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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 【国别报告】香港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年度合并收入超过68亿港元的需要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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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10 11:40:4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国别报告】香港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年度合并收入超过68亿港元的需要向香港税局提交国别报告

TPPERSON整理  来源:香港立法会

TPPERSON按:该推送内容摘自2018年7月13日香港立法会通过的《2018年税务(修订)(第6号)条例》,原文为繁体,TPPERSON将其整体转化为简体(一些文字不好懂哈)。特别提醒亲们注意的是:香港税务居民如果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而且该跨国企业集团年度合并收入超过68亿港元,或香港税务居民被指定作为履行代理申报的实体,则香港税务居民需要准备并向香港税务局提交或报送国别报告。


第3分部——国别报告

以下附注概述第3分部的内容,附注并无立法效力——
1.第3分部实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国别报告的规定。根据该等规定,凡集团(须申报集团)的周年综合集团收入,达到指明门坎款额,则须就该集团提交国别报告(国别报告),每年就该集团营运业务所在的每个税务管辖区,提供数据(例如收入款额、税前利润、已缴及累算税款、资本及资产)。
2.根据第58D条,提交国别申报表(国别申报表)(须包括国别报告)的规定,只适用于须申报集团。
3.如须申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最终母实体)是香港税务居民,该实体须就每段始于2018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会计期,向局长提交国别申报表(第58E(1)条)。
4.凡须申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并非香港税务居民,如符合任何以下条件,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须向局长提交国别申报表——
(a)该最终母实体并无被规定在其税务居留地管辖区(最终管辖区)提交国别报告;
(b)在最终管辖区与香港之间,订有现行国际协议,就自动交换税务数据订定条款,但在提交国别申报表的期限前,最终管辖区与香港之间,并没有交换国别报告的安排;
(c)因系统失误,以致最终管辖区没有进行国别报告交换,而局长已将此事,通知有关香港实体(第58F(1)及58I(1)条)。
5.即使符合本附注第4项所述的其中一项条件,如有以下情况,有关香港实体亦无须提交国别申报表——
(a)有关须申报集团的另一香港实体,已就有关期间,提交国别申报表;或
(b)有关须申报集团的某代母实体,是另一管辖区(代母管辖区)的居民,并已在代母管辖区提交国别报告,而代母管辖区与香港之间,设有交换国别报告的机制。
第58F(2)及58I(2)至(7)条,处理本项及代母实体的概念。
6.此外,须申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属香港税务居民者),可就始于2016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而在2018年1月1日之前的会计期,自愿提交国别申报表(第58E(2)条)。

58D.与国别标准文件相符及对须申报集团的适用
(1)凡某理解方式最能确保本分部与国别标准文件的规定及指引相符,本分部须以该方式理解。
(2)凡某跨国企业集团在紧接某会计期(指定期)之前的会计期(对上期),符合门坎规定,本分部中关于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及通知的条文,即就该集团而适用。(就指定期而言,该集团称为须申报集团。)
(3)如某跨国企业集团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符合以下说明,则就第(2)款而言,该集团即属符合门坎规定——
(a)该集团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对上期拟备的该集团的综合财务报表所显示者),不少于指明门坎款额;或
(b)该集团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假使因该集团内有任何企业的实益权益成员实体,在公开证券交易所交易,致使该集团按规定须提供其为对上期拟备的综合财务报表,便会在该报表显示者),不少于指明门坎款额。
(4)然而,如——
(a)某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是香港境外某管辖区(最终管辖区)的税务居民;及
(b)该集团以最终管辖区的货币(终区货币)为币值,就对上期拟备其综合财务报表,或假使该集团按规定须就对上期提供其综合财务报表,便会以终区货币为币值,拟备该报表,则在第(3)款中提述指明门坎款额,须在犹如该款额是终区门坎款额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5)在本条中——
指明门坎款额(specified threshold amount)指$68亿;
终区门坎款额(jurisdiction U’s threshold amount)——
(a)如最终管辖区规定,任何跨国企业集团的对上期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如不少于某门坎款额,则须就指定期提交国别报告,而该款额是在最终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下指明的——指所指明的门坎款额;或
(b)如属其他情况——指于2015年1月相等于7.5亿欧罗的终区货币款额。
(6)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5)款中的定义。

