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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处罚] 【上市公司税讯】江南水务:2015年被稽查追缴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104.0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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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6 00:45: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市公司税讯】江南水务:2015年被稽查追缴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104.03万元、滞纳金14.17万元、罚款52.02万元,补扣缴个税125.08万元、并受处罚62. 54万元


江南水务(601199.SH)曾于2015年10月21日发布公告,披露2015年被稽查追缴少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合计104.03万元并加收滞纳金14.17万元、罚款52.02万元(依照征管法64条第二款),补扣补缴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25.08万元并处以罚款62. 54万元(依照征管法69条)。

《601199 江南水务兴 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152176号)的回复》【2015.10.21】详细披露如下:

(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申请人进行了地方税收缴纳情况的检查,于2015年2月向申请人出具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地税稽罚(2015)15号)及《税务处理决定书》(苏地税稽处(2015)16号),追缴申请人少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合计104.03万元并加收滞纳金14.17万元、处以罚款52.02万元,责令申请人补扣补缴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25.08万元并处以罚款62. 54万元。请申请人说明上述事项是否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2015 年 2 月 12 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发行人下发《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地税稽罚〔2015〕15 号),对发行人少缴 2012 年度、2013 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 152,178.12 元;对发行人少缴 2012 年度、2013 年度房产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70,905.07 元;对发行人少缴 2013 年度契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 6,681.00 元;对发行人少缴 2012 年度、2013 年度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 190,396.82 元;对发行人少代扣代缴 2012 年度、2013 年度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代扣代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625,408.89 元,共计罚款 1,145,569.90 元。2015 年 2 月 12 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发行人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苏地税稽处〔2015〕16 号),追缴发行人少缴税款合计 1,040,322.00 元,责令发行人补扣补缴少代扣代缴的税款合计 1,250,817.77 元,同时对发行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计 141,678.22 元。

根据处罚决定书,发行人所受到的处罚主要为少缴契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以及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所致。2012 年度和 2013 年度,发行人少申报缴纳的税款占应缴纳税总额的比例分别为 1.01%和 1.67%,比例较低且对净利润影响较小。上述税务处罚主要原因系基层办税人员对税收法律法规及缴税计算口径的理解与省地方税务局存在差异,发行人不存在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

2015 年 6 月 26 日,发行人对上述处罚情况出具了《说明》并已经由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盖章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发行人的具体处罚金额是前述法律条文所确定的处罚中的最低处罚标准。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56 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 号)的规定,发行人上述少缴税款及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未达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标准,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

保荐机构查阅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税务法规的规定,取得了发行人补交税款的凭证、发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对发行人《说明》盖章确认文件、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和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合法合规证明。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56 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 号)的规定,发行人上述少缴税款及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未达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标准,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另发行人及时补缴了应补缴税款、应代扣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该行为已得到纠正,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发行人受到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亦不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发行人律师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56 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 号)的规定,发行人上述少缴税款及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未达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标准,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另发行人及时补缴了应缴税款、应代扣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该行为已得到纠正,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发行人受到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亦不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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