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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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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 22:36: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欧凯财税 于 2018-7-2 23:17 编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发布日期:2015-02-03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7.12.29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文第十三条废止。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7.10.1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文第八条第二款自2017年12月1日起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
    (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四、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需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 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五、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2.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3.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七、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计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该机构、场所的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作废】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7.10.1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款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废止。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九、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下同);
    (二)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理由。
    十、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已提交的除外);
    (二)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
    (四)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与适用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有关的证据信息;
    (七)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十三、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
    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或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作废】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7.12.29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文第十三条废止。
    十四、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股权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与其所设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无须适用本公告规定,应直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十五、本公告所称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
    十六、本公告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在中国应税财产被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的情况下,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确定。
    十七、本公告所称“以上”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数。
    十八、本公告规定与税收协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办理。
    十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五条、第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发布《公告》?
    答:为了进一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698号文”)中间接股权转让问题的配套执行程序,明确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是否可以适用安全港规则等纳税人关心的问题,明确与间接股权转让问题有类似性质的间接转让不动产、机构场所财产问题,特发布《公告》。
    《公告》的制定和出台是一般反避税规则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方面的具体应用,是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权益的重要工具。《公告》既从政策层面努力平衡好维护我国税收管辖权和促进外国对华投资之间的关系,也从执行层面尽量实现确定性,包括纳税遵从的确定性和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确定性。
    二、《公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公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告》中涉及一般反避税案件调查的具体程序,应根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告》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公告》适用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适用于被转让的境外企业在华拥有特定应税财产(在华设立机构场所、在华拥有不动产或不动产公司、在华拥有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情况,不适用于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权转让方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情况。
    四、如何理解《公告》第二条“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
    答:如果一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因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被调整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则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公告》规定可以就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如果被转让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来源包括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和非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则需按照合理方法将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划分为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和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只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按照公告调整征税。
    举例而言,一家设立在开曼的境外企业(不属于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持有中国应税财产和非中国应税财产两项资产,非居民企业转让开曼企业股权所得为100,假设其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8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对应为20,在这种情况下,只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80部分适用《公告》规定征税;假设其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12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20,那么即便转让开曼企业股权所得为100,仍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120适用《公告》规定征税。
    五、如何判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及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答:《公告》第三条列举了判断合理商业目的的相关因素。在实际税收征管处理中,要基于具体交易(含未列明的其他相关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交易整体安排和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应依据单一因素或者部分因素予以认定。所列因素基本含义如下:
    第(一)项和第(二)项因素,要求从被转让的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来源以及境外企业资产和收入构成判断间接转让交易的主要标的是否为中国应税财产。
    第(三)项因素,要求通过功能风险分析判断被转让的境外企业及下属其他境外中间层公司的经济实质。通常从相关企业股权设置以及人员、财产、收入等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入手,分析被转让企业股权与相关企业实际履行功能和承担风险的关联性,及其在企业集团架构中的实质经济意义,但要注意行业差异和特点。
    第(四)项因素,要求从时间间隔上考量间接转让交易及相关安排的筹划痕迹。举例而言,如果境外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前短时间内搭建了中间层公司并完成间接转让,那么这种交易安排就具有明显的筹划痕迹,非常不利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
    第(五)项因素,要求从境外应缴税情况判断是否存在跨国税收利益。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包括股权转让方在其居民国应缴税情况和被转让方所在地应缴税情况。应缴税情况不仅考虑间接转让交易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还要考虑境外盈亏抵补、亏损结转等影响境外所得税税基的境外税收法律适用情况。如果在股权转让方居民国和被转让方所在地总体应缴纳所得税低于该间接转让交易在我国应缴税数额,那么就可以证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存在跨国税收利益。
    第(六)项因素,要求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间的可替代性分析判定间接交易是否存在合理商业实质。可替代性分析要考虑市场准入、交易审查、交易合规和交易目标等多种商业和非商业因素,不应仅凭单一因素(如市场准入限制)予以认定。
    第(七)项因素,要求考虑交易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影响,包括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可能性和结果(含反滥用税收协定规则的适用结果)。
    六、如何理解《公告》第五条第(一)项中“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规定的含义?
