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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假案例] 【上市公司税讯】*ST康得:就122.09亿元存款失踪、答复交易所问询——因自2014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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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30 23:16:3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市公司税讯】*ST康得:就122.09亿元存款失踪、答复交易所问询——因自2014年起4家主体通过北京银行将资金归集到控股股东、账户实际余额近乎为0,实为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北京银行作为康得新发行15亿元超短融债的主承销商,因未监测该募集资金划出体外、并变更用途的违规情形,被暂停债券承销业务半年;证监会针对2015-2018年虚增利润总额累计119.21亿元、未及时披露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等行为,对公司处罚60万元、13名高管均领罚单 2020.9.23

*ST康得(002450.SZ)于2020年7月22日发布年报问询函回复公告,披露针对存放于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的金额122.09亿元失踪的原因,系因自2014年起4家主体通过北京银行将资金归集到控股股东、实际余额近乎为0,实为控股股东将募集资金非经营性占用。

北京银行作为康得新发行15亿元超短融债的主承销商,在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和后续管理期间违反银行间市场相关自律管理规则,未监测该募集资金划出体外、并变更用途的情况,2020年7月17日亦受到交易商协会给予暂停主承销债务融资6个月的自律处分(附后)。

就该122亿被归集到母公司的情况,公司披露了与北京银行协议及划款细节。“2014年,康得集团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签订了《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对康得集团控制的下属公司在北京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将协议下子公司账户资金实时归集到康得集团北京银行西单支行3258账户,公司及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3家子公司的4个银行账户资金被实时归集到康得集团。如需付款再从母账户下拨……康得新及其各子公司北京银行账户各年实际余额为0。……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对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的回复:该账户实际余额为零,该账户在我行有联动账户业务,资金被归集。最终结果即实际余额101.17元,银行归集金额为12,209,446,294.50元。”

大力税手注:

1)、康得新超短融违约。2019年1月,康得新两笔合计15亿元的超短期融资融券违约,但账面数据显示,其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的账户余额为122亿元。然而,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却回应称“该账户余额为0元”。康得新背后的违规操作由此被揭开——康得新控股股东康得投资集团与北京银行签订了《现金管理合作协议》,其账户余额按照零余额管理,即各子账户的资金全额归集到康得投资集团账户。这个联动账户的设置,资金全被划去了集团的账户,导致康得新在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的账户余额为零。


2)、康得新涉嫌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违规事项,自2019年被证监会调查、遂2020年6月28日正式下达处罚通知,公司及13名高管受处罚。

*ST康得曾于于2019年8月31日发布公告,披露康得新因涉嫌在2015-201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利润总额累计119.21亿元,2019年7月5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90号)。当时,公司尚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正式处罚通知。告知书提及“二、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

2020年6月28日证监会正式下达处罚——处罚字【2020】56号,认定货币资金虚假记载事实:“康得新2015年—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亦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对康得新处以60万元罚款,对实控人钟玉处以90万元罚款,对财务总监王瑜及财务副总张丽雄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另外10名高管均受处罚。

2020年9月23日证监会发布〔2020〕71号处罚决定书,针对康得新财务造假事项——2015-201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利润总额累计119.21亿元、未及时披露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未在年报中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实际用于配合财务造假),对公司处罚60万元,并对参与部署财务造假钟玉等13名高管分别给予处罚。

3)、超短融债券承销商北京银行受自律处分。北京银行作为康得新15亿元超短期融资融券的主承销商,2020年7月17日受到银行间协会给予暂停主承销债务融资6个月的自律处分。

《*ST康得002450关于2019年年报的问询函的回复》【2020.7.22】详细披露如下:

1、年报披露,你公司其他货币资金期末余额139.52亿元,包括存放于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的金额122.09亿元,而该金额为银行归集金额,实际余额仅为101.17元。请说明银行存款余额披露是否准确。

回复:

报告年度,公司货币资金分布如下:



2014年,康得集团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签订了《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对康得集团控制的下属公司在北京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将协议下子公司账户资金实时归集到康得集团北京银行西单支行3258账户,公司及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3家子公司的4个银行账户资金被实时归集到康得集团。如需付款再从母账户下拨。各子账户实际余额为101.17元,但北京银行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不显示母子账户间自动上存下划等归集交易,显示余额为累计上存金额扣减下拨金额后的余额。

