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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项税种] 【对赌争议】影视公司未如约IPO、相继董事长离世、触发对赌条款,投资方起诉其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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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2 15:55:5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对赌争议】影视公司未如约IPO、相继董事长离世、触发对赌条款,投资方起诉其配偶及公司其他股东执行该融资债务,中院执行另两位股东合计持有持股公司66.67%的股权、以1.19亿元的最高竞价拍卖出让,董事长配偶提出异议,被高院驳回:(2018)京执复12号、附(2017)京执复55号和(2017)京执复48号


大力税手注:根据公开资料,小马奔腾2011年曾获建银投资4.5亿元融资(持股15%),同时约定对赌条款,若小马奔腾未能在2013年末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建银投资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前的任何时间,要求任何一方一次性收购建银投资所持有的小马奔腾的股权。2014年1月创始人李明离世,小马奔腾未完成上市,建银投资起诉其配偶金某,2017年经法院审理,北京三中院判决这笔债务为李明与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金某需在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三中院在执行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公司)申请执行李萍、李莉仲裁一案中,对李萍、李莉持有的小马欢腾投资有限公司66.67%的股权进行了司法拍卖,利害关系人金燕向该院提出撤销拍卖的执行异议。2018年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异270号执行裁定。附:(2017)京执复55号、(2017)京执复48号

截止2019年10月,北京小马欢腾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截至目前的主要股东情况:


资料来源:百度企业信用
金燕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京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金燕,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巴沟南路万泉新新家园**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汪泓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莉,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住长沙市岳麓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萍,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住长沙市岳麓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金燕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执异2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公司)申请执行李萍、李莉仲裁一案中,对李萍、李莉持有的小马欢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欢腾公司)66.67%的股权进行了司法拍卖,利害关系人金燕向该院提出撤销拍卖的执行异议。

北京三中院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银投资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京03执458号案件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李萍、李莉持有小马欢腾公司66.67%的股权,其余33.3%的股权由李明持有。2017年9月1日,该院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定于2017年10月2日10时至2017年10月3日10时对李萍、李莉持有的小马欢腾公司66.67%的股权进行司法拍卖,起拍价119480457.9元。竞买须知载明,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拍的,须在竞拍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该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明并申报权利,经该院确认并通知网络服务平台后,才能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加竞买。逾期未提交充分证据或未能完成前述确认的,不能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2017年10月3日,竞买人冉腾(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腾公司)以人民币119480457.9元的最高竞价购得李萍、李莉合计持有的小马欢腾公司的66.67%的股权,拍卖成交记录显示该拍卖无优先购买权人。2017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16)京03执4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拍卖股权归买受人冉腾公司所有,其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同日,该院向买受人冉腾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裁定书送达后,买受人到工商机关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另查,金燕与小马欢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68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金燕为小马欢腾公司的股东,原登记在李明名下的小马欢腾公司出资额五百万元中的二百五十万元归金燕所有;二、小马欢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进行将原登记在李明名下的出资额二百五十万元变更至金燕名下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修改,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2月13日,朝阳法院出具生效证明书,确认上述判决已于2017年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金燕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亦未在法院拍卖过程中向北京三中院申报其股东身份,并主张优先购买权。

上述事实,有谈话记录、仲裁裁决、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工商登记信息在案佐证。

北京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院在拍卖前,已对小马欢腾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显示金燕并非该公司股东。现金燕虽持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为小马欢腾公司的股东,但其并未依照判决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工商登记,亦未向该院提交该判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因此异议人并不属于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拍卖前,该院依照程序规定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和竞拍须知,金燕未按照要求确认其股东及优先购买权人的身份,不能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现金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拍卖,经审查,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故对金燕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金燕申请撤销对李萍、李莉名下小马欢腾公司66.67%股权的拍卖的请求。

