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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净值理财] 【遗嘱继承纠纷】两审均对涉案遗嘱内容解释认定为有效信托文件:李1、钦某某等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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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9 00:29:0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遗嘱继承纠纷】两审均对涉案遗嘱内容解释认定为有效信托文件:李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导读:审理概要

1)、一审对遗嘱信托的认定。李某4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上述李某4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4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常规的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本案所涉李某42015年8月1日遗嘱为自书遗嘱,李1、钦某某、李某2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不再赘述。自书遗嘱必须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42015年8月1日遗嘱为李某4所立最后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且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该份遗嘱成立并有效。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4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遗嘱等。李某4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信托文件还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李某4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委托人为李某4,受托人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2、李1,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列举的财产,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因此,李某4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有效信托文件。

2)、二审认定。在对涉案遗嘱内容解释为信托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李某4设立信托之目的、形式、内容等对涉案遗嘱作了详尽分析,进一步认定涉案遗嘱为有效信托文件,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认同,理由亦不作赘述。

李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钦某某,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宇,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飞,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200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钦某某(系李某2之母),女,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宇,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飞,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5,男,194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第三人:李某6,女,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审第三人:李某7,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上诉人李1因与上诉人钦某某、李某2及原审第三人李某5、李某6、李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认定李某4和钦某某婚前财产,依法改判;2.要求钦某某退回其恶意转走的李某4个人婚前财产人民币(以下币种除另行标明外均为人民币)3,475,900.74元及3年利息;3.二审诉讼费由钦某某、李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4在与案外人李某3(系李1之母)离婚诉讼期间从其个人账户转走支付给上海指南公共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指南中心)的541万元,经生效判决认定,属于李某4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4将该笔钱款转到指南中心又转到李某4大哥李某5账户,并又与李某4离婚分得的股票变现资金130万元和其他资金共700多万元在李某4与钦某某再婚后转回李某4个人账户。一审判决认定的李某4名下700多万元再婚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来源于上述李某4与李某3离婚后700多万元的离婚财产,此应属李某4与钦某某再婚前李某4个人婚前财产,而对这一资金来源问题,一审判决以其中541万元系归还企业资金、李某4与钦某某再婚后开销巨大等理由未作查实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为李某4与钦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8,000多元美金,实际来源于李某4与李某3离婚后分得的股票抛售所得款,属李某4个人婚前财产,也不属于李某4与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3.李某4与钦某某再婚后两年不到即因病去世,再婚后李某4并无大额收入,故如此短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内李某4与钦某某不可能积累一审判决认定的700多万元夫妻共同财产;4.应依李某4遗嘱分割650万元给李1、李某2购买房屋;5.钦某某在三年半之久的时间内从李某4银行卡上擅自转走3,475,900.74元用于投资理财获取不当得利,严重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钦某某应归还该些钱款并按民间借贷利息支付双倍利息。

钦某某、李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李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李1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于李某4遗嘱中所指出的各项财产性质、对本案所涉财产的析产方式及最终遗产范围的认定,钦某某、李宜均表示认可;2.指南中心系李某4生前负责经营的公司,该公司财产所有权与李某4相分离,故李某4于2012年2月转给指南中心的541万元,不与李某4的财产混同;3.李某5转账给李某4的700多万元可能是李某4生前和李某5之间的生意洽谈,但该些钱款是李某4在与钦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转账不影响李某4的遗嘱内容,也不影响该些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4.李1上诉主张的3,475,900.74元是李某4和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钦某某有权转移使用,钦某某并不否定这笔财产的数额,也不否认遗产的存在,故不存在恶意转移的问题。

