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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杂项] 【上市公司税讯】金亚科技:因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公示一审判处结果——赔偿74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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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8 20:59:3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市公司税讯】金亚科技:因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公示一审判处结果——赔偿74名投资者原告股票损失159.29万元;赔偿另案自然人2.11万元、同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金亚科技(300028.SZ)于2019年9月20日发布公告,披露因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涉案判决情况。

1)、74名投资者(73名自然人、1名法人)诉金亚科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经一审判决,法院判处金亚科技赔偿74名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592,858.69元。

2)、另有一名自然人单独起诉案中,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为第二被告,经一审判决公司赔偿其损失2.11万元,同时立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书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关于陈书霞的损失完全是系统性风险造成以及立信所关于其不应与金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陈书霞造成的损失21110.45元。二、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00028金亚科技关于公司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二十四)》【2019.9.20】详细披露如下: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plate=&orgId=9900008411&stockCode=300028&announcementId=1206938908&announcementTime=2019-09-20%2016:08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金亚科技”)于近日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

根据所收到的《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已对74名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并作出一审判决,现就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二、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背景

2018年3月6日,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周旭辉先生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8]10号)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编号:[2018]3号)。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审理,公司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相关规定。相关当事人依此向公司和实际控制人提起民事诉讼。

(二)诉讼各方当事人

1、诉讼情况一

原告:73名自然人及1名法人

被告一: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股票投资相关损失合计10,306,788.2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上述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及6月5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编号:成稽调查通字151003、15004号),并于2017年11月13日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编号:处罚字[2017]124号)。2018年3月6日,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周旭辉先生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8]10号)。

三、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法院已开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述案件现均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金亚科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为2015年6月5日,上述原告的损失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根据揭露日(2015年6月5日)至基准日(2016年4月8日)期间金亚科技股价和创业板指数的走势可以看出,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既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又受到了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属于多因一果。因此,法院认为应按照相对比例法,扣除系统性风险对金亚科技股价下跌的影响,判令金亚科技按照法院认定的原告损失金额的12.29%进行赔偿。

四、诉讼判决结果

上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金亚科技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1,592,858.69元

2、驳回上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上述案件受理费合计189,796.45元。

五、其他事项

截至目前,公司已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合计1258例,法院判令公司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合计43,218,672元,支付案件受理费合计4,273,689元。

六、诉讼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系法院作出的初审判决,原告和被告如不服该判决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附:陈书霞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2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806号

原告:陈书霞,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信息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熊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iv>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书霞与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科技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被告金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曦,立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霞诉讼请求:1.判令金亚科技公司赔偿陈书霞投资损失22398元;2.判令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陈书霞基于对金亚科技公司的信任,买入了金亚科技公司的股票。然而,2015年6月5日,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公告称,证监会对金亚科技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3月7日,金亚科技公司因虚增2014年营业利润及银行存款等,被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处罚。2018年8月10日,立信所因在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被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了处罚。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实施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给陈书霞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陈书霞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书霞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亚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具体问题》)第二条: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作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金亚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后,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结合前述规定,本案应从《具体问题》发布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在2018年12月23日即已届满,原告的起诉应当被驳回。2.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年报财务数据差错不具有重大性,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2015年4月3日,金亚科技公司发布2014年报后,金亚科技公司的股价连续8个交易日下跌,说明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年报虽有虚增利润,但没有刺激金亚科技公司股价上涨。3.2015年6月4日后,金亚科技公司的股价下跌是系统性风险造成的,陈书霞的损失与金亚科技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下半年发生了股灾,金亚科技公司股价下跌幅度与创业板指数下跌幅度一致,相比金亚科技公司股价下跌幅度,主营业务相同的公司的股价下跌幅度相同或更大。4.金亚科技公司股价下跌的根本原因是前期上涨幅度过大,估值过高,因风险聚集而导致。陈书霞等投资者未依据公司财报等基本面理性投资,不顾风险,应自行承担损失。

被告立信所辩称,

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2.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伪造财务数据和凭证的行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处罚复议,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也是虚假证据的受害人。

3.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前金亚科技公司股票价格已经大幅上涨,后续股票下跌是受股灾影响,陈书霞的损失与金亚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便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投资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4.立信所不存在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形,中国证监会认定立信所未勤勉尽责,故立信所的行为是过失,并不是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过失与故意的两种情形,不能因立信所受到处罚就认定立信所的行为是故意,原告对立信所具体过失的类型、状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5.立信所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且有最高限额,结合立信所的责任大小,立信所承担责任应以损失的10%为限。6.本案应追加金亚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亚科技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在深圳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证券代码:300028,证券简称:金亚科技,主营业务为数字电视系统前后端软件、硬件的开发、生产与销售,所属行业为信息技术-通信设备-通信终端设备。

2015年4月3日,金亚科技公司公布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6月4日晚,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金亚科技涉嫌证券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金亚科技公司立案调查。