金燕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撤销北京三中院对李莉、李萍名下小马欢腾公司66.67%股权的拍卖。北京三中院错误认定金燕不属于小马欢腾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人,并进而认定金燕不能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原裁定仅以工商登记情况便否认金燕的股东身份和优先购买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据此,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北京三中院在拍卖小马欢腾公司的股权之前,有职责对股东现状进行主动的审查与确认。小马欢腾公司在股权拍卖前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明、李莉、李萍,其中李明于2014年1月身故,2014年10月31日,建银投资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李莉、李萍回购建银投资公司所持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复议申请人金燕及李明的女儿李自在、父亲李祥云和母亲邓主辉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回购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18日,建银投资公司就前述仲裁案向北京三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北京三中院裁定冻结了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小马欢腾公司全部股权。由此可见,早在2014年11、12月,北京三中院就已经知晓李明已经身故的事实以及建银投资公司与李莉、李萍等之间的纠纷,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明名下小马欢腾公司的股权已经转由他人持有。故在执行拍卖前,北京三中院理应对股权持有情况作进一步的审查、核实。然而北京三中院仅依赖工商登记来确认小马欢腾公司的股东状况,并认为所拍卖的股权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人,这种做法无异于认为剩余33.3%的股权处于无主物的状态,显然是荒谬的。事实上,作为李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和继承人,金燕是小马欢腾公司股东的身份早已得到朝阳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该判决于2017年1月17日生效、同年6月23日在裁判文书网发布,与工商登记信息一样,任何人通过网络公开渠道均可轻松获取。之所以没有在取得生效判决后立即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系由于金燕2016年12月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得知建银投资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其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李明生前的个人经营债务。考虑到案件标的额巨大,远超其本人的负担能力,败诉后小马欢腾公司的股权极有可能面临再次变更,故暂缓了工商变更手续的办理。二、北京三中院未能依法定方式通知已知股东小马欢腾公司股权拍卖的安排,侵犯了金燕的优先购买权,执行行为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要求,对于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的适当方式,通知其于拍卖日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并不免除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的职责。金燕是小马欢腾公司的已知股东,北京三中院在拍卖前却并未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将股权拍卖安排适当、有效地通知金燕,导致金燕未能作为优先购买权人参与拍卖程序,损害金燕的优先购买权。金燕并非建银投资公司与李莉、李萍仲裁裁决执行一案的当事人,对该案启动执行程序毫不知情。要求一个毫不知情的人时时关注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淘宝网司法拍卖频道、中国司法拍卖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一干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过于苛刻,有悖常理,且会导致优先购买权人参与司法拍卖的制度被架空。综上所述,异议裁定对金燕股东身份的认定存在错误,并进而导致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在小马欢腾公司股权的执行拍卖中,北京三中院未能依法将拍卖安排适当通知已知股东的做法,严重违反公司法及执行拍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建银投资公司陈述意见称,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北京三中院异议裁定及对小马欢腾公司66.67%的股权拍卖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司法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身份是否“已知”应依据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材料及物权公示原则。就本案而言,应当以工商登记信息作为依据,而不能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进行主观推定。首先,复议申请人给执行法院附加了主动审查义务与确认义务,不仅违背了执行法院囿于执行职权的特性,即不能随意主动发动审查及确认程序的规定,而且有逃避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之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股权变动的公示应为工商变更登记。执行法院在依法查明小马欢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后认定所拍卖股权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人,不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公示原则的运用。因司法拍卖后,冉腾公司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故复议申请人的主张不能对抗已经登记为权利人的冉腾公司。其次,复议申请人作出执行法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优先购买权人的主观推定也是错误的。其逻辑是因2014年建银投资公司申请仲裁和执行保全时就将其列为被申请人,故“早在2014年11、12月,北京三中院就已经知晓李明已经身故的事实以及建银投资公司与李莉、李萍等之间的纠纷,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明名下小马欢腾公司的股权已经转由他人持有”,申请执行人认为金燕不仅作为仲裁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而且也必将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义务向法院申报相关情况,积极履行朝阳法院判决的内容,不能无理期待执行法院主动审查及确认。再者,复议申请人宣称的路径并不能查到金燕已经成为小马欢腾公司的股东。所谓“任何人通过网络公开渠道均可轻松获取”与事实不符,因继承权纠纷涉及公民隐私,法院公开判决书时已隐去当事人真实姓名。二、司法拍卖中,执行法院已履行通知义务,且审慎、客观,已对优先购买权人利益进行了最大程度的保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将通知义务严格适用于“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而如前所述,复议申请人并非“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即便不对其进行通知,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其次,通过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和竞拍须知,执行法院已对通知进行公告送达,且公告送达通过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也并无不妥,没有任何一条执行规则要求公告信息必须进行全网公示或指定唯一公告平台。实际上,复议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被拍卖执行。复议申请人不仅是建银投资公司与李莉、李萍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且作为小马欢腾公司原股东李明的遗孀,一直积极参与小马欢腾公司的经营管理,与李莉、李萍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股权正在进行司法拍卖,其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选择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理由正是其密切关注小马欢腾公司股权变动的体现。复议申请人所称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理由,首先,是承认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原因归于自己;其次,间接说明了复议申请人主张优先权系恶意,因自己背负巨额债务,远超本人的负担能力,所主张优先购买权委实不可能;第三,司法判决要求复议申请人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不履行,且有逃避执行之嫌,要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不符合撤销拍卖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撤销拍卖的情形,复议申请人的诉请理由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各种情形。复议申请人在执行程序即将终结之际提起执行异议、复议,没有任何合理理由,其真实目的在于恶意缠诉、阻扰执行,阻碍债权人依法行权,实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综上,北京三中院异议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涉案股权拍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复议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恳请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李萍、李莉陈述意见称,金燕的异议应当得到支持。金燕作为李明的配偶,享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50%,这并不是基于继承得来的,在工商登记为李莉、李萍、李明的情况下,法院应依职权查明金燕持有股权情况。异议是在执行规范界定范围内,不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未达到公告送达60天的期限,其公告效力待定。关于金燕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恶意,不管金燕是否有购买能力,不影响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金燕与小马欢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其不得对抗第三人。金燕主张在北京三中院拍卖涉案股权时其应当为外界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北京三中院在拍卖涉案股权前,进行了工商登记查询,并按照网络司法拍卖程序规定发布了拍卖公告和竞拍须知,符合法律规定。金燕的主张不符合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对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北京三中院的异议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金燕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异2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齐立新
审判员  张文斌
审判员  禹明逸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利群
书记员闫玥