李某5述称,同意李1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李某6述称,同意李1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李某7述称,同意李1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钦某某、李某2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以一审认定的析产事实基础按法定继承方式由各继承人继承;3.本案上诉费由李1承担。事实和理由:钦某某、李某2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确认的李某4遗产范围、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对李某4遗产的处理不当,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李某4遗产:1.一审判决对遗嘱的理解及处理背离被继承人的本意。李某4在遗嘱中想要成立的是一个基金会,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基金会不但是非营利机构,且只能是以社会公益目的方能设立,故李某4的意愿无法实现。一审判决将遗嘱作为信托的理解背离了李某4在遗嘱中的真实意愿;2.一审判决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理解和实际执行存在偏差,导致判决无法正常履行:(1)一审判决确认信托成立并指定原审第三人作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但信托法规定只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身份设置,不存在管理人。原审第三人最大程度只能充任信托财产的委托人,这又与其作为受托人的身份设置存在冲突;(2)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李某4在本案中的遗产全为现金遗产,不存在物权登记基础,若按一审判决转移给原审第三人所有,分别管理记账无法做到,一旦出现因原审第三人去世发生继承、原审第三人债权人追索、法院执行等外部因素干扰信托财产正常运转的事件,导致李某4继承人权益受损的可能性高;(3)三位原审第三人均年事已高,无投资、理财相关经历,无精力也无能力保证李某4遗产保值、增值。且三位原审第三人依遗嘱对遗产亦享有利益,不适合担任“管理人”。一审中,钦某某虽表示不同意作为信托管理人,但法院判决以信托方式管理遗产,不应剥夺钦某某作为管理人的资格;3.钦某某、李某2从未见过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提交的信托管理计划,钦某某、李某2对李某4遗嘱中所列钦某某、李某2应获权利如何保障、能否保障一无所知。故一审判决无法保证被继承人李某4的临终本意能得到贯彻;4.一审判决李某4名下车牌号为沪A0XX**三菱轿车(以下简称:三菱汽车)归李1所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钦某某常住本市且持有本市居住证,完全符合持有本市牌照车辆的条件。同时,该车辆一直由钦某某、李某2使用,尤其李某2系未成年人,上学、外出使用车辆对其更为安全、方便。一旦判决三菱汽车归李1所有,钦某某在短期内将很难再次获得车辆额度,对钦某某、李某2造成极大不便。故三菱汽车应判归钦某某、李某2所有。

李1辩称,不同意钦某某、李某2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虽然一审法院在认定李某4婚前财产和遗产范围方面有误,但李1认可一审法院对李某4个人遗产的处理方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钦某某、李某2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

李某5述称,同意钦某某、李某2提出的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观点,不同意两人其他上诉请求。

李某6述称,同意李某5的意见。

李某7述称,同意李某5和李某6的意见。

李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按照被继承人李某4的遗嘱继承其遗产,包括:李某4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内资金40万元、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月月盈资金500万元、招商证券股票账户股票196.86万元、上海银行账户20.4万元、上海银行账户8,863.43美元、三菱汽车一辆(价值约10万元)、海南省海口市海府一横路美舍小区5幢105号房屋(价值约40万元,以下简称:海口房屋),以上财产共计价值暂定为805.26万元;2.剩余遗产部分由李1与钦某某、李某2依法继承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4于1950年8月19日出生,其父母为李清华、刘茶香。李清华于1984年10月10日死亡,刘茶香于1998年1月3日死亡。1980年4月2日,李某4与案外人李某3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即李1。2006年,李某4与钦某某生育李某2。2012年5月28日,李某3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1月3日,李某4与钦某某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8。2013年2月16日,李某4与李某3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李某4名下财产包括:海口房屋、三菱汽车一辆(发动机号HQ22894B11,牌照号码沪A0XX**)、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价值1,265,486.26元的股票及资金、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价值35,895.84元的股票等;李某4名下债务包括:应付李某3折价款91万元、应付李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诉讼费65,650元等。在该案中,李某4曾将541万元汇入指南中心,并确认该钱款系应当归还企业的钱款。2013年9月5日,李某4与钦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30日,李某8死亡。2015年8月11日,李某4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过世前,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法定使用: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李某4过世时,其名下已查明的财产有: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股票、基金6只,分别是东方证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众兴菌业1,026股、赛摩电气1,500股、中飞股份1,000股、华厦现金(基金)432,757.91份;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存款175,052.42元;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0万元理财产品及相应收益;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存款32,774.32元、美元8,857.12元;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存款303,543.96元;上海银行易精灵理财产品100万元;三菱汽车一辆;海口房屋一套;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存款2,330.58元;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存款966.16元。

