏俊兴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苏潮滨辩称,一、苏潮滨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50%税收,苏俊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1)闽民初字第3号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是指含税价的股权转让款。2.根据龙新(雁)地税通【2017】46号《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本次股权转让应交印花税1.5万元,个人所得税578.2万元,所有税收合计579.7万元。3.根据2011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有税收各承担50%,每人应承担289.85万元。因此,根据龙新(雁)地税通【2017】46号《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苏潮滨已经扣缴入库税款294.35万元,已经依约履行义务,苏俊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苏俊兴请求苏潮滨支付个人所得税已经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苏潮滨付款支付3,000万元款项具体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转账支付1,200万元;2012年3月9日转账支付1,369万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140.25万元。2013年6月20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苏俊兴最迟应在2013年6月20日知道应向新罗区税务局缴纳税款并向苏潮滨主张权利,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请求。

三、苏俊兴未向新罗区地税局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亦无权向苏潮滨主张权利。

本案苏俊兴并未向新罗区地税局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苏俊兴应承担的税额没有确定,在具体税额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苏俊兴无权向苏潮滨主张权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苏俊兴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苏俊兴提交的(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2013)闽执行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2015)闽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龙新(雁)地税通【2017】4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5)岩执字第3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苏潮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苏俊兴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鸭科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股东由苏俊兴、苏潮滨、杨友良组成。苏潮滨因与苏俊兴、杨友良、水鸭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苏俊兴、杨友良同意将占有的水鸭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苏潮滨。2011年2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为“一、……;股东苏俊兴同意其占有的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占公司股权的11%,实际股权21.5%)转让给股东苏潮滨,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在达成调解协议当日(2011年2月24日),苏俊兴与苏潮滨又另外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苏俊兴向苏潮滨转让水鸭科公司股权如需缴纳有关税收,所有税收应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承担50%;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2013年7月2日,苏俊兴因认为苏潮滨未履行完毕(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省高院立案后裁定将该案指定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苏潮滨提出其已按生效调解书履行完毕,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岩执行字第145-1号执行裁定,认定苏潮滨还应向苏俊兴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564.65万元及利息。苏潮滨不服提出异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岩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苏潮滨的异议。苏潮滨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8日作出(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苏潮滨不服提出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闽执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

2015年12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查后作出(2015)闽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裁定:苏潮滨还应支付给苏俊兴(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股权转让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共计339.5803万元。执行裁定认定苏潮滨已支付调解书项下的所有股权转让款本金3,000万元中,包含苏潮滨于2013年6月20日代扣苏俊兴股权转让款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该执行裁定生效后,苏俊兴于2015年12月14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于2017年8月1日向苏俊兴发出龙新(雁)地税通【2017】4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苏俊兴将水鸭科股权转让给苏潮滨应缴个人所得税578.20万元,扣缴义务人苏潮滨已扣缴入库税款294.35万元,苏俊兴应补缴283.85万元,通知苏俊兴于2017年8月25日前补缴完毕。苏俊兴向法院提交《税务事项通知书》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到位执行款1,267,220元直接汇入国家金库龙岩中心支库,用于支付苏俊兴所欠缴的个人所得税,苏俊兴尚欠157.128万元个人所得税未补缴。

本院认为,苏俊兴与苏潮滨就水鸭科公司股权转让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对股权转让税收承担问题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根据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苏俊兴将水鸭科公司股权转让给苏潮滨应缴个人所得税578.20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苏俊兴和苏潮滨应各自负担50%即289.10万元。苏潮滨代缴税款294.35万元中,其中有290.75万元税款已计算在苏潮滨支付调解书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本金3,000万元内,苏潮滨实际仅负担了税款3.6万元,仍应负担285.5万元。苏俊兴已实际负担税款417.472万元,超出其应负担的部分为128.372万元(417.472万元-289.10万元),尚应向税务机关补缴157.128万元,按《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苏俊兴为纳税义务人,需由其补缴,也应计算在苏潮滨应分担的范围,因此苏潮滨应向苏俊兴支付未负担的税款285.5万元(289.10万元-3.6万元)。由于尚有157.128万元税款苏俊兴未向税务机关补缴,苏潮滨应负担的该部分税款需待苏俊兴补缴后再向其支付。苏潮滨主张其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50%的税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苏潮滨主张苏俊兴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税务机关在2017年8月1日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苏俊兴才确定本次股权转让所应缴纳的税款,知道双方按《补充协议》约定应分担的税款数额,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苏俊兴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时间起算,苏俊兴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苏潮滨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苏潮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潮滨向苏俊兴支付其尚应负担的水鸭科公司股权转让税款2,855,000元。其中已由苏俊兴缴纳的税款1,283,720元,苏潮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苏俊兴支付;苏俊兴尚未向税务机关补缴的税款1,571,280元,苏潮滨在苏俊兴补缴后10日内向苏俊兴支付;

二、驳回苏俊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苏潮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8元,减半收取14,964元,由苏俊兴负担144元,苏潮滨负担14,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海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游秀红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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