附:(2017)京执复55号
李莉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莉,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派出所湖师大社区新华村**2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创智大厦**-166。
法定代表人:汪泓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萍,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

复议申请人李莉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文化公司)与李萍、李莉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李莉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64号仲裁裁决)。北京三中院经审查作出(2017)京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莉不予执行1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北京三中院查明,建银文化公司与李萍、李莉仲裁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164号仲裁裁决,裁决李萍、李莉向建银文化公司支付635360209.12元及利息、仲裁费等。仲裁裁决生效后,李莉、李萍等未履行义务,建银文化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莉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理由是: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超范围裁决;二、建银文化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164号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莉请求撤回要求撤销1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2016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特181号民事裁定,准许李莉撤回请求撤销1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现李莉向该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建银文化公司不同意李莉的异议请求。

北京三中院认为,李莉以仲裁庭对建银文化公司是否为“真外资,假内资”的主体身份及其是否构成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奔腾公司)不能合格上市的障碍事项无权作出裁决为理由,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属于在执行中应当审查的范围,故该院不予审查。李莉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李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莉不予执行1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李莉申请复议称,我不服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支持我不予执行164号仲裁裁决的主张。理由如下:一、(2017)京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关于北京新雷明顿广告有限公司的增资及转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转股协议》)并非单纯的投资协议而是法人联营协议和转股协议的结合。《增资转股协议》实际上是建银文化公司与北京新雷明顿广告有限公司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小马奔腾公司,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关于法人型联营的具体规定。164号仲裁裁决的案情陈述中亦已明确表示建银文化公司投资款项的目的是为获取小马奔腾公司的相应股权。对建银文化公司联营部分的投资,设定《增资转股协议》7.1-7.4项的保底条款,根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的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164号仲裁裁决并未对《增资转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作出确认,严重影响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其二、在建银文化公司是否为外资身份的确认问题上,我在提出异议时明确表示其身份为外资,“真外资,假内资”的主体身份涉及案件的公正审理。1.建银文化公司是外资身份,其主体身份违反国家关于禁止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并进而导致小马奔腾公司无法进行IPO申报。根据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规定,建银文化公司的外资身份直接导致小马奔腾公司申请IPO上市申报的进程。2.建银文化公司隐瞒其外资身份,违反了《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新雷明顿广告有限公司及李萍、李莉、李明之投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5.4条,故约定的回购条件并未成就。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核实建银文化公司的身份,而不应由仲裁庭自行主观认定,仲裁庭也无权确认建银文化公司的身份,仲裁裁决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不足。二、(2017)京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我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裁定不仅无视案件的真正事实,更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相关规定。我并不是对仲裁庭就建银文化公司主体身份及其是否构成小马奔腾公司不能合格上市的障碍事项无权作出裁决为由提出异议,而是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证据的充足性提出异议。16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我有权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2017)京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是在对我就事实部分提出的意见未作审查的情况下作出的,其驳回我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京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2017年4月24日,北京三中院作出(2017)京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对该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对于李莉提出的不予执行1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北京三中院应当在审查后直接作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裁定或者驳回李莉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不应在裁定中载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现李莉就不予执行164号仲裁裁决申请复议,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李莉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4号仲裁裁决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利群
代理审判员  刘旭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玥

附:(2017)京执复48号
李莉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莉,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汪泓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萍,女,1970年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复议申请人李莉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文化公司)与李萍、李莉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李莉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评评估公司)出具的《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价格评估报告书》〔京评xxx第2064号〕(以下简称2064号评估报告),并请求重新评估。北京三中院作出(2017)京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李莉的异议请求。