李某4过世后,其名下财产发生较大规模变动,包括: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的投资产品到期发生赎回;钦某某分90余次以支付宝、微信钱包等方式从李某4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中转账钱款;钦某某从李某4名下上海银行账户中取款;李某4在上海银行的存款(含易精灵理财产品100万元)因此前的离婚案件被法院强制扣划1,099,076.93元(含逾期履行判决义务产生的费用);李某4家属提取部分钱款用于丧事;李某4原工作单位发放钱款;存款结息;股票、基金价格变化。

经一审法院多次组织李1、钦某某、李某2对账目核对,现李1、钦某某、李某2一致确认,李某4目前名下财产包括: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资金1,359,237.56元、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585,811.17元、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31.07元、8,876.03美元、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3,112.98元、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2,352.25元、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975.13元、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83,025.03元、三菱汽车一辆(牌照为沪A0XX**)、海口房屋一套、招商证券股票账户中的东方证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众兴菌业1,026股、赛摩电气2,700股、中飞股份1,000股、华厦现金(基金)462,052.90份和资金账户中的121,951.30元,根据一审法院查询结果显示,李某4去世当日证券总值为1,180,037.10元。

另外,钦某某从李某4招商银行账户中提取的款项为3,377,131.78元,从李某4上海银行账户中提取款项为578,768.96元,其中重复计算金额为18万元。从上述财产中,钦某某又取款30万元用于安葬事宜,用去12万元,尚有18万元在李某5处。

经李1、钦某某、李某2一致确认,李某4过世时,钦某某名下财产总额为450,885.16元。

一审法院另查,李某4曾于2014年11月23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提及设立“李某4家族信托基金”。指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4,指南中心的出资人为海南影视文化出版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影视),海南影视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李某4。

一审审理中,李1、钦某某、李某2对以下财产的折价达成了一致:

1.所有招商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折价为1,180,037.10元,由李1取得并支付折价款;

2.三菱汽车折价为4万元,沪A0XX**家用小汽车牌照折价为88,300元;

3.海口房屋折价为85万元,由李1取得并支付折价款。

就遗产管理人一事,钦某某向一审法院表示其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经一审法院再三释明法律规定,钦某某仍坚持其意见,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婚前财产协议

李1向法院提交《婚前财产协议》一份,证明李某4与钦某某约定了夫妻财产分别制,因此李某4名下并无夫妻共同财产。

钦某某否认该份证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主张李1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要求李1出示原件。

李1声称李某4过世时未提前就此事做好准备,原件有可能与其他复印件一同散发给到场的亲友,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证据的一方,有提供证据原件的义务。现李1未能提供《婚前财产协议》原件,且钦某某否认该证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故该证据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李1关于李某4与钦某某约定了夫妻财产分别制的主张不予采纳。

2.李某4过世时名下财产中是否有婚前财产

李1认为,李某4与钦某某结婚后身患重病,并无家庭收入。相反,李某4花费了近200万元,其中治病70余万元、丧葬费30万元、给钦某某村子里修路10万元、生活费24万元、三室两厅房租23万元。李某4与李某3离婚时分得财产约688万元,故李某4名下财产均为婚前财产。2014年,李某5曾分多笔向李某4账户内转账720余万元,根据李某5的描述,该720余万元系李某42013年9月前取得的财产。

