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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如何办理转让手续?
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费鸿章
导读:
1、非上市公司分为公众公司与非公众公司
2、公众公司应进“场”交易,否则应认定无效。
3、非公众公司,场内外转让均有效,变更股东名册取得股东资格(非公众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可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时《公司法》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办理股权转让,法律规定虽然明确,实操性欠佳,本文将重点探讨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
应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虽在总体上采取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区别对待的态度,但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又可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国外立法例上有将股份有限公司区分为封闭式股份公司与开放式股份公司的做法,并对封闭式股份公司采取与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一致的规制模式。我国立法上虽未对股份有限公司作上述区分,但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与我国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相对应,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在主板上市的公司,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四大类型。
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又分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非上市非公众公司。
(一)上市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20条规定:“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含主板、创业板和中小板的股份转让,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规范明确,本文不做赘述。
(二)非上市公众公司
1、依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公开转让。
这里包含了在新三板市场挂牌的非上市公众股份公司
2、以“非公开方式”转让股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
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普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人数累计超过200人的,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只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不论申请之前其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该公司均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
(三)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任何板块上市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市公司除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外的股份公司,则为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亦可表述为: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股东人数在2人以上200人以下且股票未在新三板公开转让的股份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转让的规定
(一)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但截止目前,国务院并未对非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交易作出特别规定。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
因不存在与上市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易相类似的主管部门,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纠纷仍发生频繁。
中国证监会在《关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托管问题的意见》(证券市场字【2001】5号)中提出:“未上市公司股份托管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清理规范工作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随后,各地方为规范非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交易行为,陆续出台了指导本地方操作的规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关于加强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13号,第2条第2款规定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不挂牌公司)选择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或者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或托管机构登记托管股份;不得采用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份,也不得在未经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股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股票。(新三板的公众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转让,非新三板的公众公司应在批准的场内转让)
(三)地方规定
1、北京市
北京《市国资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本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登记管理的通知》(京国资发【2007】3号)指导精神,“鼓励其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到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手续。”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简化工商登记程序优化准入服务的意见》(京工商发【2013】85号)第五条规定,“进入场外交易市场的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登记托管的,不再要求向工商部门申办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做好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工商发【2014】17号)明确了“登记机关不再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备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进入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等场外交易市场进行股权托管登记。”
由此,北京市无论国有还是非国有的普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无法在工商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其他地方如上海、重庆等地也都有类似的规定。那么,如果未能在指定场所实施股份转让,其转让行为是否生效呢?
2、河北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规范开展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办字〔2007〕58号。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是指经省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股权登记托管业务的服务机构。河北省股权托管登记中心等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承办省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托管业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时,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托管机构出具的股权变更登记、确权证明或股东名册等相关资料。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全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通知 冀政函 [2013]146号。一、石家庄股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是经河北省政府批准设立并授权在河北省范围内开展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二、凡在我省依法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到石家庄股权交易所进行股权登记托管和股权变更登记。其他非上市公司,可参展石家庄股权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三、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到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办理股权登记托管手续;已注册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 6 个月内,到石家庄股权交易所补办股权登记托管手续。四、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为已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公司提供规范的股权登记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股东开户,股权登记、托管、变更、查询、挂失、冻结、质押,股东名册管理,分红派息,信息咨询及依照规定向公司提供准确、完善的股东名册等。
3、山东省
2010年《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加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全省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股权实施集中统一登记托管。该意见尤其鼓励定向募集股份公司、2006年1月1日前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公司、进入上市程序的拟上市公司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
2010年11月30日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省金融办副主任孙宪青——《在股份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部署会议上的讲话》二、关于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的选择根据我省现有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的实际情况,拟选择三个机构承担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工作。(一)山东产权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二)淄博市齐鲁股权托管中心,(三)青岛市整合设立一家股权登记机构;三、股权集中登记托管的范围和时间,山东省内依法设立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自愿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和其它非上市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自主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鼓励定向募集股份公司、2006年1月1日前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公司、进入上市程序的拟上市公司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
2016年3月29日山东省金融办 省工商局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山东银监局关于规范开展改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鲁金办发〔2016〕5号)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是指专门从事非上市股份公司或其它企业股权登记托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根据现有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的实际情况,我省改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工作由山东产权登记有限公司、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省金融办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完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逐步建立全省统一互联的股权集中登记托管体系。
4、目前山东蓝色经济区产权交易中心已受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托管。
三、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如何转让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票转让
1、公开转让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公开转让的股票有托管结算机构,自上述机构完成登记备案,受让人享有股东身份。
2、协议转让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
《关于加强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13号,第2条第2款规定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不挂牌公司)选择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或者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或托管机构登记托管股份;不得采用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份,也不得在未经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股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股票。
该股票同样得进场交易,因有托管结算机构,自上述机构完成登记备案,受让人享有股东身份。
(二)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票转让
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可以协议转让,不得公开转让,协议转让的方式如下:
1、区域性股权市场内转让
区域性股权市场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权在该场所内转让,一定要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同时,非公众公司股权在当地区域性股权市场内转让的,还应当遵守该股权市场的交易规则。
2、协议转让
对于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而言国务院目前尚未规定具体方式。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票如何转让?