北京三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建银文化公司与李萍、李莉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11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委托京评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李莉持有的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奔腾公司)xxx%、李萍持有的小马奔腾公司xxx%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同年11月28日,京评评估公司作出2064号评估报告。同年12月8日,该院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评估报告。

2016年12月14日,李莉以评估机构选择评估方法错误,导致评估报告不能反映被评估公司的实际价值为由,向该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异议,请求重新评估。该院执行实施部门依规定将李莉的异议申请转交京评评估公司复核并限期回复。同年12月16日,京评评估公司书面回复该院,认为对本案资产评估方法适当,基本反映了被评估公司的真实价值水平。2016年12月21日,该院将京评评估公司的书面回复送达了李莉。

北京三中院认为,当事人以评估程序违法提出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或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将异议书转交评估机构进行复核,评估机构认为评估报告无错误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本案中,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规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并委托京评评估公司对涉案标的进行评估,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故对异议人李莉所述本案鉴定机构选择程序错误,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李莉所述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选择错误,评估报告忽略了子公司价值、被评估公司的无形资产未予评估、评估报告不能反映被评估公司的实际价值等理由,均是对评估价格或评估方法的异议,该院实施机构已对此进行了复核,评估机构也对此作出了书面说明,故在该案审查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李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莉的异议请求。

李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评估机构的选择应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拍办随机确定,不得由北京三中院自行委托。北京三中院在未向我出示任何选定评估机构材料的情况下作出“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的认定,是错误的。二、我对评估程序、评估价格、评估方法均提出了异议,也正是因为评估过程存在问题,导致评估结果受到严重影响。北京三中院认为执行实施机构已进行复核,但我至今未收到相关材料。此外,评估机构在我提出异议后作出书面说明,但该说明为评估机构在错误认定上所作的说明。评估报告存在以下错误:(一)评估方法选择错误。评估机构确定评估方法的原因为,“根据被评估单位提供的近三年审计报告及被评估单位工作人员情况介绍,最近几年收益情况不稳定,经营亏损较为严重,生产经营前景不容乐观,未来盈利状况很难确定,因而不适合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这与小马奔腾公司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1.评估机构从未与主要管理人员沟通小马奔腾公司的经营情况。2.按照企业资产评估原则,无论盈利与否都应选用资产法和收益法两种方法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从未要求小马奔腾公司进行对未来盈利进行预测。3.小马奔腾公司提供的企业所得税审计报告不能反映公司总体情况。(二)评估报告忽略子公司价值。评估机构应对小马奔腾公司下设的多家全资子公司按照实际业务单独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按公司所有者权益账面值进行累加的评估方式相当于未作评估。(三)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未作评估。小马奔腾公司及其子公司共有38个电视剧版权、15个电影版权、43个电视剧剧本、13个电影剧本,且小马奔腾公司的商誉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同行业中也被高度认可。评估机构未对上述内容进行评估。(四)评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评协[2007]189号文《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注册评估师应当通过询问、函证、核对、监盘、勘查、检查等方式进行调查,获取评估业务需要的基础资料,了解评估对象现状,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小马奔腾公司的子公司有多家影视制作公司以及院线,评估机构应首先对此进行现场调查、勘查,了解现状。对于小马奔腾公司及其子公司这样庞大复杂的影视制作体系及财务管理体系,需要进行最起码的询问。但整个评估程序交接时间极为短暂,未见评估机构做最基本的了解和调查。由于未做沟通、了解,评估机构对于小马奔腾公司实际业务没有清晰认识,导致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出现重大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7)京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撤销2064号评估报告,依法对小马奔腾公司的股权价值及我对应的份额价值重新评估。

建银文化公司称,李莉要求撤销评估报告并重新评估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北京三中院并非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而是严格按照规定要求,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并将选定结果告知了李莉。评估机构、评估师不存在资质瑕疵问题。京评评估公司遵循专业标准,采用专业的方法,不因李莉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而否定评估的方法、标准及结果。二、李莉称漏评子公司资产及无形资产等,无事实根据。(一)评估机构根据小马奔腾公司的实际情况选定评估方法,不采用收益法并无不妥。实际上,小马奔腾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是事实,该公司早已资不抵债。(二)根据成本加和法,无需对无形资产收益进行评估。三、李莉称因其非专业人员,不知提供何种评估资料导致没有全面提供评估资料的理由显系于法相悖。四、评估机构已经遵循了必要的工作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李莉实际是对评估方案、评估结论、评估标准提出异议,并非对评估程序提出异议。评估结果基本反映了小马奔腾公司的真实价值水平。综上,请求驳回李莉的复议申请。

