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走出去”企业风险自查工作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全文有效
2019.9.9
各位纳税人:
为进一步强化跨境税源管理,有效防范和应对“走出去”纳税人相关税收风险,现就开发区税务局“走出去”企业开展境外税收风险自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请结合你企业报送的“走出去”企业清册结合实际情况就境外投资及所得(含受控外国企业)、境外承包工程(含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境外上市及外派人员税收风险管理开展自查。
我局已就境外投资及所得(含受控外国企业)、境外承包工程(含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境外上市及外派人员形成四个自查工作要求及自查模板。若你企业仅涉及境外投资、境外承包工程、境外上市及外派人员其中一项,只需报送对应的自查报告至主管税务所即可;若涉及上述业务中的两项或三项,需同时报送相应自查报告至主管税务所。
具体要求见对应附件自查工作要求及自查工作报告模板。遇有问题,可联系我局国际科关丽丽,联系电话:87525115。
2019年9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附件1:“走出去”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
附件2:“走出去”企业境外承包工程风险自查报告
附件3:“走出去”企业境外上市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
附件4:“走出去”企业境外上市税收风险自查报告
附件5:“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及所得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
附件6:“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风险自查报告
附件7:“走出去”企业外派员工取得所得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
附件8:“走出去”企业外派员工取得所得风险自查报告
附件1:“走出去”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
各位纳税人:
此次“走出去”企业境外税收风险自查工作是以国家税务总局和北京市反避税调查局的相关专项工作要求为基础,依托我局前期建立的《“走出去”企业清册》及日常纳税申报信息,对所辖“走出去”企业开展的又一次全面的境外税收风险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自查风险点
风险点:“走出去”企业境外承包工程境外所得纳税申报
居民企业2018年度在境外承包工程是否按照我国所得申报和境外税收抵免的有关要求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境外取得所得信息。
(一)境外所得未进行纳税申报或境外所得申报错误
1.风险描述
纳税人未将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得境内进行申报或者虽申报境外所得但申报错误。
2.核实方法
(1)核实是否有承包境外工程业务,是否在境外设有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以及在境外提供劳务、被劳务发生地国家(地区)认定为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营业机构和场所等;
(2)居民企业2018年度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居民身份证明,是否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境外取得所得信息;
(3)如果存在上述情况,核实是否取得境外所得。
(4)取得境外各项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境内列支境外成本费用
1.风险描述
纳税人通过设立相关部门机构,为境外项目提供专项或全面的服务,提供这些服务的费用全部计入了企业境内的成本费用。由于境外亏损不能抵减境内盈利,所以境内成本虚增,从而减少了应税所得。
2.核实方法
(1)核实为境外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如果是专门为境外项目服务而设置的诸如“海外事业部”等机构,其全部开支,均应计入境外相关项目。
(2)核实有无为境内外业务发生诸如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共同性支出。这些费用是否按收入、员工工资支出、资产或其它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分摊办法是否报税务局备案。
(三)未享受协定待遇风险
1.风险描述
企业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如果在东道国存在错缴错征、没按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范围和税率征收、收取了罚金罚息、存在税收返还、已免征税款、已作费用扣除等情形,会构成不应抵扣而误抵扣的税收风险。
2.核实方法
核实有无错征错缴(如未构成境外常设机构被征税、未按协定优惠税率征税)的情况以及财税〔2009〕125号文列举不应作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情形。
应对方法:
自行核实境外承包工程的进展情况,对项目工程已完工且收入已取得但未申报的,及时到我局第一税务所进行补充申报,并保证信息填报准确,能够与前期报送的《“走出去”企业清册》信息相一致。需要补税的及时补缴税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二、自查工作要求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走出去”企业需针对本文所列风险点进行自查。如果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其他涉税问题,请一并向我局反馈。
自查完成后需在2019年9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所报送以下材料(纸质资料需加盖公章,外文资料需同时提交翻译件):