(一)公司法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二)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
1、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法签订协议书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国务院并未对非上市非公司股份的转让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股转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协议签订后,并不代表取得了股权,其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或股权期待权。
2、背书+股东名册变更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转让股东将股票背书转让给受让股东,并通知公司。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受让人始取得股东资格。
股东名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以及持股种类和数量等情况的簿册。股东名册是确认记名股票股东身份的根据也是记名股票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记名股票的股东按照其股票的记载享有股东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记名股票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相一致为前提的,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
记名股票的转让应采取背书方式。即出让人转让股票的意见记载于股票的背面,并签名盖章和注明日期。记名股票的受让人还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即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票上和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违反此项程序的股票转让,对公司没有效力。如果不依法办理股票过户手续,公司的股东名册没有变更,股权就没有真正转移,公司股东应享受的一切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仍以原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为有效,股票受让入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证。
(三)无记名股票的转让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双方签订协议,交付无记名股票,即认定取得股权。
(四)含有国资成份的非市非公众公司应进场交易
国有资产交易(含股权)应履行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包括审批、评估、进场交易等。例如,北京市。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发布的《市国资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本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登记管理的通知》(京国资发[2007]3号),北京市已有的国有参控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须在上述通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办理股份托管登记手续;新设的国有参控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办理股份托管登记手续;鼓励其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到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办理股份托管登记手续;凡在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托管登记的北京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股份转让及其他权属变化的,应在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办理股份转让及其他权属变化后的托管登记相关手续。
四、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协议转让的限制有哪些?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但是,就非公众公司股权的协议转让而言,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1、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一规定对于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来说,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其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有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要求发起人一以贯之完成设立公司行为的后续工作,引领公司走上稳定的运营轨道。
2、禁止公开转让
公开转让是指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在我国,股份公司股权的公开转让仅可在以下三处进行,即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除此之外,均属于非法公开转让。根据《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和《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非法公开转让属于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公司股东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其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9条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股票的,应认定为非上市非公众公司
3、禁止股东人数超过200人
在我国“公”与“私”界限最明显的标志就是人数是否超过200人。“公”是指公开、公募;“私”是指非公开、私募。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0条规定,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募集基金。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
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涉及公开、公募的,均须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核准。如果股东人数超过200人,非公众公司在性质上将变更为公众公司,受我国关于公众公司法律法规的约束。股权转让自然也应当按照公众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而非公众公司股权转让,确保转让后公司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
4、协议转让是否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只有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时,才属于登记机关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而对于发起人之外的股东,则是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五、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转让的案例
(一)协议转让有效(场外交易有效)
1、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丁善华与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涛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大丰农商行系非上市公司,其股份交易并不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等平台交易,上诉人丁善华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系丁善华与袁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文内容表述如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由于本案大丰农商行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不存在“上市交易”的问题,只能适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而国务院对此尚无明文规定。结合大丰农商行提供的该公司章程来看,其规定股权转让经其公司董事会同意即可,案涉股权转让已经大丰农商行董事会同意。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至于丁善华陈述案涉转让存在威胁、胁迫的情形,仅为其口头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案涉股权的买受方为袁涛,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丁善华的诉请应予驳回。
由上分析,普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除国企应参照国资主管机关规定执行外,其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实施的合意股份转让行为仍为有效法律行为。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340号毛迪斌与陈黎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陈黎明与毛迪斌之间的50万股大康公司股份转让及代持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证券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开发行的证券上市交易行为的规范
