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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业] 中农发〔2019〕18号关于开展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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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的若干意见

中农发〔201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农民合作社是广大农民群众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是实现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中坚力量。经过多年不懈努力,我国农民合作社数量快速增长,产业类型日趋多样,合作内容不断丰富,服务能力持续增强,但其发展基础仍然薄弱,还面临运行不够规范、与成员联结不够紧密、扶持政策精准性不强、指导服务体系有待健全等问题。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推动农民合作社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满足农民群众对合作联合的需求为目标,围绕规范发展和质量提升,加强示范引领,优化扶持政策,强化指导服务,不断增强农民合作社经济实力、发展活力和带动能力,充分发挥其服务农民、帮助农民、提高农民、富裕农民的功能作用,赋予双层经营体制新的内涵,为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全面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对农民合作社的领导,加强农民合作社的党建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引导农民合作社始终坚持为农服务的正确方向。

  坚持高质量发展。把农民合作社规范运行作为指导服务的核心任务,把农民合作社带动服务农户能力作为政策支持的主要依据,把农民合作社发展质量作为绩效评价的首要标准,实现由注重数量增长向注重质量提升转变。

  坚持服务成员。把握农民合作社“姓农属农为农”属性,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为农民合作社成员提供低成本便利化服务,切实解决小农户生产经营面临的困难。

  坚持市场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运用市场手段促进生产要素向农民合作社优化配置,拓展农民合作社经营内容和领域,创新合作模式和机制,以市场需求引导农民合作社高质量发展。

  坚持依法指导监督。更好发挥政府对农民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作用,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推进依法办社和规范治理,强化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落地。

  (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稳步扩大,运行管理制度更加健全,民主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成员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支持政策更加完善。到2022年,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基本实现全覆盖,示范社创建取得重要进展,辅导员队伍基本建成,农民合作社规范运行水平大幅提高,服务能力和带动效应显著增强。

  二、提升规范化水平

  (四)完善章程制度。指导农民合作社参照示范章程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章程,并根据章程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农民合作社要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基础台账,实行社务公开,逐步实现公开事项、方式、时间、地点的制度化。(农业农村部等负责)

  (五)健全组织机构。农民合作社要依法建立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各组织机构应密切配合、协调运转,分别履行好成员(代表)大会议事决策、理事会日常执行、监事会内部监督等职责。规范经理选聘程序和任职要求,明确其工作职责。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推动在具备条件的农民合作社中建立党组织,加强对农民合作社成员的教育引导和组织发动,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增强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和组织力。(农业农村部等负责)

  (六)规范财务管理。指导农民合作社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合理配备财务会计人员或进行财务委托代理。鼓励地方探索建立农民合作社信息管理平台,推动农民合作社财务和运营管理规范化,建立农民合作社发展动态监测机制。农民合作社要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建立会计档案,规范会计核算,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定期公开财务报告。依法为农民合作社每个成员建立成员账户,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农民合作社与其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应依法量化到每个成员,农民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要按照相关办法处置。财政补助形成资产由农民合作社持有管护的,应建立健全管护制度。(财政部、农业农村部等负责)

  (七)合理分配收益。农民合作社应按照法律和章程制定盈余分配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批准实施。农民合作社可以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所在农民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农民合作社可以按章程规定或经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对提供管理、技术、信息、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或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成员,给予一定报酬或奖励,在提取可分配盈余之前列支。(农业农村部等负责)

  (八)加强登记管理。严格依法开展农民合作社登记注册,对农民合作社所有成员予以备案。农民合作社要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未按时报送年报、年报中弄虚作假、通过登记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列入经营异常的农民合作社不得纳入示范社评定范围。(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等负责)

  三、增强服务带动能力

  (九)发展乡村产业。鼓励农民合作社利用当地资源禀赋,带动成员开展连片种植、规模饲养,提高标准化生产能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壮大优势特色产业。引导农民合作社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发展循环农业,实现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民间工艺制造业、信息服务和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培育农业品牌,积极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和商标注册,强化品牌营销推介,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知识产权局等负责)