(一)《“走出去”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风险自查报告》(模板见附件),纸质版及电子版均需报送。
三、其他要求
对于自查发现问题的,请在补充、调整纳税申报或是补缴税款前先行与我局国际科联系,以协助企业规范进行相应操作,联系人:关丽丽,电话:87525115。
国际税务管理科
2019年9月9日
附件2:“走出去”企业境外承包工程风险自查报告
(请尽量详细说明相关情况)
一、居民企业基本情况
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注册类型、所属行业、“走出去”业务类型等。
二、“走出去”基本情况
(一)涉及境外承包工程的企业,重点说明你企业境外工程项目的开工时间、国家或地区、投资额及币种、工程进度、已收回的工程款、盈利情况、分包情况等。
(二)涉及取得境外所得的企业,重点说明你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情况、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及饶让情况等。申报情况需要与你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信息相一致,并注明税收抵免的计算过程,适用饶让抵免的税收协定相关饶让抵免条款。
三、自查工作情况
详细说明针对《“走出去”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中提出的风险点开展自查的具体情况,逐一说明自查是否发现涉税问题,以及针对问题的处理方式。
同时说明是否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其他问题,以及针对问题的处理方式。
联系人: 手机号码:
纳税人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走出去”企业境外上市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
各位纳税人:
此次“走出去”企业境外税收风险自查工作是以国家税务总局和北京市反避税调查局的相关专项工作要求为基础,依托我局前期建立的《“走出去”企业清册》及日常纳税申报信息,对所辖“走出去”企业开展的又一次全面的境外税收风险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自查风险点
(一)风险点一:董事高管薪酬涉税风险
境外上市企业董事高管薪酬主要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三部分构成,境外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管中通常包括外籍人士。薪酬结构和国籍身份的问题使个人所得税的征纳显得较为复杂。境外上市企业发放的薪酬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需要关注:
1.该董事高管是否应履行居民纳税义务。可以从国籍进行判断。如果该人士为外国国籍,或港、澳、台地区人士,则需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住所和在境内居住时间标准判断其是否应履行居民纳税义务。
2. 境外发放的薪酬是否与纳税人当月境内工资合并计税。
3.董事绩效年薪运用特殊算法是否多次使用。
4.董事费根据是否执行事务判断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征税。
(二)风险点二:股权激励涉税风险
股权激励计划发生时点可能涵盖上市全过程及后续期间,一般体现为面向董事、高管的股权激励计划和面向部分雇员的购股权计划。前者可能是按零对价或以远低于市场价授予,也可能是按授予当期公允价值授出。董事高管及雇员是否就其依据股权激励计划取得的收益足额纳税,是需要调查的重点。
股权激励涉税风险体现在:
1.行权人行权时没有纳税意识
境外上市公司的行权人在行权时,由于其没有获得货币性所得,因此不认为其有纳税义务。他们并没有意识到,行权价低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其实是由于他们的任职才产生的潜在收益,需要纳税。
2.无扣缴义务人,需由纳税人自行申报
代办行权事项的境外上市公司在法律上并无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所以无法代扣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行权后产生的纳税义务, 应当由纳税人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
3.交易行为隐蔽,无法及时发现
行权计划长达数年,并且有一定的行权条件,个人会根据股票市场行情自行选择行权时间,交易行为快速隐蔽,且比较分散。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得到相关信息进行涉税提醒,尤其是当外管共享数据不充分的情况下。
4.计算复杂
股权激励有三种类型,每种类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都不尽相同,且要素繁多。此外,对行权前转让、行权时、行权后转让等各个环节都需要加以区分,并按照不同税目进行计算纳税。因此,对于这种非经常性项目,计算的准确性不高,很容易产生少缴税款的风险。
(三)风险点三:股息红利涉税风险
1.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所得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所得(如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因购买被投资方的股票而产生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所得(以下称机构、场所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场所股息红利所得应纳入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所设机构、场所的收入总额,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25%,分月或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股息红利所得,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2.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所得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所得(以下称非机构、场所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时,从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一般适用税率10%。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
