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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 一个大配套费 都请示了总局 答案却是南橘北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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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6 11:06:5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个大配套费 都请示了总局 答案却是南橘北枳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财产与行为税处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缓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财行便函〔2017〕14号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



针对成都市建委按建筑面积收取的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问题我处请示了省局,省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口头答复,回复了我处。现将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总局和省局均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开发的房产建筑面积向建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般计入开发成本)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环节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应暂缓征收契税。


据此我市从2007年4月1日起,暂缓将成都市建委收取的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契税计税依据。对于2017年4月1日前,已在税收日常检查,执法监督、税务稽查中被发现的,未将特大城市市政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契税计税依据的纳税人,均暂缓补征或追征其该部分契税,对于已将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契税计税依据并已将契税缴纳入库的纳税人,在上级部门明确以前,不予退税。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财产与行为税处

2017年4月17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复函

琼地税函〔2013〕431号





中国重汽集团五指山泺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咨询函》收悉,现就相关政策问题回复如下:


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明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如果“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作应包括在内。”

经我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对财税〔2004〕134号的解读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开发用地一般应为净地,出让土地成交总价款应包含政府相关部门所有应收的费用,即既应包括国土部门收取的费用,也应包括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监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市政建设配套费等都应该作为契税计税依据。如果在现实情况中,有些地方的国土部门只是按土地现状(土地还未平整)进行“招、拍、挂”,此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受土地权属签订合同时成交价中仅包含国土部门收取的费用,没有包括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监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市政建设配套费等,虽然这笔费用是在办理土地证之后,在立项报建环节才发生,也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


我局在收到你公司《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咨询函》后,发函要求五指山市地税局向五指山市国土局进一步核实,该局通过“招、拍、挂”出让的国有土地成交价款中并未包含由城市规划部门收取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因此,根据财税〔2004〕134号文件规定,你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出让土地,在立项报建环节发生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应该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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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0-6 11:08:34 | 只看该作者
关于"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契税计税依据的"的回复

2017-08-18 379

咨询内容:

根据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财产与行为税处发布的 财行便函[2017]14号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缓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内容显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口头答复,该费用是根据房地产建面向建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暂缓征收契税。 那是否也在山西适用呢?向省局分管领导咨询,请不要提供财税[2004]134号文作为答案

回复内容:

您好:已和纳税人沟通联系,了解并解决其实际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山西地税12366呼叫中心:本次咨询仅供参考,具体以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准。)


http://www.sxs-l-tax.gov.cn/article-149-e6e5ac98-b072-4959-a26b-68a62c08aad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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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0-6 11:11:02 |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8-03
字体: 【】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的契税政策,推动公有住房上市的进程,现将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 ... ?id=1624&fla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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