  (十)强化服务功能。鼓励农民合作社加强农产品初加工、仓储物流、技术指导、市场营销等关键环节能力建设。鼓励农民合作社延伸产业链条,拓宽服务领域,由种养业向产加销一体化拓展。发挥供销合作社综合服务平台作用,领办创办农民合作社。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农业生产托管,为小农户和家庭农场提供农业生产性服务。鼓励农民合作社和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依法依规开展互助保险。(农业农村部、财政部、银保监会、林草局、供销合作总社等负责)

  (十一)参与乡村建设。鼓励农民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发挥其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美丽乡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农民合作社参与乡村文化建设。(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供销合作总社等负责)

  (十二)加强利益联结。鼓励支持农民合作社与其成员、周边农户特别是贫困户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关系,鼓励农民合作社成员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鼓励农民合作社吸纳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自愿入社发展生产经营。允许将财政资金量化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后,以自愿出资的方式投入农民合作社,让农户共享发展收益。(农业农村部、财政部、林草局、扶贫办等负责)

  (十三)推进合作与联合。积极引导家庭农场组建或加入农民合作社,开展统一生产经营服务。鼓励同业或产业密切关联的农民合作社在自愿前提下,通过兼并、合并等方式进行组织重构和资源整合。支持农民合作社依法自愿组建联合社,增强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不得对新建农民合作社的数量下指标、定任务、纳入绩效考核。(农业农村部等负责)

  四、开展“空壳社”专项清理

  (十四)合理界定清理范围。清理工作按照农民合作社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在对农民合作社发展情况摸底排查基础上,重点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群众反映和举报存在问题以及在“双随机”抽查中发现异常情形的农民合作社依法依规进行清理。(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水利部、林草局、扶贫办等负责)

  (十五)实行分类处置。各地对列入清理范围的农民合作社,要逐一排查,精准甄别存在的问题。依托农民合作社综合协调机制共同会商,按照“清理整顿一批、规范提升一批、扶持壮大一批”的办法,实行分类处置。切实加强对清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配合,建立健全部门信息共享和通报工作机制。(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水利部、林草局、扶贫办等负责)

  (十六)畅通退出机制。拓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对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可适用简易注销程序退出市场。加强政策宣传和服务,为农民合作社自主申请注销提供便利服务。(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等负责)


  五、加强试点示范引领

  (十七)扎实开展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深入开展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发展壮大单体农民合作社、培育发展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提升县域指导扶持服务水平。扩大试点范围,优先将贫困县纳入。建立县域内农民合作社登记协同监管机制。鼓励各地开展整县推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创建一批农民合作社高质量发展示范县。(农业农村部等负责)

  (十八)深入推进示范社创建。完善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指标体系,持续开展示范社评定,建立示范社名录,推进国家、省、市、县级示范社四级联创。将农民合作社纳入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范畴,鼓励各地建立农民合作社信用档案,对信用良好的农民合作社,在示范社评定和政策扶持方面予以倾斜。健全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及时淘汰不合格的农民合作社。(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等负责)

  (十九)充分发挥典型引领作用。认真总结各地整县推进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和示范社创建的经验做法,树立一批制度健全、运行规范的农民合作社典型,加大宣传推广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农民合作社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农业农村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六、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二十)加大财政项目扶持。统筹整合资金加大对农民合作社的支持力度,把深度贫困地区的农民合作社、县级及以上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等作为支持重点。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小型项目可以安排农民合作社作为建设管护主体。鼓励有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参与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技推广、农业社会化服务、现代农业产业园等涉农项目。落实农民合作社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农民合作社申请并获得农产品质量认证、品牌创建等给予适当奖励。(财政部、农业农村部、税务总局等负责)

  (二十一)创新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结合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对农民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鼓励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创新开发适合农民合作社的担保产品,加大担保服务力度,着力解决农民合作社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开展中央财政对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试点。鼓励各地探索开展产量保险、农产品价格和收入保险等保险责任广、保障水平高的农业保险品种,满足农民合作社多层次、多样化风险保障需求。鼓励各地利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息直报系统,点对点为农民合作社对接信贷、保险等服务。探索构建农民合作社信用评价体系。防范以农民合作社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林草局等负责)

