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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杂项] 税务律师最怵的两个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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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23 23:37: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税务律师最怵的两个但是

原创: 请关注 胡晓锋律师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税务律师最怵的两个但是,就是上文中的两个但是。

第一个但是,是程序意义上的但是,告诫税务律师,单纯取得程序违法的复议结果,对纳税人而言没有任何实体的收益,只会前前后后再折腾一遍。

第二个但是,是实体意义上的但是,告诫税务律师,即便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税务机关经过重新检查,如果发现不利的证据,纳税人则需要承担更为严重的处理处罚决定。

作为部门规章,上述规定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我们需要寻找《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条款。

其中《行政复议法》第二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上述条款内容,可以看到在法律法规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只能通过条例第五十一条推理,即复议机关通过撤销决定,使得原行政机关再次作出更为不利的决定,是否属于第五十一条所禁止的内容。

对比刑事案件中的上诉不加刑理论,如果在行政案件中,允许行政机关作出更为不利的决定,实质上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极大损害,同时也会纵容执法机关的不规范执法。

理论虽说如此,但在行政法领域,公平永远是相对的。作为税务律师,在承接纳税人的委托时,一定要充分评估,再充分评估,不然的话,很容易夹在中间,痛到无法呼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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