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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2009年上市公司董事长透过涉案企业受让自家限售股,该企业2011年通过二级市场售出股票、取得买卖差价收入2.32亿元、且未缴纳税款,2016年被地税局追缴营业税、附加税费及少缴税款一倍罚款共计2780.79万元、滞纳金604.72万元;并被检察院以逃税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逃税罪判处该企业罚金一千三百万元(已缴纳税务处罚1240.46万元折抵罚金):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刑初19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38059K,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6019号金润大厦A404。
法定代表人刘凯,任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肖祖英,男,33岁,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刘长春,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肖祖英、辩护人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犯罪嫌疑人周某(原四维控股董事长,另案处理)以被告单位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峰源公司)的名义受让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持有的71,523,077股“四维控股”限售流通股股票。2009年5月21日,益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凯与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总裁张某卿在上海市签订《股票转让协议书》,犯罪嫌疑人周某等人通过益峰源公司和深圳市盛诺达贸易有限公司所开银行账户支付了321,853,846.5元的股票转让费给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派人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上述股票股权过户手续。
2010年8月23日,益峰源公司在五矿证券公司深圳市金田营业部开设证券账户,2011年8月至9月期间,上述账户卖出58×××77股“ST国创能源”(原四维控股,证券代码600145),取得买卖股票价差收入人民币231,861,466.77元,应申报缴纳金融业营业税人民币11,593,073.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811,515.13元、教育费附加人民币347,792.20元、地方教育附加人民币231,861.47元,上述款项益峰源公司均未申报缴纳。2013年7月1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向益峰源公司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要求益峰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2,404,588.47元,教育附加人民币347,792.20元,地方教育附加人民币231,861.47元,滞纳金人民币2,419,106.94元,合计人民币15,403,349.08元,并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人民币12,404,588.47元。
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8日,益峰源公司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缴清了上述款项人民币27,807,937.55元,并缴清了因逾期缴款所产生的滞纳金6,047,236.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构成逃税罪,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1、益峰源公司对是否申报纳税以及申报多少税款存在认识错误,在通过行政诉讼处罚后在这个时间内,税款产生的巨额罚款以及滞纳金,公司需要时间去筹集相关资金,导致未能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进行明确。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已补交了全部税款、罚款以及滞纳金,所以恳请法院从轻或者是免除公司相关责任;2、如果法院认为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处相应罚金的情况下,恳请法院能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法判定行政处罚款折抵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逃税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缴纳了全部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已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12,404,588.47元折抵罚金,其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沪淞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黄卓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雪寒
法官 助理 卢欣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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