  (二十二)落实用地用电政策。农民合作社从事设施农业,其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农用地管理。各地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加大对农民合作社的支持力度,保障其合理用地需求。鼓励支持农民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依法依规盘活现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展产业。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的用地指标积极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落实农民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等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政策。(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二十三)强化人才支撑。分级建立农民合作社带头人人才库,分期分批开展农民合作社骨干培训。依托贫困村创业致富带头人培训,加大对农民合作社骨干的培育,增强其带贫减贫能力。鼓励支持各类乡村人才领办创办农民合作社,引导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民合作社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农民合作社聘请职业经理人。鼓励支持普通高校设置农民合作社相关课程、农业职业院校设立农民合作社相关专业或设置专门课程,为农民合作社培养专业人才。鼓励各地开展农民合作社国际交流合作。(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等负责)

  七、强化指导服务

  (二十四)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调配合,合力推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农业农村部门牵头的农民合作社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各地要强化指导服务,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形势研判,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充分发挥农民合作社联合会在行业自律、信息交流、教育培训等方面的作用。(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

  (二十五)建立健全辅导员队伍。重点加强县乡农民合作社辅导员队伍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乡镇选聘农民合作社辅导员,采取多种方式,对农民合作社登记注册、民主管理、市场营销等给予指导。大力开展基层农民合作社辅导员培训。(农业农村部等负责)

  (二十六)加强基础性制度建设。抓紧修订农民合作社相关配套法规,完善农民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各地要加快制修订农民合作社地方性法规。大力开展农民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宣传,加强舆论引导,为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农业农村部、财政部等负责)     

                                                                                

中央农办  农业农村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林草局


                                                                                 供销合作总社      国务院扶贫办


                                                                                               2019年9月4日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909/t20190905_632732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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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0-1 00:09:46 | 只看该作者

开展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推动农民合作社高质量发展

日期:2019-09-05 19:41 作者: 来源:农业农村部新闻办公室 【字号: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中央农办副主任、农业农村部副部长韩俊就《关于开展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的若干意见》答记者问


  日前,经国务院同意,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等11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的若干意见》。中央农办副主任、农业农村部副部长韩俊接受记者采访,就《意见》印发和贯彻落实等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您介绍一下《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农民合作社是广大农民群众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是实现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中坚力量。自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我国农民合作社快速发展。到2019年7月底,全国依法登记的农民合作社达220.7万家。农民合作社产业类型日趋多样,合作内容不断丰富,服务能力持续增强,已成为组织服务农民群众、激活乡村资源要素、引领乡村产业发展和维护农民权益的重要组织载体,在助力脱贫攻坚、推动乡村振兴、引领小农户步入现代农业发展轨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起步晚、时间短,发展基础仍然薄弱,与广大农民的期盼还有差距,面临运行不够规范、与成员联结不够紧密、指导服务体系不够健全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指导扶持服务,引导其规范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合作社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突出抓好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两类农业经营主体发展,赋予双层经营体制新的内涵,不断提高农业经营效率。李克强总理强调,通过股份合作、家庭农场、合作社这种形式来发展现代农业是大势所趋,是大方向。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和十九大,多个中央一号文件和《政府工作报告》,都对农民合作社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开展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意见》出台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的具体行动,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措施,凝聚了各方面的共识。《意见》是今后一段时期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和做好指导扶持服务工作的重要政策文件。

  问:《意见》对提升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水平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答:提升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水平,是维护农民成员合法权益、增强农民合作社内生发展动力的客观要求。《意见》就“如何规范”农民合作社,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完善章程制度。要求指导农民合作社参照示范章程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章程,依章加强内部管理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档案管理,实行社务公开。二是健全组织机构。要求农民合作社依法建立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分别履行好议事决策、日常执行、内部监督等职责。规范经理选聘程序和任职要求。推动在具备条件的农民合作社中建立党组织。三是规范财务管理。要求指导农民合作社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及时向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加强内部审计监督。鼓励地方探索建立农民合作社信息管理平台和农民合作社发展动态监测机制。四是合理分配收益。要求农民合作社依法制定盈余分配方案,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所在农民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五是加强登记管理。严格依法开展农民合作社登记注册,对农民合作社所有成员予以备案。农民合作社要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未按时报送年报、年报中弄虚作假、通过登记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列入经营异常的农民合作社不得纳入示范社评定范围。

  问:《意见》采取哪些措施促进农民合作社增强服务带动能力?