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64号评估报告载明,“受托评估机构首先对小马奔腾公司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并在此基础上评估出小马奔腾公司xxx%股权的价值,该xxx%股权的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3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6471751.29元”。2064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汇总表载明,“无形资产账面值记载为140982.35元,评估值为140982.35万元”。2064号评估报告的“八、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部分显示评估工作分五个阶段进行,其中的“(二)清查核实资产阶段”部分载明,“1.评估人员进入现场后,首先对企业提供的各类财务资料、产权资料等进行了核查,对表中遗漏、误填的项目要求企业进行修正和补充。2.对企业提供资料所载的实物资产进行现场核实,掌握了解资产经营使用、管理情况,对资产进行勘验、记录,做出现场勘查记录表……”。2064号评估报告的“摘要”部分载明,“本公司评估人员按照公认必要的评估程序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和负债施行了实地核查、市场调查……”。2064号评估报告的“六、评估依据”部分载明,“评估准则依据之一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评协[2007]189号文《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

2016年12月14日,李莉向北京三中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异议,请求重新评估。李莉提出异议的理由为:1.评估方法选择成本加和法(资产基础法)错误;2.评估报告忽略了子公司价值;3、对无形资产未作评估;4.评估机构对小马奔腾公司实际经营业务和固定资产未作调查,评估程序违法。北京三中院将李莉的异议转交京评评估公司复核并限期回复。2016年12月16日,京评评估公司作出《异议回复》,京评评估公司认为,“我公司在进行本案资产评估工作时,遵循了必要的工作程序,选取了适当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基本反映了小马奔腾公司的真实价值水平……”。关于评估方法的选择,京评评估公司认为,“从审计报告所附的财务报表-利润表反映出近三年企业一直是负利润,证明企业自2013年至评估基准日处于连续亏损。没有任何证据或资料显示预期将盈利,即使被评估企业自行预测未来有较好的经营收益也是主观的、乐观的估计,与资产处置评估目的需要遵循的谨慎性原则相违背。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在评估中未选用收益法进行评估,亦未要求被评估单位对未来进行预测”。关于小马奔腾公司子公司的价值评估,京评评估公司认为,“由于被评估单位与各子公司之间及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有纷杂的往来款项,单独评估各子公司的价值可能会高估其长期投资的价值……我们将核实后各子公司的账面值作为评估值符合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且基本反映长期投资的客观价值,我公司认为按此方法评估较为合理”。关于小马奔腾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京评评估公司认为,“被评估单位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140982.35元,为单位购进财务软件的摊销余额,我们认为该金额与无形资产实际价值相符。表中未见其他无形资产,不存在评估遗漏问题”。关于评估程序,京评评估公司认为,“现场勘查当天由委托方的法院法官、申请人等共同参与,收集资料工作难度已经很大,同时我们注意到,被评估单位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余额仅为72840元,基于重要性原则固定资产的价值对评估结论影响微乎其微”。

复议审查期间,京评评估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鉴定程序的相关说明》。京评评估公司认为,“一、现场勘查当天由委托方的法院法官、申请人等共同参与。并在法院的主持下,了解被评估单位基本情况、要求被评估单位按资料清单提供所需材料。账上被评估单位的固定资产为人民币72840元,因为对评估结论影响极小,我们仅进行了简单的勘查、了解,对往来款等亦要求被评估单位进行询证,对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核对,已经实施了必要的评估工作程序,评估工作程序无错误。……二、基于上述原因,评估方法选取了资产基础法,对表内资产与负债均进行了评估。小马奔腾公司无形资产账上为单位购进财务软件的摊销余额,未见其他无形资产。小马奔腾公司的子公司拥有的版权、剧本等为子公司资产,不属于小马奔腾公司资产,其价值已经在小马奔腾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权益价值中体现……”。

复议审查过程中,李莉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复议申请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复议审查过程中,李莉申请撤回第一项复议申请理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李莉提出的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开展了必要的评估工作,要求提供评估所需资料,进行现场勘查、了解等,李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评估工作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关于李莉提出的评估机构遗漏小马奔腾公司的子公司价值、无形资产价值等问题,2064号评估报告中已有所体现,不存在漏评问题。关于李莉提出的评估方法选择错误、评估价格错误等问题,评估机构已在北京三中院要求复核的过程中作出答复,对于评估方法、估价原则等作出具体说明,北京三中院也已将书面回复送达李莉。复议申请人李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具备法律规定的重新评估的条件。李莉所提复议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7)京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李莉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利群
代理审判员  刘旭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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