    答:一是买入和卖出交易均应该在公开市场上进行,排除人为控制的可能。由于交易市场处于境外,在交易环境和方式上各地之间会存在较多差异,同一地区也可能存在多个公开交易市场,需要依据各个市场的公开程度进行具体认定。市场的公开程度主要取决于可参与竞价的独立交易主体数量和竞价过程。
    二是买入并卖出的标的为同一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转让方在公开市场卖出的上市公司股份为在公司上市之前或者上市之后通过非公开市场买入,或者股权转让方在公开市场买入上市公司股份后再通过非公开市场卖出该股份,均不符合本项规定的条件。
    七、怎样判断是否符合《公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答:该项要求旨在将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的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排除在安全港之外。而是否构成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的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则通过本次集团内部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与在未发生本次集团内部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比较税收结果进行测试,凡前者税收结果可能优于后者的,均不能排除本次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是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
    举例而言,如a公司为一家非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境外企业c公司股权转让给集团内b公司(另一家非居民企业),因为c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居民企业5%股权,该项交易构成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如果b公司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限制中国对该中国居民企业5%股权的直接转让所得征税,而a公司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则不予限制,那么本次交易后b公司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因其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待遇,可以适用《公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而不予征税。相比之下,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下的相同或类似交易,即由a公司转让但与前述 b公司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相同或类似的交易,因a公司不能适用同等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得不到同等的税收结果,不能排除本次交易不是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该交易就不符合《公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该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符合《公告》第六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按照《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
    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后,纳税人在报告信息和提供资料方面有何义务?
    答:《公告》未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设定强制性的报告义务。第九条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非强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该转让事项,并提交相关资料。这与698号文相比有较大的改变,一是由强制报告义务变为交易相关方自主选择是否报告信息;二是提交的资料相对简单,属于交易必备资料,无需额外准备,为报告主体提供便利;三是可报告的主体扩展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利于交易相关方选择合适的报告主体和途径。
    虽然《公告》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没有设定强制的报告义务,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行判定是否报告并提交资料,但是《公告》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如果该交易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是否提交资料的法律后果是有区别的,旨在鼓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主动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告》第十条还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这是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环节要求交易相关方提供资料的权力,也是相关方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九、间接转让涉及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公告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4号)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间接转让涉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选择向其中一个居民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是否征税并报总局,经确定征税的,境外投资方应分别到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该规定允许转让方选择向一地税务机关报送资料,避免多地重复报告负担。但由于《公告》第九条已将信息报告义务明确为非强制性提交资料,交易相关方可以自行选择向一地或多地税务机关提交资料。对于按《公告》规定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情形,《公告》第十二条明确了属地管辖的原则,并规定了所涉主管税务机关协调配合的责任。
    十、税务机关应承担职责是什么?
    答:根据本《公告》,税务机关应承担的职责包括:
    一是接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报告股权转让事宜并提供的相关资料,并提供便利。
    二是搜集内外部相关信息并加强比对分析,判断是否存在利用间接转让交易规避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可以根据调查的需要,依据《公告》第十条规定,要求交易相关方提供资料。
    三是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规定执行。
    四是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根据相关税法和本公告的规定,对应纳税款加收利息,或者追究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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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失效法规 废止日期:2017-12-01
文号:国税函〔2009〕698号 发布日期:2009-12-10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7.10.1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文自2017年12月1日起废止。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5.02.0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文第五条、第六条自2015年2月3日起废止。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3.12.1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文第九条自2013年12月1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五、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5.02.0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文第五条、第六条自2015年2月3日起废止。
  
    七、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八、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材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九、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3.12.1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文第九条自2013年12月11日起废止。

    十、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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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7-2 23:21:00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发布日期:2013-12-12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8.06.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对第一条第一、二款进行修改,同时附件2《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中“省(市)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修改为“省(市)税务局” 。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5.04.2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本文第七条修改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调整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1);?
  (二)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三)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五)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人可不再重复报送。其中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备案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报送中文译本的,应在中文译本上注明“本译文与原文表述内容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并退1份给备案人;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备案人各应补正事项。?
  五、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8.06.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删除。)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的,(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8.06.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删除。)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见附件2)。?
