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关于股息红利的几个定性、征管扣缴地方规定的有趣答复或规定
最近小编屡有接触合伙企业之类的小事,虽然小,并不是说金额小,而是在税收法规的大潮中,显得并不引起重视。在此小编分析几个事项。
1. 国税函【2001】84号规定的意思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利、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时我们注意,当时在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前,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只有个人,所以穿透没有毛病。不过这个股息红利,在哪缴呢,下面浙江地税的这个意见,有点怪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二处关于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取得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等问题的通知
二便函〔2012〕16号 2012-08-1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精神,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投资企业”)因直接投资于我省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被投资企业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所扣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被投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二、被投资企业在扣缴税款时,应要求投资企业提供各投资者个人的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职务、户籍所在地等基础信息,合伙企业投资者还需提供合伙人的分红比例,以便于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明细纳税义务。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二处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这是代扣代缴的意思,话说并不是合伙企业地缴纳,通常认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人个人需要在合伙地缴纳此个税,套生产经营纳税地的规定,只是股息红利考虑到20%的问题,拆分出来按此税率计税,浙江地税的意见是捉到了股息红利的发放,延伸出来代扣代缴,似乎有一些技术处理的窍门。
(2)税法的规定
税法规定,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理解上看,除上面股息红利特例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合伙企业时,其取得的所得是生产经营,合伙之间是没有股息红利之说的。
(3)深圳的股息红利穿透之说
虽有多层属于生产经营的大方向之说,但是有地方却认为是突破穿透的关系。深地税发【2009】18号规定:
一、有关合伙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范围据此自2007年6月1日起由仅限“自然人”扩大为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据此,结合财税〔2008〕159号文关于“先分后税”原则的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按财税〔2008〕159号文第四条规定的分配原则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不替该合伙人缴纳所得税。如该合伙人为法人,由其确认为当期收入合并计征企业所得税,且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如该合伙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对其个人投资者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的规定,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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