非机构、场所股息红利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非机构、场所股息红利所得应在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境内居民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分配利润或派发股息,需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购汇或付汇的,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备案手续。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居民个人从境外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不享受差别化股利政策,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简化征管期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一般可按10%扣缴,协定税率高于或低于10%的可按相关程序补税或退税。其他地区直接上市,如N股、S股等,仍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二)风险点二:股权转让涉税风险
1.上市前重组阶段税收风险
①判断股权转让形式,属于直接转让还是间接转让。
②如果是直接转让,判断是否符合特殊性重组、资产划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允许纳税递延的情形?转让者为个人的情况下,应关注个人持股来源地,如果是通过沪港通持有,不征税。
③如果是间接转让,区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进行分析。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情形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范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所得税若干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处理。
2.上市后减持
一是属于公告披露范围的大股东减持情况;二是通过股权激励获得股权的员工持股。
3.私有化过程的涉税风险
私有化通常为溢价收购,整个过程可以分解两个过程:一是对购买方集团对其他股东的赎买;二是购买方集团对集团架构进行重组。因为是溢价收购都可能涉及税款。此外,还需关注拆红筹后原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发生变更可能涉及的以前年度税收优惠问题。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二、自查工作要求
境外上市企业需针对本文所列风险点进行自查,如果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其他涉税问题,请一并向我局反馈。
自查完成后需在2019年9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所报送以下材料(纸质资料需加盖公章,外文资料需同时提交翻译件):
(一)《“走出去”企业境外上市税收风险自查报告》(模板见附件),纸质版及电子版均需报送;
(二)境外上市公司2018年度年报及附注。
三、其他要求
对于自查发现问题的,请在补充、调整纳税申报或是补缴税款前先行与我局国际科联系,以协助企业规范进行相应操作,联系人:关丽丽,电话:87525115。
国际税务管理科
2019年9月9日
附件4:“走出去”企业境外上市税收风险自查报告
(请尽量详细说明相关情况)
一、居民企业基本情况
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注册类型、所属行业、境外上市基本情况。
二、“走出去”基本情况
(一)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是否与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是否代扣代缴了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2018年度是否发生股权转让?是直接转让还是间接转让?如果是直接转让,判断是否符合特殊性重组、资产划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允许纳税递延的情形?转让者为个人的情况下,应关注个人持股来源地,如果是通过沪港通持有,不征税。
如果是间接转让,区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进行分析。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情形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范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所得税若干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是否有董事高管薪酬涉税风险。
境外上市企业发放的薪酬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需要关注:
(1)该董事高管是否应履行居民纳税义务。可以从国籍进行判断。如果该人士为外国国籍,或港、澳、台地区人士,则需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住所和在境内居住时间标准判断其是否应履行居民纳税义务。
(2) 境外发放的薪酬是否与纳税人当月境内工资合并计税。
(3)董事绩效年薪运用特殊算法是否多次使用。
(4)董事费根据是否执行事务判断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征税。
(四)是否有股权激励涉税风险?
