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该项政策关注三点:
一、适用主体
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主体,特指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 政策设计主要是考虑股权投资业务是此类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没有其他经营业务活动,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比例较低,因此做出的特殊规定。 所以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宜作扩大化解释,对于那些没有成立集团公司也非创业投资企业,即使除了对子公司投资业务外没有其他经营业务的,其取得转让子公司股权的收入也不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二、计算基数
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是以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这表明两点: 1、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除了营业收入、视同销售(营业)收入、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之外,还可以有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 2、“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会计核算上是在“投资收益”上核算。“投资收益”核算的是“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成本”的净额, 但79号文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是股权转让收入的全额。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辅导指引》就错误地辅导“以“投资收益”的金额作为基数,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这造成了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计算结果偏小。
三、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表间关系是如何实现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的业务招待费的监控?
1、一般企业在 A105000的业务招待费税收金额的监控,其表间逻辑关系是:
那只好实际填报一下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