  答:服务成员是农民合作社的宗旨。《意见》围绕乡村产业、服务功能、乡村建设、利益联结、合作联合等5个方面,引导鼓励农民合作社增强对农户的服务带动能力。一是发展乡村产业。鼓励农民合作社开展连片种植、规模饲养,壮大优势特色产业。引导农民合作社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民间工艺制造业、信息服务和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积极开展质量认证,强化品牌营销推介。二是强化服务功能。鼓励农民合作社加强加工仓储物流等关键环节能力建设,延伸产业链条,向产加销一体化拓展。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农业生产托管,依法依规开展互助保险。三是参与乡村建设。鼓励农民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农民合作社参与乡村文化建设。四是加强利益联结。鼓励支持农民合作社与其成员、周边农户特别是贫困户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关系,吸纳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自愿入社发展生产经营。鼓励成员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作价出资。五是推进合作与联合。引导家庭农场组建或加入农民合作社,鼓励同业或产业密切关联的农民合作社通过兼并、合并等方式进行组织重构和资源整合。支持农民合作社依法自愿组建联合社。

  问:《意见》提出要开展“空壳社”专项清理,请问清理“空壳社”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农民合作社数量快速增长的同时,也出现了一定数量的“空壳社”,主要表现在无农民成员实际参与、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停止运行,甚至有的打着农民合作社的名义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为加强农民合作社规范管理, 2019年2月,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等11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印发了《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方案》,对“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作出了具体安排,目前各地正在按照部署进行全面摸底排查。

  《意见》对“空壳社”清理进一步明确了3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合理界定清理范围。要求清理工作按照农民合作社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重点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群众反映和举报存在问题以及在“双随机”抽查中发现异常情形的农民合作社依法依规进行清理。二是实行分类处置。要求对列入清理范围的农民合作社,逐一排查,精准甄别存在的问题。依托农民合作社综合协调机制共同会商,按照“清理整顿一批、规范提升一批、扶持壮大一批”的办法,实行分类处置。切实加强指导监督和协调配合,建立健全部门信息共享和通报工作机制。三是畅通退出机制。拓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对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可适用简易注销程序退出市场。加强政策宣传和服务,为农民合作社自主申请注销提供便利服务。

  问:请您谈谈《意见》从哪些方面开展试点示范,引导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

  答:试点示范是探索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有效路径和模式的重要工作方法。2018年9月,农业农村部批复在河北、湖北、陕西等8省30县(市、区)开展首批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意见》从3个方面要求加强试点示范引领。一是扎实开展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深入开展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发展壮大单体农民合作社、培育发展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提升县域指导扶持服务水平,创建一批农民合作社高质量发展示范县。扩大试点范围,优先将贫困县纳入。建立县域内农民合作社登记协同监管机制。二是深入推进示范社创建。完善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指标体系,推进国家、省、市、县级示范社四级联创。将农民合作社纳入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范畴,鼓励各地建立农民合作社信用档案,对信用良好的农民合作社,在示范社评定和政策扶持方面予以倾斜。三是充分发挥典型引领作用。总结各地整县推进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和示范社创建的经验做法,树立一批制度健全、运行规范的典型。对发展农民合作社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问:《意见》从哪些方面对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给予政策支持?