根据《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康得集团与康得新的账户可以实现上拨下划功能;但康得新自己账户的对账单并不反映账户资金被上拨的信息,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至今没有从北京银行或康得集团获取已经发生的与康得投资集团的内部资金往来明细,更没有获取作为记账凭证依据的内部资金划转的原始凭证。尽管公司已经向康得集团及北京银行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向公司提供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财务资料,但并未得到康得集团及北京银行的回应。具体见公告(编号2019-130)。

2019年7月5日证监会下发的(处罚字【2019】90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相关内容:“康得新涉嫌违法的事实“二、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

2020年6月28日证监会下发的(处罚字【2020】56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相关内容:“康得新2015年—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亦存在虚假记载。

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对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的回复内容基本为:该账户实际余额为零,该账户在我行有联动账户业务,资金被归集。最终结果即实际余额101.17元,银行归集金额为12,209,446,294.50元。

基于以上情况,公司在报告年度缺乏充分完整的依据将存放于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的金额122.09亿元确认为对康得集团的债权,因此公司将被归集的存放于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的金额122.09亿元的受限资金从银行存款科目调整为其他货币资金,以便客观的反映资金的存在状态,真实的反映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银行存款的余额。

附1:《*ST康得 002450 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2020.6.28】详细披露如下:

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特别风险提示:2020年6月28日,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钟玉先生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处罚字【2020】56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下称“《事先告知书》”)。根据《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事实,公司存在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强制退市情形的可能性,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公司股票已自2019年7月8日停牌,公司股票将继续停牌。

2020年6月28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56号),具体内容如下:

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钟玉先生、王瑜女士、张丽雄女士、徐曙女士、肖鹏先生、隋国军先生、苏中锋先生、单润泽先生、刘劲松先生、杜文静女士、吴炎先生、邵明圆女士、张艳红女士:

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我会于2019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90号)并送达当事人。应当事人要求,我会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9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听证会后,我会进一步核查了相关事实并补充调取了证据。经复核,我会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作出部分调整,并重新进行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现将我会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及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康得新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2015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康得新通过虚构销售业务方式虛增营业收入,并通过虚构采购、生产、研发费用、产品运输费用方式虛增营业成本、研发费用和销售费用。通过上述方式,康得新《2015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2,242,745,642.37元,占年报披露利润总额的136.22%;《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2,943,420,778.01元,占年报披露利润总额的127.85%;《2017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3,908,205,906.90元,占年报披露利润总额的134.19%;《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2,436,193,525.40元,占年报披露利润总额的711.29%。

此外,康得新2015年—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亦存在虚假记载。康得新2015年-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各年末银行存款余额情况;2015年披露为9,571,053,025.20元,其中包括康得新及其子公司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尾号为3796、3863、4181、5278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余额4,599,634,797.29元;2016年披露为14,689,542,575.86元,其中包括康得新及其子公司在北京银行西单支行银行账户余额6,160,090,359.52元;

2017年披露为17,781,374,628.03元,其中包括康得新及其子公司在北京银行西单支行银行账户余额10,288,447,275.09元;

2018年披露为14,468,363,032.12元,其中包括康得新及其子公司在北京银行西单支行银行账户余额12,209,443,476.52元。

根据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集团)与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签订的《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康得新及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3家子公司的4个北京银行账户资金被实时、全额归集到康得集团北京银行西单支行3258账户,康得新及其各子公司北京银行账户各年实际余额为0。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

2016年1月22日、11月14日及2017年1月17日,康得新子公司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材料)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了3份《存单质押合同》;2018年9月27日,光电材料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前述存单质押合同均约定以光电材料大额专户资金存单为康得集团提供担保,其中2016年担保债务本金共1,482,700,000元,2017年担保债务本金共计1,463,050,000元,2018年担保债务本金共计1,463,050,000.00元。

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2018年修订、2018年11月修订)9.1、9.11的规定,康得新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康得新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一一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康得新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康得新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未在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2015年12月,康得新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批复,非公开发行17,074.56万股股票,发行价为每股人民币17.57元,募集资金净额298.226.92万元,用于向光电材料增资,建设年产1.02亿平方米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2016年9月,康得新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批复,非公开发行29,411.76万股股票,发行价为每股人民币16.32元,募集资金净额478,422.59万元用于向光电材料增资,建设年产1亿片裸眼3D模组产品项目和前述先进高分子项目及归还银行贷款。

