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12366:收取同一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贷款利息是否缴纳增值税?
留言时间:2019-09-10
我公司是一家大型建筑企业,成立有二十多个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但是所有业务都是以总公司名义承接和开具发票,从未以任何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开展业务。因公司规模庞大,为便于管理和考核需要,各分支机构实行独立财务账套核算,也有独立的部门人员设置,收入、成本、报表均并入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所有分支机构、核算主体均共用同一个纳税人名称、同一个纳税人识别号,所有对外发票均从总公司开具,并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公司有内设部门“资金结算中心”,开展内部各成员之间资金往来结算、资金调拨、运筹,以降低资金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因个别分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结算中心向其提供贷款服务并收取利息,请问同一法人下的资金结算中心收取分公司的贷款利息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其他说明:没有使用统借统贷模式,结算中心收分公司利息,通常要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使用资金的分公司,名义上为分公司,但其实分公司只是一个“空壳”,所有的项目均是以总公司名义承接,相当于都是总公司的内设部门或直属项目部,所以实质上是总公司贷款给自己的项目部使用;向结算中心支付贷款利息的分公司,大部分都属于和总公司在同一个区县内注册。如果这种行为要交税,请问我发票开给谁?税收上,都是同一个纳税人名称、同一个纳税人识别号,难道自己给自己开发票?如果需要交税但不一定要开发票,那么对应的,企业很多成本支出同样也可以不开发票,但显然和总局2018年28号公告相关规定不符。请准确、权威、正面的回答问题,谢谢。
四川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请参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营改增后,集团资金池业务也不例外,收取利息的一方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应该缴纳增值税,同时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购进贷款服务一方不得抵扣进项税。(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第三只眼学习小结:首先了解一下财税【2019】20号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由于上述的问题中,是有利息的情形,所以不适用,也不能借鉴。
其实这个问题无论分公司是不是空壳,主要看分公司是不是有增值税的纳税登记号,即办理纳税申报,如果是非独立核算的多数没有,但是如果办理了登记,为了项目开展之需,则增值税是必须要存在的了,即一方作增值税的应税收入,别一方却不能抵扣,只能入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的汇总计算时,税额部分是损失了利益,整体来看,对于净利润的影响是税额部分的75%(若税率是25%)。如果真是只有一个号,则只是内部的考核部门而已,需要问的人仔细对应确定,其实回复当中没有说明白这个前提与适用,只是一个简单的原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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