  答:针对农民合作社当前发展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意见》重点在财政项目、金融保险、用地用电、人才支撑等方面加大政策创设力度。一是加大财政项目扶持。统筹整合资金加大对农民合作社的支持力度,把深度贫困地区的农民合作社、县级及以上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等作为支持重点。二是创新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结合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对农民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鼓励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创新开发适合农民合作社的担保产品,开展中央财政对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试点。鼓励各地探索开展产量保险、农产品价格和收入保险等农业保险品种。探索构建农民合作社信用评价体系。三是落实用地用电政策。明确农民合作社从事设施农业,其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农用地管理。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的用地指标积极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落实农民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等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政策。四是强化人才支撑。分级建立农民合作社带头人人才库,分期分批开展农民合作社骨干培训。依托贫困村创业致富带头人培训,加大对农民合作社骨干的培育。鼓励有条件的农民合作社聘请职业经理人。鼓励支持普通高校设置农民合作社相关课程、农业职业院校设立相关农民合作社专业或设置专门课程。鼓励各地开展农民合作社国际交流合作。

  问:如何强化指导服务,确保《意见》精神和各项政策措施切实得到贯彻落实?

  答:《意见》已经正式印发,接下来关键是抓好落实,认真贯彻执行《意见》要求,使政策落地见效。对此,《意见》要求强化指导服务,提出了3个方面明确要求。一是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要求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合力推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农业农村部门牵头的农民合作社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各地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充分发挥农民合作社联合会在行业自律、信息交流、教育培训等方面作用。二是建立健全辅导员队伍。重点加强县乡农民合作社辅导员队伍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乡镇选聘农民合作社辅导员。大力开展基层农民合作社辅导员培训。三是加强基础性制度建设。要求抓紧修订农民合作社相关配套法规,完善农民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各地要加快制修订农民合作社地方性法规。开展农民合作社法律法规教育宣传,为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http://www.moa.gov.cn/xw/zwdt/201909/t20190905_632736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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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0-1 00:12:19 | 只看该作者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9年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工作的通知
农办经〔201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突出抓好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有关精神,根据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开展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农业农村部2019年继续开展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工作,并将增加120个试点单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为目标,完善农民合作社运行机制和经营模式,强化指导监督,创新服务方式,以优示范,由点到面,探索整县提升农民合作社发展质量的路径方法,树立农民合作社高质量发展的县域样板。

  (二)基本原则

  坚持服务成员。把握农民合作社“姓农属农为农”属性,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为农民合作社成员提供低成本便利化服务,切实解决小农户生产经营面临的困难。

  坚持体制机制创新。遵循农民合作社基本原则,鼓励地方先行先试,着力在农民合作社规范运行、创新发展的关键环节、重点领域取得突破,探索可复制、能推广、服水土的范例经验。

  坚持分类指导。充分考虑各地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差异,因地制宜、因社施策,循序渐进、稳步推进。

  坚持统筹协调。更好地发挥政策引导扶持作用,建立健全农民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农民合作社指导部门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形成支持发展的合力。

  (三)主要目标

  试点县(市、区)农民合作社组织规模和农户覆盖面明显扩大,示范社创建取得重要进展,国家、省、市、县级示范社四级联创,农民合作社辅导员队伍基本建成,农民合作社发展质量稳步提高,服务能力和带动效应显著增强。

  二、任务内容

  试点工作要突出抓好农民合作社、推动乡村全面振兴,充分发挥农民合作社组织优势和制度优势,着重围绕发展壮大单体农民合作社、促进联合与合作、提升县域指导扶持服务能力等三方面12项任务开展试点。

  (一)发展壮大单体农民合作社

  一是强化规范建设。完善章程制度。指导农民合作社参照示范章程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章程。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基础台账,实行社务公开。健全组织机构。指导农民合作社依法建立健全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规范经理选聘程序和任职要求,明确工作职责。推动在具备条件的农民合作社中建立党组织。规范财务管理。指导农民合作社认真执行财会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及时向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探索建立农民合作社信息管理平台。加强登记管理。严格依法开展农民合作社登记注册,对所有成员予以备案。引导农民合作社按时报送年度报告。

  二是拓展业务范围。发展乡村产业。鼓励农民合作社利用资源禀赋,带动成员连片种植、规模饲养。引导农民合作社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发展循环农业。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民间工艺制造、信息服务和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培育农业品牌,开展农产品质量认证,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和商标注册,强化品牌营销推介。参与乡村建设。鼓励农民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建设。