2018年6月10日,康得新利用与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赛鼎)、沈阳宇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汽车)签订《采购委托协议》,约定由康得新确定下游设备供应商,化学赛鼎和宇龙汽车按照康得新的要求与指定供应商制作和签订供货合同、并按照康得新要求将收到的货款转付给指定供应商。按照上述协议安排,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康得新累计将24.53亿元从募集资金专户转出,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的名义分别向化学赛鼎、宇龙汽车支付21.74亿元、2.79亿元;转出的募集资金经过多道流转后主要资金最终回流至康得新,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配合虛增利润等,变更了募集资金用途。

康得新《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报告期内已使用募集资金总额36.88亿元,全部用于建设年产1.02亿平方米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和年产1亿片裸眼3D膜组产品项目,报告期不存在募集资金变更用途情况。康得新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虚构业务工作底稿、虛构业务资金平账记录、合同文件、工作台账、电子邮件、货运提单、财务账册及凭证、情况说明、《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质押合同、担保合同、委托采购协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会认为,康得新《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虛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涉嫌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虛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行为。

康得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钟玉、徐曙、王瑜、刘劲松、隋国军、单润泽、苏中锋、吴炎、邵明圆、张艳红、杜文静。

王瑜、肖鹏保证《2018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钟玉作为康得新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策划、领导组织并实施了康得新全部涉案违法事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瑜作为康得新时任董事、财务总监,在虚增利润行为中,按照钟玉提出的虚假业绩指标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是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参与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丽雄作为康得新时任财务中心副总经理,在虚增利润行为中,会同财务总监王瑜按照钟玉提出的虚假业绩指标要求具体组织和执行,是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参与者参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徐曙作为康得新时任董事、总经理,协调业务部门配合虛增利润工作,知道康得新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与真实情况不符,参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部分环节,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肖鹏作为时任董事长、总裁。隋国军、苏中锋、单润泽刘劲松作为时任董事,吴炎、邵明圆、张艳红作为时任监事,杜文静作为时任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在康得新相关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证据表明上述人员勤勉尽责地履行了相关职责,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康得新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钟玉、徐曙,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杜文静。

钟玉决策并代表康得集团与北京银行签署了《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并下达资金划转指令,指挥相关人员将归集的大部分资金作为虚假收入的回款。钟玉作为康得新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钟玉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

三、对王瑜、张丽雄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徐曙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肖鹏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六、对隋国军、苏中锋、单润泽、刘劲松、杜文静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七、对吴炎、邵明圆、张艳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此外,钟玉作为康得新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是康得新虛增利润的决策者、组织者,负责制定虚假业绩指标和协调各部门,负责安排配合虚假业务的供应商、客户及安排相应的资金,在康得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直接组织、策划、领导并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是最主要的决策者,其行为直接导致康得新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情节特别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我会拟决定:对钟玉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王瑜作为康得新时任董事、财务总监,在虚增利润行为中,按照钟玉提出的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是康得新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参与者,情节特别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我会拟决定:对王瑜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张丽雄作为康得新时任财务中心副总经理,在虚增利润行为中,按照钟玉提出的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是康得新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参与者,情节特别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我会拟决定:对张丽雄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徐曙作为康得新时任董事、总经理,参与协调业务部门配合虚增利润的工作,知道康得新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与真实情况不符,参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部分环节,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拟决定:对徐曙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就我会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会复核成立的,我会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会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

特此公告。

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6月28日

附2:《交易商协会自律处分信息——北京银行》【2020.7.17】详细披露如下:

交易商协会自律处分信息

(2019年第12、14次、2020年第8次自律处分会议审议决定)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作为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相关债务融资工具的主承销商,在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和后续管理期间存在以下违反银行间市场相关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

一、尽职调查工作未遵循勤勉尽责原则、未保证调查质量,未对康得新参与现金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并督导康得新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文件中予以披露。

二、对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监测和督导不到位,未监测到康得新将募集资金划出体外的情况并督导其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信息。

依据相关自律规定,经2019年第12次自律处分会议初审、2019年第14次和2020年第8次自律处分会议复审,对北京银行予以警告,暂停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相关业务6个月(包括:暂停受理北京银行报送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注册材料,暂停受理北京银行报送的新增主承销商团成员的材料);责令其针对本次事件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整改。


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康得新、钟玉等13人)〔2020〕71号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12/202009/t20200928_383746.htm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康得新、钟玉等13人)

