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说没有提醒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留存资料中是不是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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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有点标题党的味道,但是小编确实认为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风险点,且跟小编来看看如何理解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 申报及备案管理 (一)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见附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三)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小编看,之前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曾规定要求提供的资料: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并没有要求登记啊,小编看到有的同志解释为,97号文件不能在财税[2015]119号文件基础之上增加新的条件,那这个条件是不是征管中的要求,还是增加的条件呢?小编认为,还要结合实际情况处理,即税法的规定不能因科委有何规定而直接采用,何况小编还没有查到企业间签订一个委托、合作研发项目都需要科委登记?这个即使是有做的,但不强制啊!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这个显然是多余了一个表述。但既然定出来了,那如果以后检查资料,纳税人没有,是不是可以否定加计扣除的优惠享受呢?这小编真不好担保啊,因这情形同志们执行中不能站得高、看得远,只能一条一条的简单执行的。或许有一些大型的企业是要求办理这个的,但对于一些小项目,或非国家项目的研发,则不需要科委登记,又不是研究“原子弹技术”。理解上如果有的,就提供,没有的就不需要提供。但小编仍强烈建议我们做研发加计扣除的同志,也包括服务机构,一定要提示这个风险,不然话说不到,将来真有事,沟通协调甚至不被认可,都保不齐啊。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2000)》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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