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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补偿金如何缴纳个税
何年周
近日,某企业财务人员向税务机关咨询: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所付员工的补偿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A企业拟停业整顿,解雇大部分职工,根据职工工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这笔补偿金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没有疑义,计算方法也已清楚。但有两个具体问题难以把握,不同的认定结果会造成计算个人所得税有较大差异,对职工个人影响很大。
关键问题
据笔者了解,两个关键问题,直接影响了职工解聘补偿金个人所得税的税负。
一是工作年限是以职工工龄,还是以其在本企业实际工作年数为准?有些职工来本企业前,曾在集团总部下属的其他企业工作过,调来后,员工工龄算上了在其他企业工作年限。如,张三,工龄11年,其中在集团其他企业工作过3年,本企业工作8年,补偿金38.5万元。这种情况下,张三如何计算工作年限?
二是企业外派员工适用3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免税额标准,是以派出地为准还是派驻地为准?如,李四,工龄8年,由A企业派驻集团B市营销公司工作,工资由A企业转给B市营销公司代发,按B市标准交纳五险一金,补偿金28万元。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A企业所在城市55560元,B市89757元。
政策依据
目前,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主要有两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以下简称178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以下简称157号文件)。两个文件规定要义如下:补偿金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补偿金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缴纳的“五险一金”应予扣除。扣除后的补偿金余额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计缴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补偿金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税。职工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不同观点
对于这两个问题,每个问题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对于工作年限,一种观点认为,既然178号文件中规定“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那么,张三应以8年为实际工作年限数,对外单位工作年限3年不予考虑。支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严格按照文件执行,没有任何风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三在同一集团的不同企业工作年限既然能算工龄,而且工龄明显已经作为计算补偿金的标准,理应以工龄为准,即11年为张三工作年限。支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职工在集团内调动工作属正常现象,应该将一个集团视为一个企业整体,以其在集团内工作工龄作为工作年限合情合理,也符合相关法规。况且,企业计算补偿金一般也是依据职工工龄和职务,只要是企业认可的工龄都应该视为在本企业实际工作年限。
对于免税工资标准,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方为扣缴义务人,如果是委托支付,应该以实际负担支出的委托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李四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应由A企业代扣代缴,其补偿金免税扣除工资标准也应适用A企业所在城市职工工资标准5556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李四工资一向都是由A企业转给B市营销公司发放的,其“五险一金”是以B市标准计提缴纳的,其补偿金也应采用B市工资标准89757元,而且B市工资标准明显比A企业所在城市高,采用B市工资标准有利于纳税人。
计算结果
那么,在不同的情况下,张三和李四应缴个人所得税分别是多少呢?
张三收到一次性补偿金38.5万元且按规定缴存五险一金3000元,A企业所在城市上年职工工资标准55560元。因此,张三的计税收入额为385000-55560×3 -3000=215320(元)。如果以张三在A企业实际工作8年为工作年限,计算应缴个人所得税为[(215320÷8-3500)×25%-1005]×8=38790(元);如果以张三以工龄11年为工作年限,据以计算应缴个人所得税为[(215320÷11-3500)×25%-1005]×11=33150.04(元)。可见,按工龄为工作年限计算,可少缴个人所得税5639.96元。
李四收到一次性补偿金28万元,按规定缴存五险一金4000元。因此,如果以A企业所在城市55560元工资标准免税,3倍工资额为166680元,李四计税收入额为280000-166680-4000=109320(元),李四应缴个人所得税为[(109320÷8-3500)×25%-1005]×8=12290(元)。如果以B市89757元工资标准免税,3倍工资额为269271元,计算分摊后的每月收入为841.13元,低于3500元,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启示
以上张三、李四补偿金问题的每种处理意见似乎都有道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即张三应按11年工龄、李四应按B市工资标准计算应缴个人所得税。理由有两个:
一是符合政策出发点。157号文件开头就指出了文件出台的目的,是为了“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可见,选择对纳税人有利的税务处理方式符合国家政策出发点。
二是适应现代执法理念。当一项执法行为有两种以上处理方式时,应选择对执法相对人最有利的方式。转变执法理念,其实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迫切需要培养加强的方面。尤其是当前,构建自然人税收征管体系,征管重点由法人转向自然人,向自然人征税,如何避免简单粗暴执法,化解征纳矛盾,更需要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转变传统执法观念,树立现代执法理念,以税务机关为本转向以纳税人为本。
(作者单位:湖南省郴州市有色园区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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