〔2020〕71号

当事人: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住所: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钟玉,男,1950年3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王瑜,女,1974年4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财务总监、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徐曙,女,1962年3月出生,时任康得新总经理、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张丽雄,女,1975年11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财务中心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肖鹏,男,1976年5月出生,时任康得新总裁、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隋国军,男,1966年9月出生,时任康得新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苏中锋,男,1982年8月出生,时任康得新独立董事,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单润泽,男,1971年10月出生,时任康得新独立董事,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刘劲松,男,1970年2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杜文静,女,1985年4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邵明圆,女,1988年3月出生,时任康得新监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张艳红,女,1977年2月出生,时任康得新监事会主席,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康得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于2019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90号)并送达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会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9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听证会后,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进一步核查了相关事实,并补充调取了证据。我会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56号),后送达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康得新、钟玉、徐曙、张丽雄、肖鹏、刘劲松、吴炎的要求,我会于2020年8月3日至8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单润泽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康得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康得新通过虚构销售业务、虚构采购、生产、研发、产品运输费用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研发费用和销售费用,导致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2,242,745,642.37元、2,943,420,778.01元、3,908,205,906.90元、2,436,193,525.40元,分别占各年度报告披露利润总额的136.22%、127.85%、134.19%、711.29%,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

根据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集团)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签订的《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康得新及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3家子公司在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尾号为3796、3863、4181、5278账户(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账户组)的资金被实时、全额归集到康得集团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尾号为3258的账户。康得新北京银行账户组各年末实际余额为0。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分别为9,571,053,025.20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4,599,634,797.29元)、14,689,542,575.86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6,160,090,359.52元)、17,781,374,628.03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10,288,447,275.09元)、14,468,363,032.12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12,209,443,476.52元)。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

2016年至2018年,康得新子公司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光电)分别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存单质押合同》,约定以康得新光电大额专户资金存单为康得集团提供担保,2016年至2018年担保债务本金分别为1,482,700,000.00元、1,463,050,000.00元、1,463,050,000.00元。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2018年修订、2018年11月修订)9.1、9.11的规定,康得新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康得新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康得新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康得新未在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未在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2015年和2016年,康得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分别募集资金净额298,226.92万元、478,422.59万元,用于向康得新光电增资,建设年产1.02亿平方米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年产1亿片祼眼3D模组产品项目及归还银行贷款。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康得新利用与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赛鼎)、沈阳宇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汽车)签订的《采购委托协议》,将募集资金从专户转出,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的名义分别向化学赛鼎、宇龙汽车支付21.74亿元、2.79亿元,化学赛鼎和宇龙汽车按照康得新要求将收到的资金转付给指定供应商,转出的募集资金经过多道流转后,主要资金最终回流至康得新,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配合虚增利润等方面。

康得新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已使用募集资金总额36.88亿元,全部用于建设年产1.02亿平方米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和年产1亿片裸眼3D膜组产品项目,报告期不存在募集资金变更用途情况。康得新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虚构业务工作底稿、虚构业务资金平账记录、合同文件、工作台账、电子邮件、货运提单、财务账册及凭证、情况说明、《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质押合同、担保合同、委托采购协议、相关人员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康得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康得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钟玉、徐曙、王瑜、刘劲松、隋国军、单润泽、苏中锋、吴炎、邵明圆、张艳红、杜文静。肖鹏、王瑜保证2018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钟玉作为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领导、策划、组织并实施了康得新全部涉案违法事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瑜作为时任董事、财务总监,在康得新虚增利润行为中,按照钟玉的安排,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是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和参与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徐曙作为时任董事、总经理,协调业务部门配合虚增利润工作,知道康得新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与真实情况不符,参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部分环节,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丽雄作为时任财务中心副总经理,在康得新虚增利润行为中,按照王瑜指令,根据钟玉提出的虚假业绩指标,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张丽雄虽不是康得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组织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参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肖鹏作为时任董事长、总裁,隋国军、苏中锋、单润泽、刘劲松作为时任董事,邵明圆、张艳红作为时任监事,杜文静作为时任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在康得新相关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证据表明上述人员勤勉尽责地履行了相关职责,为相关年度报告虚假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康得新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钟玉、徐曙,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杜文静。

钟玉决策并代表康得集团与北京银行签署了《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并下达资金划转指令,指挥相关人员将归集的大部分资金作为康得新虚假收入的回款。钟玉作为康得新实际控制人,在康得新虚增利润行为中其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康得新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对于内销业务和配套电子产品业务,在证监会对全部内销和电子产品业务资金循环完成穿行的情况下,康得新对该两部分业务属于虚假业务予以认可。