股权激励涉税风险体现在:
(1)行权人行权时没有纳税意识
境外上市公司的行权人在行权时,由于其没有获得货币性所得,因此不认为其有纳税义务。他们并没有意识到,行权价低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其实是由于他们的任职才产生的潜在收益,需要纳税。
(2)无扣缴义务人,需由纳税人自行申报
代办行权事项的境外上市公司在法律上并无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所以无法代扣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行权后产生的纳税义务, 应当由纳税人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
(3)交易行为隐蔽,无法及时发现
行权计划长达数年,并且有一定的行权条件,个人会根据股票市场行情自行选择行权时间,交易行为快速隐蔽,且比较分散。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得到相关信息进行涉税提醒,尤其是当外管共享数据不充分的情况下。
(4)计算复杂
股权激励有三种类型,每种类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都不尽相同,且要素繁多。此外,对行权前转让、行权时、行权后转让等各个环节都需要加以区分,并按照不同税目进行计算纳税。因此,对于这种非经常性项目,计算的准确性不高,很容易产生少缴税款的风险。
三、自查工作情况
详细说明针对《“走出去”企业境外上市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中提出的风险点开展自查的具体情况,逐一说明自查是否发现涉税问题,以及针对问题的处理方式。
同时说明是否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其他问题,以及针对问题的处理方式。
联系人: 手机号码:
纳税人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5:“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及所得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
各位纳税人:
此次“走出去”企业境外税收风险自查工作是以国家税务总局和北京市反避税调查局的相关专项工作要求为基础,依托我局前期建立的《“走出去”企业清册》及日常纳税申报信息,对所辖“走出去”企业开展的又一次全面的境外税收风险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自查风险点
(一)风险点一:“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报告
居民企业是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的要求,符合条件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申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申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和外国企业财务报表。
应对方法:
如自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相关申报的,及时到我局第一税务所进行补充申报,并保证信息填报准确,能够与前期报送的《“走出去”企业清册》信息相一致。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
(二)风险点二:“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纳税申报
居民企业2018年度是否按照我国所得申报和境外税收抵免的有关要求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境外取得所得信息。本项信息涉及的信息申报表主要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2017版为例)主表A100000、附表A10800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附表A10801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附表A10802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等。
应对方法:
如自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相关申报的,及时到我局第一税务所进行补充申报,并保证信息填报准确,能够与前期报送的《“走出去”企业清册》信息相一致。需要补税的及时补缴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三)风险点三:受控外国企业股息所得纳税申报
居民企业2018年度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是否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申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和外国企业财务报表。
应对方法:
如自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相关申报的,及时到我局第一税务所进行补充申报,并保证信息填报准确,能够与前期报送的《“走出去”企业清册》信息相一致。需要补税的及时通过国际税务管理科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补缴税款。
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自查工作要求
“走出去”企业涉及境外投资的需针对风险点所列风险进行自查。如果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其他涉税问题,请一并向我局反馈。
自查完成后需在2019年9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所报送以下材料(纸质资料需加盖公章,外文资料需同时提交翻译件):
(一)《“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及所得风险自查报告(模板》(模板见附件),纸质版及电子版均需报送;
(二)境外被投资企业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
三、其他要求
对于自查发现问题的,请在补充、调整纳税申报或是补缴税款前先行与我局国际科联系,以协助企业规范进行相应操作,联系人:关丽丽,电话:87525115。
国际税务管理科
2019年9月9日
附件6:“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风险自查报告
(请尽量详细说明相关情况)
一、居民企业基本情况
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注册类型、所属行业、“走出去”业务类型等。
二、“走出去”基本情况
涉及对外投资的企业,重点说明你企业对外投资的时间、国家或地区、投资额及币种、持股比例、被投资企业经营情况、关联公司间交易情况、部门设置及人员结构、盈利情况等。
境外被投资企业运营资金的主要来源,例如资本金、贷款等,需以具体数字进行详细说明。
境外被投资企业是否存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情况,如果存在需要详细说明。