2018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8)1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亚科技公司、周旭辉、张法德等17名责任人员)》,认定:金亚科技公司2013年大幅度亏损,为了扭转公司的亏损,时任董事长周旭辉在2014年年初定下了公司当年的利润目标为3000万元左右。金亚科技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将真实利润数据和按照年初确定的年度利润目标分解的季度利润数据报告给周旭辉,最后由周旭辉确定当季度对外披露的利润数据。金亚科技公司的会计核算设置了006账套和003账套两个账套。003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内部管理,以真实发生的业务为依据进行记账。006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对外披露,伪造的财务数据都记录于006账套。金亚科技公司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2014年年报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0元,并使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金亚科技公司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金亚科技公司及周旭辉等人作出行政处罚。

2018年8月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信所、邹军梅、程进)》,认定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一)2015年1月20日,立信所审计人员对金亚科技基本账户函证时,未对询证函保持控制,未对询证函是否加盖银行公章事项给予充分关注,导致未能发现银行回函系金亚科技公司伪造,金亚科技公司因此虚增银行存款2.179亿元。(二)销售与收款循环函证程序不当,未关注重大合同的异常情况。1.应收账款函证程序不当。立信所未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发函地址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导致未能发现错误及不存在的发函地址,且审计底稿未记录发函和回函过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对函证保持控制;同时未关注回函中的异常情况,未正确填写被询证者地址。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其对未收到回函的客户实施了进一步替代程序,以证实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计价是否正确。2.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前20大客户及金额较大合同进行查验时,其中7份合同存在异常情况,存在未签字盖章,两份合同编号相同等异常情况,审计人员未保持职业怀疑,未充分关注重大合同中的异常情况,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三)采购与付款函证程序不当。28份函证中13份存在发函地址与发票地址不一致等异常情况,立信所未关注上述异常情况。审计工作底稿未记录收发函物流信息,也未记录应付款的函证结论。(四)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审计程序不当。金亚科技公司与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均未盖章签字,立信所取得的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银行对账单系金亚科技伪造并提供。在合同形式存在不完备的情况下,立信所未特别关注,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针对立信所在听证中提出的申辩意见,中国证监会进一步认定:1.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提出银行询证函在银行窗口取得、有理由相信真实的意见,中国证监会认为审计人员未保持对银行询证函的控制,事后才取得银行回函,取回函证后未实施验证程序。2.针对立信所提出将应收账款询证寄至四川广电成都分公司奥林营业厅正常的申辩意见,中国证监会认为由一个营业厅代表四川广电成都分公司接受询证函这一现象本身值得怀疑,加上发函地址和回函地址不一致,审计人员更应高度重视并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对立信所、邹军梅、程进作出行政处罚。

立信所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证监会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晚,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后,6月5日、8日、9日(6日、7日为法定节假日,休市),金亚科技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跌停。2015年6月10日起,金亚科技停牌,2016年3月30日复牌,至2016年4月8日,金亚科技股票换手率达到100%。在此期间,金亚科技股票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28.90元。

另查明:金亚科技股价于2015年6月4日收于47.36元,2016年4月8日收于23.90元,股价累计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于2015年6月4日收于3943.47点,2016年4月8日收于2229.93点,创业板指数累计下跌43.45%。

另查明:陈书霞于2015年4月9日买入金亚科技股票10000股,于2015年6月10日分红入账3000股。陈书霞于2016年4月7日卖出金亚科技股票3000股、2016年4月8日卖出金亚科技股票8000股,卖出均价23.26元,2016年4月8日后继续持有金亚科技股票2000股。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陈书霞举证并经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陈书霞身份信息、证券账户信息、证券持有变更信息、股票交易明细对账单、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金亚科技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78号,立信所举证并经陈书霞、金亚科技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以及经本院调查核实的金亚科技股票交易日收盘价、创业板指数走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金亚科技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故本院认为,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4月3日、基准日为2016年4月8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书霞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3.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15年6月4日还是6月5日;4.陈书霞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大小;5.陈书霞的损失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6.立信所是否应与金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以及追加金亚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陈书霞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本案中,中国证监会针对本案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10号、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最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即2018年3月1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虽抗辩本案应自《具体问题》发布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具体问题》第二条仅阐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不再作为因虚假陈述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的前置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亦不涉及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诉讼时效的具体规定,故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关于应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陈书霞于2019年4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的问题。本院认为,金亚科技公司公布的2014年年报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属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也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本案中,经中国证监会认定,金亚科技公司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0元,并使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金亚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属于严重、恶劣的财务造假行为,该行为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其次,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是指公司行为对投资决定的可能性影响,主要包括投资者投资意愿等,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该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本案中,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后,金亚科技股价在停牌前的三个交易日均跌停,下跌幅度高达27%,而同期深圳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由此可见,金亚科技公司披露的上述事项,已对投资者购买或抛售金亚科技股票的意愿产生影响,同时也对金亚科技股票的交易价格产生了明显影响。故金亚科技公司关于其2014年年度报告会计差错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以及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券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15年6月4日还是6月5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日。”本院认为,在传统纸媒时代,上市公司通过报纸公告相关信息,本案中,金亚科技公司在指定报纸上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日期为2015年6月5日。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人们对信息的及时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股市收盘后在互联网媒体上发布第二天的公告已成为常态,互联网媒体发布金亚科技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股市收盘后,并未对当日的交易产生影响,真正对投资者投资决策和股票交易价格产生影响的是下一个交易日,即2015年6月5日。因此,陈书霞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6月5日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四、陈书霞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大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经本院核算,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金亚科技前复权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28.90元。陈书霞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金亚科技股票10000股,于2015年6月10日分红入账3000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之规定,按先进先出原则处理后,经前复权计算其买入均价为37.29元。陈书霞在基准日前卖出金亚科技股票11000股,成交均价23.26元,基准日后继续持有金亚科技股票2000股,故其投资差额损失为171110元【(37.29元-23.26元)×11000+(37.29元-28.9元)×2000】,交易佣金损失51.33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目前股票交易印花税仅对出让方征收,原告陈书霞的投资差额部分不存在股票交易印花税损失。关于资金利息,以前述资金为基数,自买入至卖出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608.03元。陈书霞的投资损失共计171769.36元(171110元+51.33元+608.03元)。

