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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6 21:24: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市公司税讯】晶华新材:分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虚开专票,分公司不认定为单位犯罪、亦不承担行政责任


晶华新材(603683.SH)于2017年9月25日发布《晶华新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称,分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盗用单位名义虚开、且违法所得归个人私分,分公司不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及主观故意,故不属于单位犯罪的情形,亦不承担行政责任。

虚开情况: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晶华新材东莞分公司财务人员邓某未经东莞分公司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为东莞、深圳多家企业(其中一家企业为邓某及其配偶共同经营)虚开东莞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税,价税合计 399 万元。

司法认定及刑事责任——个人:2017年8月 7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8 万元。

司法认定——单位:根据法[2001]8 号,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根据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发票的主体为邓某而非东莞分公司,邓某是为其个人利益而虚开发票而非为了东莞分公司。东莞分公司无虚开发票之行为及故意,故不应承担虚开发票的行政责任。

附:1.发行人关于财务人员虚开、单位是否负有刑事责任的意见;2、发行人关于内部管理有效性的论证。



《晶华新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2017.9.25】详细披露如下:

1).发行人关于财务人员虚开、单位是否负有刑事责任的意见

二. 反馈意见之增值税事项:请保荐机构和律师对于增值税事项是否涉及刑事责任或税务方面的行政处罚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关于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案资料,走访了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霄边派出所(以下简称“霄边派出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莞第二检察院”)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长安税务分局”),向发行人总经理及东莞分公司财务负责人进行了访谈,查阅了相关司法文书,本所律师就本项反馈意见回复如下:

2.1 案件基本事实

2.1.1 本所律师查阅了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案资料,并向发行人总经理及东莞分公司财务负责人进行了访谈,本所律师了解到,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发行人东莞分公司财务人员邓某未经东莞分公司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为东莞、深圳多家企业(其中一家企业为邓某及其配偶共同经营)虚开东莞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税,价税合计 399 万元。东莞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对邓某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从未以任何方式作出过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决定,也未以任何方式指示、批准、授权邓某从事上述活动;东莞分公司也未从邓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中实际取得任何利益。发行人于 2016 年 12 月自查发现此事后,立即主动向霄边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以邓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 年 2 月正式立案侦查,并移送东莞第二检察院处理。东莞第二检察院受理后,于 2017 年 6 月以邓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 年 8 月 7 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8 万元。

2.1.2 本所律师走访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登录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http://zhixing.court.gov.cn/search/)、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shixin.court.gov.cn/)进行了查询。根据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财务总监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合理核验(受限于中国境内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相关信息查询系统),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财务总监、东莞分公司不存在因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而被税务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被处罚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2.2 司法机关意见

2.2.1 就邓某一案是否会涉及发行人及东莞分公司的刑事责任问题,本所律师查阅了东莞第二检察院向发行人提供的该案《起诉书》,并进一步向东莞第二检察院进行了访谈。该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取得的证据,对邓某虚开东莞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行人并不知情,邓某系其未经过公司同意,私自实施违法行为;发行人及东莞分公司并不构成单位犯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中没有对发行人及东莞分公司作出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

2.2.2 本所律师查阅了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 1972 刑初 1201 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 2015 年 10 月份开始,邓某未经晶华东莞分公司的同意,私自为自己或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判决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8 万元。

2.3 税务主管机关意见

2.3.1 长安税务分局出具证明确认:该局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就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予以协助核查。该局经核查认为: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邓某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东莞分公司自设立之日起,按期申报纳税,无欠缴税款,未出现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没有出现违反税法的行政处罚。

2.3.2 就邓某一案是否会涉及发行人及东莞分公司的行政责任问题,本所律师进一步向长安税务分局进行了访谈。该局表示: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个人违法行为,该局不会就此对发行人及东莞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2.4 刑法相关规定

2.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 修订)》(主席令 8 届第 83 号)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 41 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4.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 号),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4.3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以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要件。本所律师了解到的本案事实及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显示:邓某的犯罪行为系邓某基于个人主观故意而实施,并未经过公司决策机构讨论决定,亦未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授权、批准;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并未向发行人分配任何违法所得,发行人亦未从邓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中获取利益。故,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不会就邓某的个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5 税法相关规定

2.5.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33 号)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案中,东莞分公司因为事先不知道发票系邓某虚开,已正常申报纳税,故根据该规定无须再补缴增值税。

2.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 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本案中,参照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根据长安税务分局配合调查及核查的结果,虚开发票的主体为邓某而非东莞分公司,邓某是为其个人利益而虚开发票而非为了东莞分公司。东莞分公司无虚开发票之行为及故意,故不应承担虚开发票的行政责任。

2.6 结论

综上,目前法院已审理查明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系邓某个人行为,未经发行人的同意,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发行人在该案中不会就邓某的个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基于税务机关的核查结论,发行人也不会就邓某的个人行为承担税务行政责任。……

2、发行人关于内部管理有效性的论证

问题 3:东莞分公司增值税事项

2016 年 12 月,公司进行财务内部核查发现东莞分公司账务存在异常,立刻要求东莞分公司财务主管给予说明,随后该财务主管自行离开公司。公司进一步核查后确认,该财务主管存在私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关联公司抵扣用的行为。公司随即报案,经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 年 6 月对该财务主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2017 年 8 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 2015 年 10 月份开始,邓某未经晶华东莞分公司的同意,私自为自己或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8 万元。