第二,对于外销业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资金循环,不足以证明康得新该部分业务均为虚假。

第三,在案证据包含部分公安机关转化证据,该等证据可否真实、准确、全面的证明本案事实尚不明确。因此,暂不认可公安转化证据中康得新交易对方公司人员询问笔录以及康得新员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四,康得新愿与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商,对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损失的投资者予以赔偿。证监会曾有对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未予行政处罚而只处罚其责任人员的先例。康得新财务造假是原管理层部分成员凌驾于内控之上所致,现康得新已由新任管理层接手,请求对康得新不予处罚。

综上,康得新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针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及的内销及电子产品业务资金循环问题,根据调取的资金平账底稿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证实相关资金由康得新或康得集团转出,经中间多个银行账户至配合造假的客户,最终以销售回款的形式转回康得新。

第二,我会证明外销业务虚假及虚增利润金额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相关违法事实。资金循环是证明业务虚假的一个维度,但不是唯一路径。针对外销业务,我会调取的证据包括从公司内部以及从客户、货运代理商、银行等外部主体取得的言辞证据、书证等主客观证据。具体如下:

根据康得新光电相关事业部负责人或资材部负责人的询问笔录,相关事业部生产的3D膜、防爆膜都是内销,只有部分ITO膜出口到台湾(非15家外销客户)。根据康得新虚假外销业务各环节经办人等的询问笔录、仓库台账、报关装箱照片、邮件、虚假销售合同等证据,康得新与虚假外销业务客户的合同系自行制作,客户签名系康得新员工自行签署。为应对海关查验,以康得新光电挤出事业部生产的PET膜等外品冒充ITO膜、3D膜、防爆膜等光学膜装箱报关。根据康得新造假行为的重要组织者、执行者——时任财务总监王瑜的询问笔录,15家外销客户不向康得新光电采购光学膜,也不为康得新光电代销光学膜,和康得新发生的交易完全是配合康得新造假。根据康得新负责出口业务的经理、境内及境外货运代理商的笔录及货运提单、放弃货权申明等证据,康得新报关出口的货物没有交付给15家外销客户,而是在运送至香港(销售合同目的港)后,由香港货运代理商根据康得新的指令转运至印度,或是在康得新出具放弃货物权利申明后交香港货运代理商处置。前述从康得新内部及外部取得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客观书证足以证实。

资金方面,根据境内外调取的银行流水,虚假外销收入的回款资金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平账流程”记载的时间、对象、汇率及金额进行划转。相关资金自康得集团或康得新银行账户汇出,经过桥公司等中间环节,通过“对敲”和“内保外贷”的形式转移至境外,最终由虚假境外客户或第三方代付公司以销售回款形式转回康得新。前述证据均进一步印证了康得新虚构外销业务的事实。

第三,一是在案证据显示,在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向当事人依法出具了询问通知书,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执法人员出示了相关证件。同时,公安机关向我会移交的证据均履行了相关程序,制作了移送材料目录、写明原件存放地点、移交人,并加盖公章。此外,电子证据均具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二是经复核,该部分证据与我会通过行政调查程序取得的证据相互印证,我会据此采纳上述证据。

第四,我会行政处罚的作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康得新案是系统性财务造假案件,除上市公司管理层参与外,还有经营层,甚至大量员工参与造假,是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一起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我会对康得新进行处罚。康得新自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至今,未就财务造假行为进行整改,也未就赔偿投资者等相关事项采取任何行动,不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会对康得新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钟玉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认定康得新虚增利润金额不准确。二、其承担的主要是领导与决策责任,但无策划与组织行为。同时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经复核,我会认为:一、康得新虚增利润金额均有主客观多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钟玉作为康得新实际控制人及时任董事长,制定虚假业绩指标,联系安排配合虚假业务的供应商、客户及相应资金,在康得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认定其策划、组织并无不当。

