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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处理] 【预披露税讯】盛诺基:红筹搭建和运行期间,涉及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股东转让B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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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7 23:26:3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预披露税讯】盛诺基:红筹搭建和运行期间,涉及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股东转让BVI股权(BVI持有境内发行人前身100%股权),认为已过最长追征期、不涉及被追缴个税


盛诺基于2021年1月11日提交招股书及法律意见书,披露在发行人红筹和VIE架构搭建和运行过程中,曾转让盛诺基BVI股份,涉及实控人孟坤、王兆一、Xueming Qian和Jin Li等个人所得税未缴纳。

1)、实控人孟坤曾于2007年5月向RCI转让300,000股普通股,转让对价为7万美元。前述股权转让价格高于其成本价格,孟坤因个人疏忽,未就前述股份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税但因超过5年追征期,不涉及被处罚风险。公司认为,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截至目前,孟坤未曾被税务机关追缴前述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亦未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其所涉及的未申报缴纳股份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发生于2007年,距今已有十年以上,已经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五年最长追征期限及处罚期限,其被追征或处罚的风险较低。

2)、鉴于Zhaoyi Wang、Xueming Qian 和Jin Li所涉及的未申报缴纳股份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发生时间较早,已超过最长追征期限及处罚期限,被追征或处罚的风险较低;鉴于发行人无需承担代扣代缴义务,且上述人员已就潜在的税务风险出具相关确认,故不构成发行上市的障碍。1)、Zhaoyi Wang就其在境外转让盛诺基BVI股份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无明确依据;2)、Xueming Qian(美籍)和Jin Li应在其符合中国纳税居民认定条件的相关年度就其在境外转让盛诺基BVI股份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大力税手注: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孟坤、诺基健赞、赤壁欣诺康、Double Thrive、Ever Prime。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盛诺基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21.1.11】详细披露如下:

12.5 在发行人红筹和VIE架构搭建和运行过程中,存在孟坤、王兆一、Xueming Qian和Jin Li等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请发行人:(1)结合居民纳税人的相关规定明确说王兆一、Xueming Qian 和Jin Li等人是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2)孟坤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原因;(3)上述人员是否存在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对发行人的影响,是否构成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

请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王兆一等人是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根据Zhaoyi Wang提供的文件及确认,其为美国国籍。根据Zhaoyi Wang的护照记载的出入境记录,Zhaoyi Wang在红筹和VIE架构搭建和运行过程中发生股份转让的相关纳税年度未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根据当时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Zhaoyi Wang在上述期间属于非居民纳税人,仅需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税法相关规定未明确规定非居民自然人需就其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Xueming Qian提供的文件及确认,其为美国国籍,根据Xueming Qian的护照记载的出入境记录,Xueming Qian在红筹和VIE架构搭建和运行过程中发生股份转让的相关纳税年度(2012年及2013年)不符合未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的情形,根据当时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Xueming Qian在2012年及2013年为中国居民纳税人。

根据Jin Li提供的文件及确认,其为美国国籍,根据Jin Li的护照记载的出入境记录,Jin Li在红筹和VIE架构搭建和运行过程中发生股份转让的相关纳税年度(2011年和2013年)不符合未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的情形,根据当时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Jin Li在2011年和2013年为中国居民纳税人。

综上,在发行人红筹和VIE架构搭建和运行过程中,Zhaoyi Wang就其在境外转让盛诺基BVI股份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无明确依据,Xueming Qian 和Jin Li应在其符合中国纳税居民认定条件的相关年度就其在境外转让盛诺基BVI股份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修订)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修订)第86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截至目前,ZhaoyiWang、Xueming Qian 和Jin Li未曾被税务机关追缴前述境外股份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亦未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在发行人红筹和VIE架构搭建和运行过程中,Zhaoyi Wang、Xueming Qian 和Jin Li未申报缴纳股份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最晚发生于2013年,距今已有5年以上,已经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五年最长追征期限及处罚期限,其被追征或处罚的风险较低。

根据当时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发行人就上述人员的境外股份转让所得无需承担代扣代缴义务。此外,Zhaoyi Wang、Xueming Qian 和Jin Li已出具确认,如因在境外转让盛诺基BVI股份事宜导致发行人面临中国税务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任何其他税务风险,其将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并足额补偿由此给发行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孟坤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原因及影响

在发行人红筹和VIE架构搭建和运行过程中,孟坤曾于2007年5月向RCI转让300,000股普通股,转让对价为7万美元。前述股权转让价格高于其成本价格,孟坤应就其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孟坤因个人疏忽,未就前述股份转让所得进行纳税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修订)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修订)第86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截至目前,孟坤未曾被税务机关追缴前述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亦未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其所涉及的未申报缴纳股份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发生于2007年,距今已有十年以上,已经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五年最长追征期限及处罚期限,其被追征或处罚的风险较低。

根据发行人就上述事项与主管税务部门的沟通,主管税务部门认为由于该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事项已超过五年最长追征期限及处罚期限,不会要求补缴税款或进行处罚。此外,孟坤已出具承诺:如主管税务部门针对上述股份转让追缴个人所得税,其承诺将及时全额缴纳相关税费、滞纳金等费用;如未来因前述事项导致发行人面临中国税务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任何其他税务风险,其将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并足额补偿由此给发行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三)上述人员是否存在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对发行人的影响,是否构成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

综上,在发行人红筹和VIE架构搭建和运行过程中,Zhaoyi Wang就其在境外转让盛诺基BVI股份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无明确依据,Xueming Qian 和Jin Li应在其符合中国纳税居民认定条件的相关年度就其在境外转让盛诺基BVI股份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鉴于Zhaoyi Wang、Xueming Qian 和Jin Li所涉及的未申报缴纳股份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发生时间较早,已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长追征期限及处罚期限,被追征或处罚的风险较低;鉴于发行人无需承担代扣代缴义务,且上述人员已就潜在的税务风险出具相关确认,上述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缴纳事宜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

孟坤存在应缴纳而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但鉴于其所涉及的未申报缴纳股份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发生时间较早,已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长追征期限及处罚期限,被追征或处罚的风险较低;此外,孟坤己取得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并就上述潜在的税务风险出具兜底承诺,发行人亦己取得注册地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无违规证明;因此,孟坤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

(四)核查程序及核查意见

1、核查程序

就上述事项,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查阅《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

(2)查阅Zhaoyi Wang、Xueming Qian、Jin Li出入境记录及非中国居民纳税人相关的确认函;

(3)查阅Zhaoyi Wang、Xueming Qian、Jin Li和孟坤在红筹和VIE架构搭建和运行过程中签署的历次股份转让协议;

(4)取得并查阅实际控制人孟坤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文件;

(5)就孟坤就个人所得税缴纳事宜进行了解,并取得孟坤出具的承诺及提供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取得发行人注册地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无违规证明。

2、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在发行人红筹和VIE架构搭建和运行过程中,Zhaoyi Wang为非居民纳税人,规则层面未明确规定其需就在境外转让盛诺基BVI股份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Xueming Qian 和Jin Li应在其为中国纳税居民的相关年度就其在境外转让盛诺基BVI股份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鉴于发行人无需承担代扣代缴义务,且上述人员已就潜在的税务风险出具相关确认,上述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缴纳事宜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

(2)孟坤存在应缴纳而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但鉴于其所涉及的未申报缴纳股份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发生时间较早,已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长追征期限及处罚期限,被追征或处罚的风险较低;孟坤已就上述潜在的税务风险出具兜底承诺;因此,孟坤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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