2、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发行人的会计处理情况、对财务状况的影响本次东莞分公司员工虚开增值税发票事项,涉及 2015 年度营业收入金额49.77 万元、营业成本金额 32.38 万元,分别占公司 2015 年度营业收入的比重为0.08%、营业成本的比重为 0.07%。考虑到涉及金额较小且低于财务报表重要性水平,公司未追溯调整 2015 年度申报财务报表,于 2016 年将上述收入和成本的差额 17.39 万元对 2016 年的营业成本进行了调增,金额占公司 2016 年度利润总额的比重为 0.27%。

上述事项涉及 2016 年度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 291.37 万元,2016 年涉及的已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为 49.53 万元。2015 年涉及的已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为8.46 万元,两年合计 57.99 万元,公司已将其全额计入 2016 年度营业外支出,金额占公司 2016 年度利润总额的比重为 0.90%。由于该事项已在 2016 年度审计之前及时发现,未对公司 2016 年度财务报表造成影响,2016 年度申报财务报表、原始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均不存在差异。

综上,本次员工虚开增值税发票事项增加了 2015 年度利润总额 17.39 万元,金额占公司 2015 年度利润总额的比重为 0.30%;减少了 2016 年度利润总额 75.38万元(转回 2015 年度利润总额 17.39 万元和 2016 年度计入营业外支出 57.99 万元),金额占公司 2016 年度利润总额的比重为 1.17%,均无重大影响。

3、事项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1)对类似事项进行全面核查
经财务内部核查发现后,公司立即安排核查历史数据,对公司及下属各分子公司的收入、成本;应收账款、存货等进行了全面核查。在常规核查程序基础上,特别着重了以下程序:
公司内部实施了财务部与销售业务部的双向核对程序,从各自的明细清单出发,核对了会计凭证、销售出库单、客户签收记录和销售发票;在内部核对后,选择异常记录和重要记录再与客户直接对账,逐一确认,直至消除异常因素。经核查,公司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内控有效并得到执行。

(2)非主要分子公司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增强措施
本次增值税事项发生在东莞分公司,属于公司的非主要分子公司,公司根据业务规模,对于非主要分子公司,财务岗位设置 2-3 人,财务人员使用财务核算系统但尚未实现与业务系统数据联接。除日常管控外,公司通过财务部内部核查及审计部定期审计来实施对非主要分子公司的监督管理。该事项发生后,审计部门对非主要分子公司及时进行了审计,确认其他公司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东莞分公司增值税事项系偶发性事件,由财务内部核查及时发现,内控管理有效。

针对非主要分子公司,公司进一步加强了复核及监督措施,具体如下:

A、公司目前已在非主要分子公司开始搭建用友 U9ERP 系统,推进财务业务一体化电子系统的使用,实现财务核算系统与业务系统数据的有效联接,可有效防范上述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B、严格执行增值税发票由专人保管使用、专人复核以及增值税发票的领用登记制度,并由销售人员每月复核发票清单。
C、在财务进行半年度外部对账时,由财务及业务人员交叉核对各自的账面数据,核对无误后,发给外部客户进行对账。
D、在仓库进行定期盘点时,由财务及仓库人员交叉核对各自的存货账面数据,核对无误后,进行盘点。
E、增加公司分子公司对账频次、对账客户的范围及内部交叉核查力度,安排专人统计、抽查公司及下属各分子公司对账回函情况。对于财务内部核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建议,进行落实和改进。
F、公司审计部进一步加强了对公司及下属分子公司内部审计和监督。增加内部审计频率,由一年一次增加至半年一次,形成内审报告;推行“一问一结”机制,即谁发现问题谁负责落实改善,确保有问题必改、有问题必结,授权审计部直接对相关部门实施绩效考核加减分或奖罚。
G、加强财务团队的培训与学习。根据财务部员工的知识结构及职业发展等,针对性地安排专业知识的外部培训及内部交流,以促进团队知识更新及信息共享。
经核查,公司报告期内收入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东莞分公司增值税事项系个人行为,属于偶发性事项。公司已建立了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与内控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该事项发生后,公司亦采取了进一步的内控强化执行与审核措施,上述偶发性事项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产生不利影响。

2017 年 6 月 10 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起诉书(编号: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64 号),确认“邓某未经晶华东莞分公司的同意,私自为自己或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7 年 6 月 12 日,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出具了《守法证明》,确认“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邓某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晶华新材东莞分
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本证明出具之日,按期申报纳税,无欠缴税款,未出现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没有出现违反税法的行政处罚。”
2017 年 8 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8 万元。

综上,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内控有效且得到执行,发行人收入真实、准确、完整。东莞分公司员工虚开增值税发票事项,系员工个人行为,并且通过发行人内部控制程序发现该事项。发行人针对该事项,进一步对内控制度的执行采取了增强措施。报告期,公司除该事项外,不存在其他虚开增值税事项,该事项未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造成重大影响。

目前法院已审理查明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系邓某个人行为,未经发行人公司的同意,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发行人在该案中不会就邓某的个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基于税务机关的核查结论,发行人也不会就邓某的个人行为承担税务行政责任。

因此,本次事项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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