  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5.04.2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第七条修改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调整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八、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九、省税务机关应做好辖区内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工作,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实施之前发生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尚未处理的,可依据本公告规定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九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 件: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 2.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 3.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称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698号文)以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2010年4号公告,以下称4号公告)下发后,由于未对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问题进行具体规范,导致有的非居民企业不能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增加了税务执法风险。鉴于此,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公告》分为十条,主要明确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主导方、备案资料、备案程序及对未分配利润的税务处理等内容,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明确主导方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置条件是发生59号文第七条第(一)、(二)项情形,第(一)项是非居民企业转让给另一非居民企业,由于后者在境外,通常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故《公告》规定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二)项是非居民企业转让给居民企业,后者既是法定扣缴义务人亦有主管税务机关,故《公告》规定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明确备案资料
  在参考698号文及4号公告等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公告》第三条规定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需要提交资料的内容,并设计了《非居民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备案表》主要包括受让方、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的名称、所属国家(地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转让方持有的股权占被转让企业全部股权的比例、交易总额及股权支付金额和比例等内容。《备案表》一式两份,备案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省级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即可。
  《公告》第三条同时明确,对备案人已经向税务机关提报的资料,不再重复报送,旨在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纳税服务。
  三、明确备案程序和相关规定
  为规范各级税务机关的责任和权限,提高工作效率,《公告》对税务机关内部运转程序予以明确,并提出了完成时限。《公告》第四条规定对备案人提报的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要当场在《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并将其中一份《备案表》交备案人留存;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备案人补正,待补正后再提交。同时,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备案3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级税务机关。
  同时,《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对属于59号文第(一)项和第(二)项的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程序进行了明确。
  (一)第五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
  (二)对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属于59号文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于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被转让企业和受让方在同一省和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地税管辖的情况,《公告》分别进行了明确。
  1.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市且同属国税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2.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市或分别由国、地税管辖的,为保证税务处理的一致性,需要受让方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将受理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并通过设计使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简称《告知函》)规范告知内容。
  此外,对59号文第(一)项中“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做出明确规定,即税务机关在事后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按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明确对未分配利润的处理
  在实际操作中,对未分配利润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部分税务机关在受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时,因担心失去对转让前股息所得税的征税权,仅仅因为被转让企业存在未分配利润便判定其股权转让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而不予备案;二是要求被转让企业在股权转让前将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并扣缴股息所得税。同时,各地对未分配利润的征税权也存在争议。这些都需要总局明确,否则既影响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正常备案,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
  为此,为给非居民企业及时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提供税收上的确定性,防范非居民企业利用重组避税或延迟纳税,《公告》第八条规定:一是对被转让企业转让前后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区分;二是对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地区)的,被转让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的,不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待遇。例如,某美国企业将其100%控股的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其100%控股的某香港企业,中国居民企业在被转让后分配其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给香港企业的,不能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对股息所得减按5%的优惠税率。
  第八条还规定,对股权转让前的股息所得税由被转让企业履行扣缴义务并到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五、其他事项
  (一)对于实施时间,根据立法法和总局有关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对实施之前发生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未处理的相关事项,可依据本《公告》规定执行。
  (二)关于698号文的规定。鉴于对非居民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行备案制,原698号文第九项规定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核准的内容应废止。故将698号文第九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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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7-2 23:21:39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发布日期:2017-10-17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8.06.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对本文第十六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同时附件《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中“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修改为“税务局” 。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四、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比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净值或财产转让收入的计价货币按照取得或转让财产时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计价币种确定。原计价币种停止流通并启用新币种的,按照新旧货币市场转换比例转换为新币种后进行计算。
     六、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
     七、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
     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八、扣缴义务人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时,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已经报送的,在申报时不再重复报送。
     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十、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同一项所得在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时,可以选择一地办理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申报缴税事宜。受理申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同一项所得其他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告知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知晓情况的相关方提供与应扣缴税款有关的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情况。
     十二、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并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需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由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一致的,负责追缴税款的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有关情况;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确定应纳税款未依法扣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本公告第十二条规定追缴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该非居民企业限期申报缴纳应纳税款。
     (二)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该其他项目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该非居民企业其他收入项目款项中依照法定程序追缴欠缴税款及应缴的滞纳金。
     其他项目支付人所在地与未扣税所得发生地不一致的,其他项目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十四、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源泉扣缴税款的款项已经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支付,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解缴应扣税款,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作为税款已扣但未解缴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一)扣缴义务人已明确告知收款人已代扣税款的;
     (二)已在财务会计处理中单独列示应扣税款的;
     (三)已在其纳税申报中单独扣除或开始单独摊销扣除应扣税款的;
     (四)其他证据证明已代扣税款的。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按本公告规定应该源泉扣缴的税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解缴入库的,均作为应扣未扣税款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十五、本公告与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不同所得,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不动产转让所得,为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国税机关
     (二)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为分配所得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四)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负担、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十七、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可以适用于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生但未处理的所得。下列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废止: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第二条第(三)项中的以下表述:
     “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第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以下表述: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第九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十六条。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和第六条。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第二条第三款中以下表述: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八条第二款。
     特此公告。
  
     点击下载:附件: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服务和管理,完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相关制度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称“本公告”)。本公告着眼于减轻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负担,简化计算操作,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解决了征管中的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在减少办税负担方面,本公告有哪些举措?
    减少办税负担,改善营商环境,是制定本公告的主要目的之一。这方面的举措包括:
    一是取消合同备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此文已被本公告废止,以下称“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涉及源泉扣缴事项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本公告废止了该项规定,除自主选择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的外,扣缴义务人不再需要办理该项合同备案手续。
    二是取消税款清算。按照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本公告废止该项规定,扣缴义务人不再需要办理该项税款清算手续。
    三是简并需报送的报表资料。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栏目内容已经包含相关合同信息,为避免重复填报信息,本公告废止了《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除特定情形外,不再普遍要求报送合同资料。特定情形限于《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二条和本公告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提供相关合同资料的情形。
    二、在改进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协同管理和服务方面,本公告采取了哪些措施?