58E.香港最终母实体须提交国别申报表
(1)如指定期始于2018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则须申报集团的香港最终母实体须在提交期限前,就该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2)如指定期始于2016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而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则须申报集团的香港最终母实体可在提交期限前,就该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58F.其他香港实体须提交国别申报表
(1)凡规定某须申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先决条件,如第58I(1)条所指而就该集团获符合,则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须在提交期限前,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2)如有以下情况,则第(1)款不适用——
(a)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或代母实体在港交表的例外情况,如第58I(2)条所指而适用;或
(b)在提交期限前,有关集团的另一香港实体已按照本条,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58G.评税主任通知实体
(1)评税主任可向实体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实体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前,就该通知所指明的会计期(指明会计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2)如评税主任根据第(1)款,已向某实体发出通知,而该实体致使该评税主任信纳任何以下事宜,则该实体无须遵从该通知——
(a)就指明会计期而言,该实体并非某须申报集团的香港实体;或
(b)在该实体是某须申报集团的香港实体的情况下,任何以下说明获符合——
(i)以下两项均符合——
(A)该实体并非该集团的香港最终母实体;及
(B)就该集团而言,规定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先决条件,并没有如第58I(1)条所指而就该集团获符合;
(ii)在提交期限前,该集团的另一香港实体已按照第58E或58F条,就指明会计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iii)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或代母实体在港交表的例外情况,如第58I(2)条所指而就指明会计期而适用。

58H.香港实体提交通知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申报集团的每个香港实体,均须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就指定期通知局长以下事宜——
(a)该集团的每个香港实体的名称、地址及商业登记号码,及(视乎适用而定)识别其中的——
(i)香港最终母实体;
(ii)属香港税务居民的代母实体;或
(iii)须按照第58F条提交国别申报表的香港实体(不符合第(i)或(ii)节描述者);
(b)如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是香港境外某管辖区的税务居民——
(i)该最终母实体的税务居留地管辖区(最终管辖区);
(ii)该最终母实体的名称、地址及商业登记号码(或等同上述资料的详情);
(iii)规定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先决条件,是否如第58I(1)条所指而就该集团获符合;及
(iv)该最终母实体是否已按照最终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向该区的税务当局发出通知,表明本身是最终母实体(如最终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规定发出该通知);
(c)如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如第58I(2)(a)条所指而适用——
(i)有关代母实体的税务居留地管辖区(代母管辖区);
(ii)该代母实体的名称、地址及商业登记号码(或等同上述资料的详情);及
(iii)该代母实体是否已按照代母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向该区的税务当局发出通知,表明本身是代母实体(如代母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规定发出该通知);及
(d)攸关断定香港实体根据本分部提交国别申报表的责任的任何其他数据。
(2)第(1)款规定的通知,须在指定期结束后的3个月内(通知期限)提交。
(3)如有以下情况,须申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无须遵守第(1)款——
(a)以下说明不符合——
(i)该香港实体是该集团的香港最终母实体;
(ii)该香港实体是该集团的代母实体,亦是香港税务居民;
(iii)该香港实体是该集团的香港实体(不符合第(i)或(ii)节所描述者),并须按照第58F条,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及
(b)在通知期限前,该集团的另一香港实体(知会实体)按照第(1)款,提交通知,而该通知——
(i)识别该知会实体为(a)(i)、(ii)或(iii)段提述的实体;
(ii)表明规定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先决条件,并没有如第58I(1)条所指而就该集团获符合;或
(iii)表明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如第58I(2)(a)条所指而适用。

