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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 税务局、外管局、海关三者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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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3 00:19:3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发布日期:2018-04-19


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以下称“30号公告”)的规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前收汇,未按规定收汇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须按照30号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
  (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原因是虚假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上述第(一)种情形自出口企业被主管税务机关评定为四类企业的次月起执行;第(二)种至第(三)种情形自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出口企业之日起24个月内执行。上述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出口企业同时存在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几种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 发布日期:2016-07-13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税务机关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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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7-13 00:20:28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 发布日期:2016-07-13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8.06.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文全文及附件1《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附件2《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附件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中“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更好地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 件:附件:1.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 2.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 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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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
  第五条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 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二)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三)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
  (四)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税务机关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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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及调整
  第九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样式见附件1)、《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县(区)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备案;地(市)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税务局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二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
  1.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
  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三)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四)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五)在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
  第十四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
  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结果、纳税评估情况、税务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分类管理及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可为一类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二)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三)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四)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的货物是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供货企业购进。
  (五)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第十八条 对二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十九条 对三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   二十条 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税务机关国税机关按上述要求完成审核,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本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涉及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的风险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省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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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出口退(免)税企业”,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照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免)税办法和经营业态,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生产企业”,指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外贸企业”,指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一类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三类出口企业”“四类出口企业”,指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
“上一年度”,指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上一个自然年度。
  “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口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的货物。
  (二)国内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五)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指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第二十四条 各省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修订《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提升管理的质量和效率,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税务总局2015年制发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原办法》),根据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税收遵从等情况,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为四类,有针对性地实施差别化管理和服务措施。对纳税信用好、税收遵从度高的一类、二类企业,简化申报手续,缩短退税办理时限,提供退税绿色通道;对纳税信用差的四类企业,强化管理,从严审核,严防风险。
  《原办法》的施行,有效地提高了管理效率、加快了退税进度,较好的发挥了导向作用,促进了诚信经营,得到了有关部门和广大出口企业的好评。
  近期,党中央、国务院对进一步优化完善退税分类管理办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在《原办法》施行过程中,部分企业和单位也提出了一些完善办法的意见和建议。为更好地发挥分类管理的导向作用,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税务总局对《原办法》进行了完善,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新办法》)。

  二、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主要做了哪些方面的修订和完善?
  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主要做了以下方面的修订和完善:
  一是区分不同外贸业态设定一类企业标准。区分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分别设定一类企业的评定标准,进一步提高了分类标准的针对性。
  二是适当提高一类企业占比。为进一步发挥一类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新办法》适度降低了一类企业的准入门槛,适当提高其所占比重。
  三是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针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轻资产的特点,《新办法》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评定为一类企业的净资产比例标准,由原办法中的大于100%降低至大于30%,体现了对外贸新业态的支持。
  四是强化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为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新办法》在分类管理上进一步强化了对诚信企业的联合激励和对失信企业的惩戒措施。比如,在一类企业的评定标准中,除考量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外,企业在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分类管理情况也作为评定标准之一,营造让守法者一路畅通的良好氛围。同时,明确被列入部门联合惩戒名单的企业,直接评定为四类出口企业,让失信者处处受限。
  五是进一步加快退税整体进度。《新办法》将二类、三类企业申报退税的审核办理时限,由《原办法》的20个工作日分别缩短至10个工作日、15个工作日。鉴于一类企业的户数预计将大幅增加,税务机关做好配套服务的工作量也随之加大,为确保税务机关的服务质量不打折、管理手段跟得上,《新办法》将一类企业的审核办理时限,由《原办法》的2个工作日延长为5个工作日。总体来说,《新办法》将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的整体进度。
  六是持续加强风险防范。按照放、管、服相结合的要求,《新办法》要求税务机关在为出口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的同时,持续加强事前的预警、事中的审核把关和事后的评估核查,做到不仅放得下、服务好,也能管控住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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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发布日期:2018-04-19
    为进一步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持续加快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出口,现就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修改后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不再进行退(免)税预申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不再报送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四、出口企业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五、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以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对进货凭证进行核对。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附件2)。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发生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由于以下原因未收齐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附件3)及相关举证资料,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将结果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一)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六)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七)有关政府部门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未出具出口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资料;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以下称“30号公告”)的规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前收汇,未按规定收汇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须按照30号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
   (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原因是虚假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上述第(一)种情形自出口企业被主管税务机关评定为四类企业的次月起执行;第(二)种至第(三)种情形自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出口企业之日起24个月内执行。上述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出口企业同时存在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几种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九、生产企业应于每年4月20日前,按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册(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4月20日前未进行核销的,对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在其进行核销后再办理。
     (一)生产企业申请核销前,应从主管税务机关获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口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生产企业将获取的反馈数据与进料加工手册(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口和出口情况核对后,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附件4)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销。如果核对发现,实际业务与反馈数据不一致的,生产企业还应填写《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附件5)连同电子数据和证明材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报送的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和《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
     (三)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生产企业应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已核销手册(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当年度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同时,应在核销确认的次月,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在纳税申报时申报调整;应在确认核销后的首次免抵退税申报时,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的调整免抵退税额申报调整当期免抵退税额。
     (四)生产企业发现核销数据有误的,应在发现次月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核销手续。
     十、出口企业因纳税信用级别、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者对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有关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的规定,自收到企业复评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工作。
     十一、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或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在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应填报《航天发射业务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6),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一)签订的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
     (二)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项下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和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包括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颁发的《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
     十二、《废止文件、条款目录》见附件7。
     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点击下载:附件:1.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2.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 3.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 4.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 5.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 6.航天发射业务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 7.废止文件、条款目录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持续加快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出口,经研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的出口退(免)税事项和表证单书
    1. 取消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海关总署等相关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
    2. 取消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不再报送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取消报送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出口企业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4.取消报送《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以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对进货凭证进行核对。
    5.取消报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凭证及资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
    (二)简化的出口退(免)税事项和表证单书
    1.简化了《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2.简化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流程及报表。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出口报关单)》《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5张表格简化为2张表格,分别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和《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
    (三)明确了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的要求,启用《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
    (四)明确了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三种情形,分别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五)明确重新评定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要求和流程。出口企业因纳税信用级别、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者对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
    (六)明确了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或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提供的资料,启用《航天发射业务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同时,明确了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境内单位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提供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颁发的《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生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七)规定了《废止文件、条款目录》。
    二、公告的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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