    非居民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事项涉及境内外多个交易主体,多种情形混杂,程序环节多且衔接复杂,往往涉及多个税务机关,特别需要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协同管理和服务。对此,本公告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扣缴应扣缴税款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所得发生地缴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应税所得在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落实该上位法规定,本公告第十条规定沿用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受理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发函告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有关情况,并限定发函时限为受理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
    二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税款,但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如果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按照“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税”以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分别承担责任的原则,本公告第十二条明确了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工作职责,加强协同管理,即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并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需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由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有关情况后依法执行。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函提供情况的时限上,本公告第十二条沿用了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公告还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第九条规定的追缴税款3个月等待期。
  
    三、非居民企业部分转让同项股权,如何计算股权转让成本?
    如果非居民企业通过多次投资或收购而持有一项股权,但仅部分对外转让,根据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应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举例说明如下:
    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c企业为居民企业,a企业经过前后三次投资c企业,合计持有c企业40%的股权,第一次投资人民币100万元,第二次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第三次投资人民币400万元。2016年1月8日,a企业与b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c企业30%的股权给b企业。则a企业持有c企业40%股权的全部成本为700万元(100+200+400),本次交易转让比例为75%(30%÷40%),该被转让的c企业30%股权对应的成本则为525万元(700×75%),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75万元(1000-525)。
    四、在计算应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时,如何进行外汇换算?
    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须以折合成人民币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应扣税款,并以人民币解缴应扣税款。除将扣缴当日限定为扣缴义务发生当日外,本公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沿用了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做法,并明确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此外,如果应源泉扣缴税款由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申报缴纳,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应当分别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两种情形,相应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或主管税务机关做出限期缴纳税款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外汇折算。
    五、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如何进行外汇换算?
    按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此文已被本公告废止,以下称“原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为进一步简化外汇换算,该项规定被本公告第五条所替代。根据替代后的规定,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时点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举例说明如下:
    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c企业为居民企业,a企业经过前后两次投资c企业,合计持有c企业40%的股权,2008年8月1日第一次出资100万美元(假设当时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8.6元人民币),2010年9月1日第二次投资50万欧元(假设当时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欧元=8.9元人民币),2016年1月10日a企业以人民币2000万元将该项股权转让给b企业,合同于当天生效,b企业于2016年1月15日向a企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假设2016年1月15日,人民币兑美元和欧元的中间价分别为:1美元=6.6元人民币,1欧元=7.2元人民币。则本次交易财产转让收入为2000万元人民币;本次交易财产净值为1020万元人民币(100×6.6+50×7.2);本次交易应纳税所得额为980万元人民币(2000-1020)。
    六、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股息,如何确定扣缴义务时间?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该源泉扣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据此,本公告第四条第(一)项明确,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关于到期应支付情形下扣缴所得税问题,本公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基于这些规定,鉴于股息是由企业的税后利润派发给股东的,不应计入扣缴义务人的成本、费用,不会发生到期应支付情形,本公告第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非居民企业取得应纳税的股息所得,相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即是股息的实际支付之日。扣缴义务人应在实际支付之日代扣税款,并在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该规定改变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的规定,不再以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作为扣缴义务发生之日。
    七、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从扣缴义务人收取同一项财产转让收入价款的,如何计算扣缴税款?
    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相关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缴税款。举例说明如下:
    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c企业均为居民企业,a企业和b企业各持有c企业50%股权,a企业投资取得c企业50%股权的成本为500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10日a企业以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将该项股权一次转让给b企业,但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b企业分别于2016年2月10日、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4月10日支付转让价款300万元、400万元和300万元。在本次交易中,b企业于2016年2月10日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价款可视为a企业收回500万元股权转让成本中的300万元;b企业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的400万元人民币价款中的200万元为a企业收回500万元股权转让成本中的剩余200万元成本,其余200万元价款应作为股权转让收益计算扣缴税款;b企业于2016年4月10日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价款全部作为股权转让收益计算扣缴税款。
    八、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有关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期限的规定有何变化?
    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按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为股权转让所得的,按照原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为便于与源泉扣缴程序衔接和纳税人遵从,本公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取代上述三项规定。按照新规定,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的,或者在主管税务机关限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的,均视为按期缴纳了税款。
    九、如何理解本公告第十条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二条的关系?
    两项规定适用不同的情形,不存在矛盾。本公告第十条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取得同一项所得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二条适用于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境内应税财产交易所产生的所得。尽管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二条的交易在形式上为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一次交易,但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对其重新定性,则应将该直接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交易重新确认为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的交易。而如果间接交易涉及的境内应税财产有两项或两项以上,那么重新确认后的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交易也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进而可以确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交易产生的所得不属于同一项所得,不适用本公告第十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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