五、关于陈书霞的损失与金亚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金亚科技公司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陈书霞买入金亚科技股票时间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并在基准日后继续持有金亚科技股票,由此可以推定陈书霞买卖金亚科技股票的亏损与金亚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据此认为,陈书霞的损失是系统性风险造成的,与金亚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提交了金亚科技股票、上证指数、创业板指数日K线图对比、机顶盒、电子竞技行业相关上市公司跌幅对比、人民币兑美元2015-2016年走势图、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于2015年6月5日揭露,金亚科技股价连续三个跌停,下跌27%,后金亚科技股票停牌。而在这三个交易日内,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说明金亚科技股价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显著影响。其次,众所周知,我国股市在2015年、2016年初发生了剧烈波动,特别是2016年初发生了熔断的系统性风险,金亚科技股票虽在此期间停牌,但复牌后补跌是股市中的常见现象,且金亚科技股价走势与创业板指数方向一致,故金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金亚科技股价下跌受到系统性风险影响。最后,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金亚科技股价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下跌43.45%,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幅度明显大于创业板指数。从金亚科技股价和创业板指数走势可以看出,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既受到了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又受到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属于多因一果。

对于系统性风险的扣除,金亚科技公司提出应当参照同洲电子、南京熊猫、卓翼科技、创维数字、四川长虹、四川九州、深康佳A、海信电器、兆驰股份、新大陆、东方明珠、大唐电信、游久游戏13只股票为参照。本院认为,金亚科技公司属于创业板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机顶盒制作,金亚科技公司选取参考的股票均非创业板上市,与金亚科技公司不具有可比性,故本院只以创业板指数为对比参照依据。对于系统风险的扣除方法,有直接比例法和相对比例法,直接比例法直接扣除参考指数的下跌幅度,相对比例法以参考指数的涨跌幅度与个股的涨跌幅度相比得出相应的比例,如参考指数下跌10%,个股下跌20%,则系统性风险的影响为50%。与直接比例法相比,相对比例法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故本案系统性风险的扣除采取相对比例法,并将考察期间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金亚科技股价于2015年6月4日收于47.36元,2016年4月8日收于23.90元,股价累计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于2015年6月4日收于3943.47点,2016年4月8日收于2229.93点,指数累计下跌43.45%。根据相对比例法,应当扣除系统性风险为87.71%(43.45%÷49.54%×100%),金亚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陈书霞投资损失的比例为12.29%,金亚科技公司应当赔偿因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陈书霞造成的投资损失21110.45元(171769.36元×12.29%)。

六、立信所是否应与金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存在未对银行询证函保持控制以及取得异常银行回函未实施验证程序、销售与收款循环函证程序不当、应收账款函证程序不当、未充分关注重大合同中的异常情况以及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采购与付款函证程序不当、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审计程序不当等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立信所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立信所在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未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与金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信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金亚科技公司追偿。

立信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过失与故意的两种情形,立信所的行为属于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立信所只应承担审计不实范围内的补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公司股票投资者,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众所周知,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审计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通常在审计不实金额范围内。而由于利润是股票投资人评估公司价值的最为重要的指标之一,根据目前市场交易情况,A股上市公司的市场估值平均是公司净利润的十多倍,创业板上市公司甚至高达三十倍以上,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不实给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往往是虚增利润的若干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具有实质合理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条规定虽表述不同,且第二十四条未明确规定责任形式,但其依据的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均是连带责任,故立信所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七、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以及追加金亚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立信所虽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属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不符合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对立信所提出中止审理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当追加金亚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即使金亚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前述行为与金亚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各侵权人系因不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要求全体侵权人共同赔偿其损失,且陈书霞基于自身判断起诉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赔偿损失,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陈书霞可选择向共同侵权的任何一方就其虚假陈述所导致的全部损失主张赔偿责任,金亚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

综上,陈书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关于陈书霞的损失完全是系统性风险造成以及立信所关于其不应与金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陈书霞造成的损失21110.45元。

二、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雪梅

审 判 员 龙小丽

审 判 员 姚 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丽娅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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