境外被投资企业是否存在使用境内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情况,如果存在需要详细说明资产使用情况和费用的计算及收取方式。
境外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是否存在被交易的情况,如果存在需要详细说明相关重组交易情况,以及重组交易所得在境内的申报情况。
境外被投资企业已有相当规模或存续时间,目前正常经营,但境外被投资企业亏损或利润率极低,鲜有境外经营所得申报和相关利润分配,需详细说明原因。
海外投资股权架构图(反映海外整体投资架构,涉及多层投资的均需列示投资额、国家或地区、持股比例等,持股比例大于等于10%的均需列示,如下图)
三、自查工作情况
1、居民企业是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的要求,符合条件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申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申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和外国企业财务报表。
2、居民企业2018年度是否按照我国所得申报和境外税收抵免的有关要求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境外取得所得信息。
3、居民企业2018年度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是否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申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和外国企业财务报表。
请针对以上三点做出详细说明,具体可参照《“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及所得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中提出的风险点开展自查,逐一说明自查是否发现涉税问题,以及针对问题的处理方式。
同时说明是否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其他问题,以及针对问题的处理方式。
联系人: 手机号码:
纳税人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7:“走出去”企业外派员工取得所得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
各位纳税人:
此次“走出去”企业境外税收风险自查工作是以国家税务总局和北京市反避税调查局的相关专项工作要求为基础,依托我局前期建立的《“走出去”企业清册》及日常纳税申报信息,对所辖“走出去”企业开展的又一次全面的境外税收风险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自查风险点
(一)风险点一:应申报未申报税款
居民个人从境外企业取得所得,产生自行申报义务,由于大多数个人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意识薄弱、对所得确认的理解不同、变相或隐性取得所得等因素,且税务机关对境外涉税信息监控困难,造成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境外所得。
主要存在三种风险情况:一是居民个人已从境外企业取得所得,但未将境外所得转入境内,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二是居民个人从境外企业取得所得,且已将境外所得转入境内,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三是居民个人从境外企业取得所得,在来源地已缴纳税款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上述风险为居民个人从境外企业取得所得风险管理的重点和难点。
(二)风险点二:应申报少申报税款
居民个人从境外企业取得所得,纳税申报时少报收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额计算错误、汇率计算误差等因素,造成纳税人少申报境外所得。
(三)风险点三:未按时申报税款
居民个人从境外企业取得所得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但由于各国纳税年度不一致,对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义务的时间规定也各有不同等因素,造成纳税人未按时申报境外所得。
(四)风险点四:税款抵免不规范
居民个人从境外取得所得并在境外缴纳税款后,可按相关规定进行抵免,由于各国税款凭证及清缴时间不一致,基层税务机关无法认定个人境外所得的金额,造成纳税人税款抵免额错误。
政策依据:
1.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安排)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4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6.《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8〕126号)
7.《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二、自查工作要求
“走出去”企业涉及境外投资的需针对风险点所列风险进行自查。如果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其他涉税问题,请一并向我局反馈。
自查完成后需在2019年9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所报送以下材料(纸质资料需加盖公章,外文资料需同时提交翻译件):
(一)《企业外派员工取得所得税收风险自查报告(模板》(模板见附件),纸质版及电子版均需报送;
三、其他要求
对于自查发现问题的,请在补充、调整纳税申报或是补缴税款前先行与我局国际科联系,以协助企业规范进行相应操作,联系人:关丽丽,电话:87525115。
国际税务管理科
2019年9月9日
附件8:“走出去”企业外派员工取得所得风险自查报告
(请尽量详细说明相关情况)
一、居民企业外派员工基本情况
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注册类型、所属行业、“走出去”业务类型、外派员工基本情况(派往国家或地区、派往境外机构名称、人数)等。
二、外派员工基本情况
(一)重点说明你企业境外工程项目的开工时间(或者对外投资的时间)、国家或地区、投资额及币种、外派员工的境外职务及工作内容、派遣期间、费用支付方式(境内支付金额、境外支付金额)等。
(二)涉及取得境外所得的外派员工,重点说明外派员工年度纳税申报情况、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及饶让情况等。申报情况需要与纳税申报信息相一致,并注明税收抵免的计算过程,适用饶让抵免的税收协定相关饶让抵免条款。
三、自查工作情况
详细说明针对《“走出去”企业外派员工取得所得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中提出的风险点开展自查的具体情况,逐一说明自查是否发现涉税问题,以及针对问题的处理方式。
同时说明是否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其他问题,以及针对问题的处理方式。
联系人: 手机号码:
纳税人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