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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 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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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24 13:03: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 发布日期:2014-01-08
     现将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期,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反映,有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请总局明确上述纳税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是否缴纳营业税以及如何确定计税依据问题。

 二、为什么对纳税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

 按照营业税条例细则第五条规定,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因此,纳税人向他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三、如何确定计税依据

 按照营业税条例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顺序确定营业额。回迁安置房与商品房性质不同,不宜按照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进行核定,应按照营业税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工程成本加利润的方式予以核定;同时,由于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出让价款并非该纳税人承担,实质上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该纳税人,因此,核定的销售不动产计税依据中不应包含土地成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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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5-24 13:04:32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2007〕768号 发布日期:2007-07-16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7]1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拆迁补偿住房取得方式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被拆迁户以其原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获得了另一处不动产所有权,该行为不属于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
  
    二、关于购买时间确定问题
  
    被拆迁户销售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产权调换而取得的拆迁补偿住房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文件的规定确定该住房的购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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