58I.先决条件:要求本地交表;代母实体交表的例外情况
(1)就本分部而言,某管辖区(申报管辖区)规定某须申报集团的申报管辖区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该申报管辖区的先决条件,仅在以下情况下,方属就该集团而获符合——
(a)有关最终母实体属某管辖区(最终管辖区)的税务居民,而该最终母实体并无被规定在该最终管辖区提交国别报告;
(b)在上述报告到期须于申报管辖区提交之时,最终管辖区已订立国际协议,但与申报管辖区之间,并无有效的交换安排;或
(c)最终管辖区与申报管辖区之间,订有有效的交换安排,但申报管辖区的税务当局,已向有关申报管辖区实体发出通知,知会该实体——
(i)最终管辖区已基于按照该等安排的条款以外的原因,中止自动交换国别报告;或
(ii)最终管辖区在其他情况下,持续地没有自动向申报管辖区提交最终管辖区管有的、属须申报集团(在申报管辖区拥有成员实体者)的国别报告。
(2)就第58F或58G条之下的、须申报集团(集团)的香港实体(目标实体)须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的规定而言——
(a)如有以下情况,则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即属适用——
(i)有关代母实体如第(3)款所述般,获得委任;
(ii)提交程序如第(5)款所指般,在发出通知后完成;及
(iii)交换机制已如第(7)款所指般设立;及
(b)如有以下情况,则代母实体在港交表的例外情况,即属适用——
(i)有关代母实体如第(4)款所述般,获得委任;及
(ii)提交程序如第(6)款所指般,在发出通知后完成。
(3)如有以下情况,有关成员实体即属获委任为有关集团的代母实体——
(a)该成员实体是香港境外某管辖区(代母管辖区)的税务居民;及
(b)该成员实体获该集团委任,担任最终母实体的唯一替代者,以代表该集团,在代母管辖区就指定期提交国别报告。
(4)如有以下情况,有关成员实体即属获委任为有关集团的代母实体——
(a)该成员实体是香港税务居民;及
(b)该成员实体获该集团委任,担任最终母实体的唯一替代者,以代表该集团,在香港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而在作此委任时,规定须申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先决条件,已如第(1)款所指般获符合。
(5)在以下情况下,提交程序即属在发出通知后完成——
(a)根据第(3)款委任的代母实体,按照代母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向代母管辖区的税务当局发出通知,表明本身是代母实体(如代母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规定发出该通知);
(b)已按照第58H条,将该代母实体的名称、地址及商业登记号码(或等同上述资料的详情)通知局长;及
(c)在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的提交期限前,该代母实体已按照代母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在代母管辖区就指定期提交国别报告。
(6)在以下情况下,提交程序亦属在发出通知后完成——
(a)根据第(4)款委任的代母实体,已按照第58H条,向局长提交通知;及
(b)在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的提交期限前,该代母实体已按照第58F条,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7)就第(2)(a)(iii)款而言,在以下情况下,即属已设立交换机制——
(a)代母管辖区已订立国际协议;
(b)在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的提交期限前,代母管辖区与香港之间订有有效的交换安排;及
(c)局长没有向目标实体发出通知,知会该实体——
(i)代母管辖区已基于按照该等安排的条款以外的原因,中止自动交换国别报告;或
(ii)代母管辖区在其他情况下,持续地没有自动向香港提交代母管辖区管有的、拥有香港实体的须申报集团的国别报告。
(8)在本条中——
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ity)具有有关国际协议所给予的涵义;
代母管辖区实体(jurisdiction S entity)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实体——
(a)是代母管辖区的税务居民;或
(b)是设于代母管辖区的常设机构;
申报管辖区实体(jurisdiction R entity)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实体——
(a)是申报管辖区的税务居民;或
(b)是设于申报管辖区的常设机构;
交换安排(exchange arrangements)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a)安排的双方或各方,是国际协议适用的管辖区的获授权代表或主管当局;及
(b)规定在有关管辖区之间,自动交换国别报告;
国际协议(international agreement)——
(a)除在(b)段适用的情况外,指——
(i)《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或(“《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是“Convention for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inTax Matters”的译名。)
(ii)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其他安排——
(A)根据第49(1)或(1A)条,具有效力;及
(B)藉本身的条款,为香港与该安排或该等安排适用的其他地区之间交换税务数据(包括自动交换该等数据),提供法律权限;或
(b)就第(1)款而言,如申报管辖区不是香港,指——
(i)《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或(“《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是“Convention for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inTax Matters”的译名。)
(ii)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双边或多边税务公约,或税务数据交换协议——
(A)申报管辖区属有关公约或协议一方;及
(B)该公约或协议藉本身的条款,为管辖区之间交换税务数据(包括自动交换该等数据),提供法律权限。