第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是指股权的实际变更应当在规定场所完成,该条文并未对当事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场所及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即使是上市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并非只能在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公司法并未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交易场所进行排他性限制。虽然中国证监会进行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进入证券交易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报价转让试点,一些地方也进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市场试点,但是目前除对国有股的转让方式及场所有具体要求外,国务院并未对股东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份的方式及场所作出强制性的特别规定,没有要求所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必须全部在其他股权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规定。
综上,陈黎明关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场外转让股份的行为无效(可能是按公开发行股票)
现实生活中,常有不少机构打着出售原始股为名,私下兜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此类股份转让行为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判决无效。
陈早云诉上海琨瑜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紫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982号]。2008年11月,原告陈早玉经被告上海琨瑜投资公司介绍,购买了持被告陕西紫衫科技股份公司的股份,原告陈早玉向两被告指定账户共计汇款243900元。被告陕西紫衫科技股份公司收到款项后相应的向原告出具了由紫衫科技股份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紫衫科技股份公司证劵部印章的股东登记结算卡,载明原告的持股数量。此后,应两被告承诺紫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事宜未兑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上述股份转让行为无效,要求两被告连带返回上述股份转让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紫衫科技股份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如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被告紫衫科技股份公司向原告等不特定人员出售股份,未依法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亦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国家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产生干扰,应属无效。被告琨瑜投资公司明知紫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出售公司股份的行为违法,仍然进行相关代理活动,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有据,法院予以了支持。
上述案例,法院明确的表明,场外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该如何转让才是合法有效呢?
各地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应属可行之举。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既然场外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行为是无效的,证监会核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证劵交易所交易属于IPO行为,那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被核准IPO之前的股份交易该如何进行呢?通过各地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应属于可行之举。如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司制定的《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试行规则》明确规定在上海市依法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
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虽然没有上述类似规定,但其托管中心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托管登记、交易过户、质押登记等都有具体的管理细则。
虽然立法上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作出统一规定,但在各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当地产交所进行挂牌转让应属于《公司法》第138条后半句股东转让其股份“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然而各地产权管理办公室出文的方式毕竟法律位阶过低,笔者建议国务院统一发文,指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交易场所,或者适当探索放开场外交易,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建立合规渠道。
六、股份公司章程是否可对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并无明文规定,但对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规定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限制。对此应区分公众公司与非公众公司
1、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得限制
做为公众公司,资合性公司,公司章程不应作出有别于法律的规定,限制股份的流通。否则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
2、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可以作出限制
非上市非公众公司人和性成份大于资合性成份,应类比有限公司的规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一定限度的限制,但同股同权的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不能突破。
非上市非公司公司禁止公开转让股份,只能对特定对象转让股份,所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不会侵害公众利益、国家利益。只要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序良序,上述限制应予以准许。
七、建议处理
单纯的合意成交,其现实交易风险确实不容忽视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建议按下列步骤进行,以最大限度控制交易风险:
第一步: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并由目标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具体权限归属由目标公司章程规定)审议通过;
第二步:交割股份证书,即:记名股票或无记名股票,并由目标公司更新股东名册;
第三步:办理入场交割手续,即:在目标公司所属地的产权托管机构办理交割;
第四步: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还需要将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八、意见归纳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
1、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2、未在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得采用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份,也不得在未经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股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股票。——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不得公开,应协议,应进场交易)
3、非上市公众公司,是资合性公司,是公众性公司,应从严管理。应在交易场所内进行交易,否则应认定为无效。
(二)非上市非公众公司
1、只能进行协议转让,可以进场,也可以场外转让股份。不能公开转让股票
2、非上市非公众的股份公司(既非上市公司也非新三板挂牌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本质区别,这类股份公司可以参照有限责任公司
3、对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进场交易,山东省及其他部分省份持鼓励态度,并非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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