钦某某、李某2认为,李某4在婚后是有收入的。李某4并非是纯粹以劳动力获取收入的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公司营收和购买理财产品,是否生病不影响其个人收入,这一点可以与查明的遗产的组成情况相印证,遗产除不动产外大部分是理财产品和各类有价证券。

李某5向一审法院表示,李1所述不实,李某4与李某5之间并无任何约定。李某5对转账一事并不知情,对转账的钱款的权属不清楚,更不用说是不是2013年9月前取得的。李1曾口述过一些情况,要求李某5记录下来,当时并不知是何用途,现在知道是因为本案诉讼,一切以李某5在法院所作陈述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的,其名下财产,除有相反证据证明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死亡时予以分割。李某4前次婚姻结束时,根据法院判决,除130万元左右的有价证券判决归李某4所有外,还有一笔558万元的钱款。该558万元中有541万元被转给了指南中心。对于该部分钱款,其所有权已转给指南中心,李某4本人也在离婚案件中确认是应当付给企业的钱款。李某4虽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但并非企业所有者,不得将企业账户内的钱款私相授受。未获企业所有者同意,未遵循法律制度,不得将企业账户内的钱款占为己有。转给指南中心的钱款,未见其母公司海南影视的出资人书面同意,故不能认定为已合法成为李某4的个人财产。因此,该541万元已交给指南中心,不能作为认定李某4存在该婚前财产的依据。

判决中所提及的130万元左右的有价证券,系存在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而本案中所涉证券及资金与该两家公司并无关联,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上述证券账户之间在李某4再婚前有任何往来。况且,婚前拥有动产不代表该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不消耗,李1亦认可李某4再婚时开销巨大,因此李1关于从李某4离婚时有130万元左右的有价证券出发即可得出本案处理的财产中有李某4婚前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根据李某4前次婚姻的离婚判决显示,本案所涉海口房屋及三菱汽车均为其与钦某某再婚前所得。李1的该部分主张可获支持,海口房屋及三菱汽车应认定为李某4的婚前财产,不纳入分割范围。同样,李某4在前次婚姻离婚时所负债务为婚前债务,不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

3.钦某某名下财产中是否有他人财产

钦某某表示,李某4过世时其名下财产合计450,885.16元,其中有10万元是其父母的财产,请求扣除。但钦某某就此未能提供证据。

李1表示,要求钦某某提供依据,否则应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除有相反证据证明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钦某某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钦某某名下450,885.16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纳入分割范围。

4.李某4遗产范围

经统计,李某4名下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为6,992,434.33元及8,876.03美元,钦某某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50,885.16元,再加上李某4去世后被法院扣划的李某4婚前债务1,099,076.93元,以上合计8,542,396.42元及8,876.03美元。根据法律规定,其中4,271,198.21元及4,438美元系李某4的遗产,剩余4,271,198.21元、4,438.03美元归钦某某所有。为便于计算,除美元存款外,李某4应得财产在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中体现。海口房屋及三菱汽车系李某4婚前财产,属于李某4的遗产。李某4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均系公有住房,不属于李某4的遗产,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4的婚前债务,与钦某某无关,应从其遗产中扣除。李某4的遗产,经折价后总值为4,150,421.28元及4,438美元。

对于李1、钦某某、李某2存在的法律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遗嘱的效力

从遗嘱的内容来看,李某4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这个第三方李某4命名为“李某4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李某4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上述李某4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4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常规的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本案所涉李某42015年8月1日遗嘱为自书遗嘱,李1、钦某某、李某2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不再赘述。自书遗嘱必须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42015年8月1日遗嘱为李某4所立最后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且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该份遗嘱成立并有效。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4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遗嘱等。李某4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信托文件还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李某4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委托人为李某4,受托人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2、李1,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列举的财产,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因此,李某4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有效信托文件。

