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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 【中国税务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要分清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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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27 11:30: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享受协定待遇要分清税种


经萍 冯雅碧


最近,有不少纳税人咨询: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企业是否所有涉税行为和所有税种都可享受免税?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涉及的税款,哪部分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为更好地解答这些问题,笔者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

基本案情

近期,非居民企业D公司以每股1.88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持有长城公司4.03%的股权转让给荣华投资公司。此次股权转让合计9478.96万股,转让价款合计1.78亿元。D公司向税务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股权转让说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和《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等资料。该公司认为,此次股权转让涉及的所有税种均可享受协定待遇。

然而,税务机关对此有不同意见。税务机关认为,此次股权转让,非居民企业D公司企业所得税不在内地缴纳,应享受协定待遇。但是,根据中国相关税收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内地签订,需缴纳印花税。

案例分析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相关条款和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税务机关作出如下判定:

一是非居民企业D公司为香港的居民企业。D公司虽然注册地在百慕大,但实际经营和管理地均在香港,地址为香港北角英皇道510号港运大厦。该企业每年都在香港缴纳利得税,其资产投资、董事会决议及重大决策均是在香港作出。

二是内地税务机关不具有该企业所得税征税权。根据长城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其在被转让前3年的不动产占其总资产比例依次为1.27%、1.33%和1.55%,2015年12月不动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为1.31%,均不超过总资产的50%。D公司为长城公司的原始出资方,于2005年其成立时持有20%的股份,后随着长城公司多次增资,D公司股权不断被稀释,至2015年12月转让前,其持有长城公司的股权比例为7.1%,少于25%。

根据《税收安排》和《第二议定书》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3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50%曾经为不动产;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本案中,该项财产转让在转让前12个月内转让股份所占股权比例少于25%,不符合“在该一方征税”,因此这笔转让所得无须在内地缴税。

三是该业务涉及印花税需企业双方自行申报缴纳。此股权转让协议所载金额为人民币1.78亿元,适用于“产权转移书据”,适用税率为万分之五。D公司需要缴纳印花税8.9万元(1.78亿元×0.05%),受让公司需要缴纳印花税也为8.9万元。

转让与受让两家企业对所涉及的纳税义务清晰明了,自行申报了印花税。非居民D公司采用了境外汇款方式缴纳了相关税款。

案例启示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区分不同税种。企业享受不征税待遇所适用税种仅为协定所列明税种,本案例协定所适用税种在内地仅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据此,该企业仅就企业所得税享受协定待遇。此外,涉及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未列入税种的,企业应根据中国税法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并缴纳税款。本案例涉及“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该企业应按规申报和缴纳。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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