当事人徐曙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不分管相关案涉虚假业务,对案涉财务造假事项不知情也没参与。二、认定其“协调业务部门配合虚增利润工作”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徐曙时任康得新董事、总经理,分管生产运营,与财务造假涉及的虚假采购生产环节密不可分。王瑜笔录指认徐曙对于财务造假知情,同时协调其他业务部门配合财务部门工作。在外销方面王瑜与钟玉、徐曙一同寻找换汇公司(以完成虚假外销收入的回款)。另外,根据外销经办人笔录,货物从香港(销售合同目的港)转运到印度产生的海运费及港杂费等费用,要经徐曙签字后转到财务付款。在案证据显示虚假外销业务港杂费费用报销单据确有徐曙签字。综上可知徐曙对于财务造假事项知情且参与协调。虽然钟玉笔录称财务造假的事情没有告诉过徐曙,但因钟玉与徐曙的特殊关系,其陈述证明效力较低。此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及的、作为反驳王瑜供述的相关人员笔录,经核实,其所述或与涉案事实无关,或不足以否认徐曙参与协调财务造假事项。综上,我会对徐曙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张丽雄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并非康得新的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作为财务总监王瑜的下属只是执行王瑜的指令,是执行者不是组织者。二、调查期间其不分时间、地点,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一、张丽雄参与了部分虚构业务底稿的编制工作。此外,张丽雄将钟玉及王瑜规划的虚假收入及利润数据告知各子公司,收到各子公司发来的底稿数据后,由其匹配给各个虚假供应商和客户,再将虚构业务底稿及制作的虚假合同等发回各公司具体执行,并将虚假合同等发给相应的供应商及客户。另外,在虚假收入回款方面其在王瑜指令下调度和安排资金回流。因此,张丽雄根据造假指标安排,对内上承下达,对接各子公司财务,对外对接客户及供应商,并安排资金流转,处于财务造假流程枢纽位置,客观上起到了组织协调的作用,我会认定其为组织者并无不当。二、经核实,张丽雄在本案补充调查阶段积极配合调查人员查清全部造假资金流转及循环,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故对于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我会予以采纳。

当事人肖鹏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已对2018年年报披露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但因客观障碍无法获悉真实情况,仅能在已有条件下披露。二、其对2018年年报真实、准确、完整的保证并没有反映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目的仅在于确保及时披露年报。同时,其他各位董事的异议声明客观上也避免了误导投资者的情况。其签署过一份不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董事高管声明。综上,请求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肖鹏在入职康得新后对2018年年报可能存在的虚假情况积极组织开展调查,并签署过一份不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声明。但现有证据显示,其在当时根据独立董事报告及公司内部自查等途径已知悉康得新存在财务造假及北京银行西单支行银行账户组余额实际为零。其作为时任董事长、总裁,明知康得新2018年年度报告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却在披露年报时保证财务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在年报中充分披露自查过程中已经发现的问题及异常,没有充分提示投资者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我会认定其未勤勉尽责并无不当。同时,我会在认定其责任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所处地位、情节等因素。

当事人刘劲松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任康得新董事期间采取多种方式对相关披露文件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已勤勉尽责的履行了董事职责。二、对于康得新有组织、有预谋、隐蔽性极强的违法行为难以发现。其作为不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管理且不具备专业背景的外部董事,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实施康得新案涉违法行为。请求对其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刘劲松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对于康得新长期性、系统性财务造假行为,刘劲松作为时任董事,不能仅以其不知情、未参与或难以发现为由免除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责任。故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我会在认定其责任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所处地位、情节等因素。

当事人吴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在担任康得新监事期间,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各项法定义务,并通过现场走访、质询、调研、分析等工作,形成书面研究文件,对康得新经营、管理、财务等重大方面保持了应有的关注、谨慎。其提交了出差记录及单据、《康得新财务情况真实性研究》、《康得新专项研究》等报告,包括相关质询问题及康得新回复情况、访谈录音及记录、“暗访”照片、微信记录等证据。其在已充分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况下,确实难以通过适当的手段发现康得新的违法行为,请求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经对吴炎提供的与案涉违法事项相关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我会认为:吴炎作为康得新时任监事,对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已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我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当事人单润泽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在担任康得新独立董事期间依法履行了董事义务,日常关注康得新媒体报道,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及证券代表了解情况并采取相关措施。二、2019年证监会向康得新送达《调查通知书》后与其他独立董事共同要求召开临时董事会并连线钟玉听取其答复。三、涉案违法事项超出其专业能力范围,其对违法行为没有过错,请求对其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独立董事应当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出发,关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单润泽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对于康得新长期性、系统性财务造假行为,单润泽作为时任独立董事不能仅以其能力不足为由免除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责任。故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我会在认定其责任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所处地位、情节等因素。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钟玉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罚款60万元;

三、对王瑜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徐曙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张丽雄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六、对肖鹏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七、对隋国军、苏中锋、单润泽、刘劲松、杜文静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八、对邵明圆、张艳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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