2.遗嘱的理解和执行方式

李1认为,遗嘱中提及了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该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说明李某4就该部分剥夺了钦某某的继承权。李1认为,对该句的理解应当是指该650万元的房屋或钱款由“下一代”继承,钦某某不属于“下一代”,所以该部分遗产应当由李1和李某2均分。至于“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4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

钦某某、李某2认为,李1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某4做出这个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4的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不能成立信托。

一审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进行。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4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4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1、李某2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李1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如前文所述,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4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亦无法处分,该部分不可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部分遗嘱可获执行,钦某某、李某2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遗嘱执行与财产管理

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信托的委托人有权指定多个共同受托人。从遗嘱的上下文来看,李某4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钦某某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已向法院明确拒绝该指定,故钦某某不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李某7、李某6、李某5向法院表示承诺信托,愿意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信托成立,李某7、李某6、李某5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有权根据一审判决指定的范围接管李某4的遗产。

考虑到执行判决的便利,一审法院不再判令钦某某将其擅自转出的理财产品如数交回,而是直接在其本应分得的财产中抵扣,不足部分再从李某4名下财产中拨给。经抵扣,李某4的遗产中,纳入信托范围并应交由受托人管理的有: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资金1,359,237.56元、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585,811.17元中的241,398.86元、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31.07元、4,438美元、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3,112.98元、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2,352.25元、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975.13元、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83,025.03元、招商证券资金账户中的121,951.30元、李某5处的18万元。

海口房屋折价85万元,由李1取得。李1应将折价款如数交给信托受托人,纳入信托财产管理。

招商证券股票账户中的东方证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众兴菌业1,026股、赛摩电气2,700股、中飞股份1,000股、华厦现金(基金)462,052.90份,折价1,180,037.10元,由李1取得。李1应将折价款如数交给信托受托人,纳入信托财产管理。

经抵扣,除钦某某转出的钱款以及钦某某名下财产外,钦某某还应分得招商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中的344,412.31元以及上海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中的4,438.03美元。

4.法定继承

李某4的遗嘱并未涵盖其全部遗产,尚有三菱汽车一辆(含牌照)未在遗嘱中进行安排。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由李1与钦某某、李某2均等继承。考虑到汽车无法实体分割,钦某某并无本市户籍,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无法驾驶车辆,故一审法院决定该车及其牌照由李1继承,由李1向钦某某、李某2各支付折价款42,766元。

5.丧葬费用

钦某某从李某4遗产内提取的款项中有12万元用于李某4的丧事,李1、钦某某、李某2对此项支出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笔钱款从遗产中扣除。但钦某某、李某2主张扣除的5万元修墓费用,并未得到全体继承人认可,李某4的遗嘱中亦未有此安排,系钦某某作为配偶的自发行为。钦某某悼念亡夫,乃人之常情,一审法院可以理解。但道德上的行为不能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未经继承人一致同意将遗产用于该项活动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钦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该5万元费用由钦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李某4所立遗嘱有效,依法成立信托,李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请求可获支持。李某6、李某5、李某7要求执行遗嘱的请求可获支持,并担任受托人,根据判决指定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以及遗嘱的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遗嘱范围以外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李某4通过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李某6、李某5、李某7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本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二、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李某4名下资金1,359,237.56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三、招商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内资金241,398.86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四、上海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内资金31.07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五、上海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内4,438美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剩余4,438.03美元归钦某某所有,李1、钦某某、李某2有相互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六、上海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内资金3,112.98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七、建设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内资金2,352.25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八、建设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内资金975.13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九、海口农村商业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内资金83,025.03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十、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4名下资金账户内的121,951.30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十一、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4名下证券账户中的东方证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众兴菌业1,026股、赛摩电气2,700股、中飞股份1,000股、华厦现金(基金)462,052.90份,归李1所有,李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折价款1,180,037.10元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十二、李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于其处的18万元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共同管理;十三、李某4名下海南省海口市海府一横路美舍小区5幢105号房屋产权归李1所有,李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折价款85万元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十四、招商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内资金344,412.31元归钦某某所有,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十五、三菱小客车一辆(发动机号HQ22894B11,牌照号码沪A0XX**)由李1继承,李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钦某某、李某2折价款各42,766元,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钦某某在二审阶段向本院递交《信托管理人申请书》,称:“若贵院判令以被继承人李某4自书遗嘱设立信托,必须成立合法中立的信托机构,申请人申请作为该信托管理人之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4名下证券账户中的“华厦现金(基金)”实为“华夏现金(基金)”,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李1上诉称李某4生前转给指南中心541万元,后李某4在李某4、钦某某再婚后将其于他案离婚判决中分得的股票变现资金130万元及其他资金共700多万元转回李某4个人账户,故应将其所述的李某4名下上述钱款均作为李某4的个人婚前财产,但李1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存在其所称前述之款项流动及合法转化的事实,故对李1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认可。同理,对李1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李某4名下的8,000多元美金亦属李某4个人婚前财产的观点,本院亦不予认可支持。一审法院立足于各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意见及在案证据,对李某4去世后其名下财产所作的查明与性质认定、析产分割,于法有据,并已分别作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至于李1另上诉提出依李某4遗嘱分割650万元给李1、李某2购买房屋及认为钦某某在三年半之久的时间内从李某4银行卡上擅自转走3,475,900.74元用于投资理财获取不当得利,因此严重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故主张由钦某某归还该些钱款并按民间借贷利息支付双倍利息之观点与理由,均缺乏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支持。