58J.申报实体
就本分部而言,每一以下实体,均属申报实体——
(a)按第58E(1)及58H条的规定,须提交国别申报表及通知的香港最终母实体;
(b)根据第58E(2)条提交国别申报表的香港最终母实体;
(c)按第58F及58H条的规定,须提交国别申报表或通知的香港实体(并非香港最终母实体者);
(d)根据按第58G条发出的通知的要求,须提交国别申报表的实体。

58K.关于国别申报表及通知的进一步规定
(1)为本分部的施行而就须申报集团提交的国别申报表,须载有——
(a)该集团的国别报告;及
(b)税务委员会指明的任何其他数据。
(2)为本分部的施行而就须申报集团提交的国别申报表——
(a)须以电子纪录形式提交,而该电子纪录须——
(i)使用局长所指定的系统传送;及
(ii)载有所需数据(以局长指明的格式编排者);及
(b)如因为根据第58G条发出的通知而提交该申报表——须以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提交。
(3)为第58H条的施行而就须申报集团提交的通知——
(a)须以电子纪录形式提交,而该电子纪录须使用局长所指定的系统传送;及
(b)须以局长所指明的方式提交。
(4)局长可为施行第(2)及(3)款,指定的一个系统,以供与局长通讯。
(5)局长可籍宪报公告,指明关于以下事宜的规定——
(a)为本条的施行而产生或传送的电子纪录(或须与该电子纪录一并提交的附件),须以何种方式产生或传送;
(b)如何将数字签名,附贴于根据本分部提交的国别申报表,或附贴于根据第58H条提交的通知;及
(c)关于须与电子纪录一并提交的附件的软件及通讯。
(6)尽管就某国别申报表而言,第(2)或(5)款下的某规定未获遵从,局长仍可(概括而言或就个别个案而言)为本分部的施行,接纳该申报表。
(7)尽管就某通知而言,第(3)或(5)款下的某规定未获遵从,局长仍可(概括而言或就个别个案而言)为第58H条的施行,接纳该通知。
(8)局长可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指明在何种情况下,或在符合何种条件的情况下,会根据第(6)或(7)款,接纳申报表或通知。
(9)为本条的施行而指明任何事宜的公告、通知或其他东西,均不属附属法例。

58L.备存纪录及其他责任
(1)申报实体如更改其地址,须在事后的1个月内,将该项更改通知局长。
(2)申报实体须——
(a)备存充足纪录,让根据本分部提交的国别申报表的准确性及完整性,得以迅速断定;及
(b)保存该等纪录6年(由提交有关申报表当日起计)。
(3)局长可向申报实体发出通知,要求该实体提供数据,以断定该实体提交的国别申报表中的资料,是否准确而完整。
(4)被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要求提供数据的人,须——
(a)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及
(b)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以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及形式(如有),提供有关资料。

58M.聘用服务提供商
(1)可聘用服务提供商,为申报实体或代申报实体——
(a)遵守在以下条文下的规定——
(i)第58E(1)或58F条;
(ii)第58H条;及
(iii)第58L(1)条;或
(b)根据第58E(2)条,提交国别申报表。
(2)为免生疑问,即使已根据第(1)款聘用服务提供商,以遵守在该款提述的条文下的任何规定,有关申报实体在该条文下的责任,并不获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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