  三是丰富出资方式。挖掘资源要素价值。鼓励农民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各种资源要素作价出资办社入社,扩大成员覆盖面。加强利益联结。鼓励支持农民合作社与成员、周边农户特别是贫困户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关系,吸纳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自愿入社发展生产经营。允许将财政资金量化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后,以自愿出资的方式投入农民合作社,让农户共享发展收益。

  四是强化服务功能。鼓励农民合作社加强农产品初加工、仓储物流、技术指导、市场营销等能力建设,向产加销一体化拓展。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生产托管。鼓励以农民合作社为组织载体发展生产、供销、信用“三位一体”综合业务合作。鼓励农民合作社和联合社依法依规开展互助保险。

  (二)促进联合与合作

  一是推进区域性联合。鼓励以农民合作社为成员组建区域性联合社,发展服务当地主导产业。鼓励农民合作社自愿组建联合会,发挥行业自律、信息交流、教育培训等作用。

  二是推进行业性联合。支持以农民合作社为成员依法自愿组建联合社,增强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鼓励同业或产业密切关联的农民合作社在自愿前提下,通过兼并、合并等方式进行组织重构和资源整合。

  三是推进产业链联合。鼓励和引导农民合作社与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多元融合发展。积极引导家庭农场组建或加入农民合作社,开展统一生产经营服务。

  (三)提升县域指导扶持服务能力

  一是构建扶持政策体系。出台促进县域农民合作社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建立健全符合当地农民合作社发展需要的支持政策,增强政策精准性。建立激励机制,对发展农民合作社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是加强示范引领。深入推进示范社建设行动,制定完善县级示范社评定监测指标体系,持续开展示范社评定,建立示范社名录,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支持重点。健全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及时淘汰不合格的农民合作社。将农民合作社纳入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范畴,建立农民合作社信用档案。防范以农民合作社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三是建立健全辅导员队伍。加强县乡农民合作社辅导员队伍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乡镇选聘农民合作社辅导员,采取定期巡查走访等多种方式,对农民合作社登记注册、民主管理、市场营销等给予指导。大力开展基层农民合作社辅导员培训。

  四是畅通退出机制。按照“清理整顿一批、规范提升一批、扶持壮大一批”的思路,持续开展“空壳社”专项清理。建立健全部门信息共享和通报工作机制,登记机关依法将农民合作社登记信息通报给农业农村等部门。畅通农民合作社退出机制,简化注销程序,依法清退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民合作社。加强政策宣传和服务,为农民合作社自主申请注销提供便利服务。

  五是搭建服务平台。组织社会力量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与中国中化、中粮、中国邮政等加强合作,共同打造农业种植、农产品物流销售、金融服务等平台,帮助农民合作社提升生产经营水平。

  三、工作安排

  (一)试点时间。试点为期2年,自2019年9月至2021年12月。

  (二)试点申报条件。试点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开展,试点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试点地方农民合作社发展基础较好,产业门类丰富,农户入社率在本省份处于中上水平。不存在以农民合作社名义搞非法集资情况,未对新建农民合作社的数量下指标、定任务、纳入绩效考核。二是试点地方政府重视支持试点工作,建立了农业农村部门牵头的农民合作社工作综合协调机制。三是试点地方农民合作社指导服务能力较强,有承担农民合作社指导服务工作的组织机构,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工作积极性,有基层农民合作社辅导员队伍。

  (三)试点方案编制。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试点地方根据《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实施方案编制指南》(见附件1),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试点实施方案,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初审。

  (四)试点单位确定。2019年拟新增120个试点县(市、区)作为试点单位(具体分配表见附件2),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县适当倾斜。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于2019年10月18日前,将等额推荐的试点单位名单、初审合格的试点实施方案,上报农业农村部,同时发送相关材料电子版。农业农村部在审核各县(市、区)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研究批复试点单位名单,由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据此批复各试点单位实施方案,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试点保障。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贯彻落实好《农业农村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支持做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的通知》(农办计财〔2019〕44号)和《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9年农业生产发展等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农计财发〔2019〕6号),加强与财政部门沟通,通过中央财政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开展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鼓励各地强化政策衔接配套,统筹相关涉农项目资金,在试点县(市、区)相对集中、整体推进,形成政策支持效应。

