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税讯】五洲阀门:采购原材料后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被上游税局证实为虚开、主管税局以偷税条款处以税额一倍的罚款
五洲阀门(837144.OC)曾于2016年3月31日提交挂牌新三板申请材料,披露2012年采购原材料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游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开,尽管企业在认证后的次月已“自觉”转出进项税额——“于2012年3月入账并申报抵扣进项税。于2012年4月转出进项税额”,主管税务稽查局在2012年5月30日-7月22日对其进行了检查,最终于2013年3月7日下发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征管法63条第一款(偷税条款)予以税款一倍处罚,公司缴纳了处罚14,532.24元,并称“系因公司业务员疏忽,对采购原材料后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未及时发现所致,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洲阀门:补充法律意见书1》【2016-03-31】详细披露如下:
7、2013年3月7日,因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五洲阀门下发了编号为“温国税稽罚[2013]14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上述事项,请主办券商、律师补充就公司是否符合“合法规范经营”的挂牌条件补充发表意见。
回复:
(1)违法事实及处罚
2013年3月7日,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五洲有限下发了编号为温国税稽罚[2013]14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22日对你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纳税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该公司因生产阀门,由业务员郑植海从温州永中度山村中一商店购进—圆钢后,获得供货商转交、张家港保税区伟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开具时间:2011.12.27,号码:18748557,金额:85,483.76元,税额:14,532.24元,计税合计:100,016.00元。于2012年3月入账并申报抵扣进项税。于2012年4月转出进项税额。
货款:现金支付给供货商。未签订合同,据业务员郑称,该点已停业。
该份增值税发票已被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对以上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发现虚开的发票后,已自觉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因已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处以税额一倍的罚款14,532.24元。”2013年3月11日,五洲有限缴纳了14,532.24元的涉税处罚款。
(2)本次税务处罚不构成申请挂牌的实质性障碍
经核查,上述税收处罚系因公司业务员疏忽,对采购原材料后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未及时发现所致,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构成公司本次申请挂牌的实质性障碍。具体理由如下: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洲有限本次被税务部门“处以税额一倍的罚款14,532.24元”,处罚较为轻微。
②根据《挂牌条件指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公司最近24个月内因违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适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行政处罚。重大违法违规情形是指,凡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但处罚机关依法认定不属于的除外;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罚款的行为,除主办券商和律师能依法合理说明或处罚机关认定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外,都视为重大违法违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受到的上述税收处罚为罚款,非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上行政处罚,不属于《挂牌条件指引》中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的上述税收处罚较为轻微,不属于《挂牌条件指引》中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情形,不构成公司本次申请挂牌的实质性障碍,公司符合“合法规范经营”的挂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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