此外,本院认为,关于对行为人实施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作解释,不能单纯拘泥于行为人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有关文本相关条款、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生活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所订立的涉案遗嘱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系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针对遗嘱的具体内容,分析了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效力,进而认为该遗嘱中的财产内容符合信托法律特征,并就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符合法律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行为解释的规范要求。尽管涉案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该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故对钦某某、李某2关于李某4实际系欲成立基金会,一审判决对遗嘱的理解及处理背离被继承人本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对涉案遗嘱内容解释为信托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李某4设立信托之目的、形式、内容等对涉案遗嘱作了详尽分析,进一步认定涉案遗嘱为有效信托文件,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认同,理由亦不作赘述。本案中,李某4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信托委托人则系李某4,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遗嘱内容及所涉本案当事人的各自意愿,确定李某5、李某6、李某7为信托受托人,并无不当,而钦某某、李某2认为本案各当事人信托身份设置存在冲突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钦某某在一审中曾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拒绝担任李某4所立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信托管理人及受托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却又申请要求成为信托管理人之一,此举实悖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采纳支持。至于钦某某、李某2对李某5、李某6、李某7年龄及理财能力等提出的质疑观点,均属于两人就信托设立后对信托运作的担忧,然这些主观担忧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影响基于涉案遗嘱所成立之信托的效力,故本院对钦某某、李某2的相关观点不能采信认同。但本院在此需向本案信托受托人李某5、李某6、李某7指出的是:三人均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如若实施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自有财产等违法行径,受益人均可依法要求受托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鉴于一审法院对三菱汽车的处置并无不当,故现上诉人钦某某、李某2要求该车辆归两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1、钦某某、李某2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经审理后对本案事实作出了认定,进而就本案的处置依据作了详细分析阐述,据以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理由在此不予赘述。但一审判决主文第十一项中将“华夏现金(基金)”误作“华厦现金(基金)”,存在谬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

三、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4名下证券账户中的东方证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众兴菌业1,026股、赛摩电气2,700股、中飞股份1,000股、华夏现金(基金)462,052.90份归李1所有,李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折价款1,180,037.10元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负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四、驳回李1、钦某某、李某2的上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83元,由李1、李某2各负担人民币360元,由钦某某负担人民币70,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83元,由李1负担人民币35,591.5元,由钦某某、李某2共同负担人民币35,5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王梓焱

审判长  金正华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陆晓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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