  (二)加强工作指导。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对试点方案编写、试点组织实施全程跟踪指导,研究制定推进试点工作的配套扶持政策,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认真总结经验做法,加大宣传推广力度。

  (三)加强经验总结。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于2020年9月底前上报试点工作进展情况,2021年12月底前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形成总结报告报送农业农村部。

    

         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100125)

         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

         联 系 人:李世武 010—59193169

         电子邮箱:zyhzc@agri.gov.cn

    

        附件:1. 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实施方案编制指南

              2. 2019年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单位数量分配表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19年9月6日

        

附件: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9年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工作的通知.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909/t20190910_632766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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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0-1 00:18:45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7年12月27日 18:55:03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四十四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四十五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第六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 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六十五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17-12/27/content_203570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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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0-1 00:52:19 | 只看该作者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及涉税优惠


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形式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形式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企业法人,但不是受《公司法》规范,而是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范。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的基础上,由农业生产者、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形成的互助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其成员的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包括生产资料的采购、使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事项提供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成员地位平等、入社和退社自愿,盈余按交易量的多少按比例返还到社员;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出资、公积金和国家财政补助、捐赠收入及其他合法取得的所得具有所有权,并以其承担债务;

成员以其在合作社中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合作社的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法律主体有平等的地位;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三、农村专业合作的组织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其职责相当于公司中的股东大会或股东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可分配盈余返还成员的比例不能低于60%,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


税收政策


一、增值税征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三)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另外,《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三、土地使用税政策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四、房产税政策

国税发【1999】44号: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五、车船税政策

《车船税法》: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拖拉机不属于车船使用税的应税车辆,不交车船税。

六、车辆购置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4】66号:符合条件的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提示:拖拉机不交车船税,但要交车辆购置税。

七、契税政策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印花税政策

财税【2008】81号: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国税地字【1988】37号: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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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0-1 00:52:43 | 只看该作者

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 / 按照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分两类,第一类是直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二类是针对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相关行业出台的间接税收扶持政策。按以上两个类别,就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关切度比较高的税收优惠政策,给大家作重点介绍。


第一类:直接扶持农民合作社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方面的优惠政策主要有4项

一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收入,免征增值税(《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文 )

农业产品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和初级产品。如粮食、中药材、蔬菜、烟叶、茶叶等种植业产品和肉、蛋、禽、奶、动物皮张等畜牧产品。注意:销售本社生产的农产品收入不包括粮食贩卖。

二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取得收入,免征增值税(《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文 )

三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等业务取得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

四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的其他市场主体生产符合免税的饲料产品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饲料范围包括 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等五类。

以上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同时,一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主要有2项

一是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20%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上就是按10%计算企业所得税。相比其他企业25%的企业所得税率来看,优惠力度还是非常大。 (《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条件包括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和,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除种植花卉、茶、饮料作物等项目减半征收以外,其他项目都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三)印花税方面的主要优惠政策1项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产品收购合同、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文 )

第二类:间接扶持农民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类政策主要包括支持拓宽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支持农村经济转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改制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等多个税种。需要说明的是,这些间接的税收扶持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农产品定价、合作改制等经营策略方面会产生重大影响,了解和利用好这些税收政策,一方面可以降低经营成本,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更好地发展;另一方面还可以准确理解和把握国家政策导向,拓宽视野,促进合作社更健康地发展。

(一)支持拓宽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1项: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2%或者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

(二)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降低融资成本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5项:

一是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是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的单笔且总额在10万元以下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是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提取的损失准备金,符合规定计提比例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是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是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支持农村经济转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改制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2项:

一是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时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因此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备注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且利润分配规则为按成员与合伙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这两点与企业有很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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